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3-訴-641-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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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戊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己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甲女主張:伊與被告丁男於民國111、112年間為庚國民 中學(真實名稱詳卷,下稱庚國中)之同班同學。伊因遭受丁男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在校連續5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言語、行為,辱罵、霸凌,致受莫大精神痛苦,被迫於112年5月23日轉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請求丁男與被告即其父母戊男、己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霸凌情形如附表二、三所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否認甲女之主張,且甲女遲於113年2月29日起 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況兩造於111年4月15日在庚國中會談時,丁男已向甲女道歉,兩造已達成日後不提出賠償請求之共識。另戊男、己女已盡監督及管教丁男之責。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4、359、267頁): 丁男於111年4月15日就其與甲女在校之衝突,經其家長勸誡 後,有向甲女道歉(見本院卷第24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 罵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辱罵其部分,堪信屬實: ㈠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罵 其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依甲女所提庚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 12年9月18日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性平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丁男於性平會調查時,已承認於上課、下課時,在公眾場合、班上,對甲女罵「飛機杯」,旁邊有人聽到。又訴外人B老師、E學生亦對性平會表示:聽過丁男對甲女罵「飛機杯」。性平會乃一致認定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行為,對甲女構成性騷擾(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⒉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甲女主張 :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罵其一節,堪信屬實。被告徒言否認,尚無可取。 ㈡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 」辱罵其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依甲女所提庚國中防制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於1 13年1月10日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校園霸淩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181至219頁),丁男於因應小組調查時,承認曾在甲女在場時,有講過「婊子、飛機杯」,但是對空氣講,不是指名或對著甲女罵。惟訴外人c、f學生向因有聽過丁男對甲女講「婊子」,故因應小組遂一致認定丁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對甲女之行為,霸凌成立(見本院卷第190至192、207、212頁)。 ⒉本院經綜酌上情,再參以證人即甲女、丁男之學校導師辛 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結稱:其曾聽聞丁男罵甲女「婊子」之類,其會制止丁男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辱罵其一節,堪信屬實。被告徒言否認,並無可採。 二、除上開一所示部分外,甲女其餘主張部分,難信屬實: 甲女主張:除上開一所示部分外,丁男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對 其辱罵、霸凌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甲女就其上開主張部分,僅據提出其於性平會、因應小組所為之個人陳述為證(參附表一所憑證據欄),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另被告辯稱:甲女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為甲女 所否認。查甲女係於113年2月29日就丁男先後於111年4月15日、112年5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對其所為辱罵、霸凌行為,對被告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四、又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4月15日在庚國中會談時,丁男經 其家長勸誡後,有向甲女道歉,兩造除達成日後不提出賠償請求之共識外,並可認丁男之父母戊男、己女已盡相當程度之管教及監督云云,為甲女所否認。查證人即庚國中當日與兩造會談之壬老師(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證稱:當日雙方家長並未談到日後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準此,尚難徒憑丁男於111年4月15日就其與甲女之衝突,經其家長勸誡後,有向甲女道歉(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 五、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㈠如前所述,丁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以「飛機 杯」、「婊子、飛機杯」辱罵甲女,且戊男、己女並未舉證明其等對丁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丁男之上開行為。故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慰藉金),應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㈢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非財產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查甲女為98年生,國中畢業,名下查無報稅、財產資料。丁男為97年生,國中畢業,名下查無報稅、財產資料。戊男為67年生,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4萬5千元。其名下有1部現值為0元之自用小客車,110年度有薪資72萬8530元、其他1900元、利息1601元等3筆所得,111年度有薪資57萬2800元、3萬7000元、10萬783元、其他8200元、利息1932元等5筆所得。己女為65年生,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約2萬7、8千元。名下有現值為8萬8714元、38萬4000元、3000元、8571元等4筆土地。110年度有薪資60萬4787元、利息7410元等2筆所得,111年度有薪資57萬6253元、利息7467元、1264元等3筆所得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限閱卷第3至34頁)。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甲女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且不能排除丁男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其他情感、同儕因素均同為甲女於112年4、5月間自傷行為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15、237、239頁),暨甲女於同年5月12日曾至醫院心身科就診,並於同年月23日申請轉學(見本院卷第229、251頁),及丁男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甲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應以8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編號 時間/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丁男於111年4月15日自庚國中學務處回教室後,在全班面前罵甲女「飛機杯」約2、3次以上。 庚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25頁) 12萬元 2 丁男於112年4月13日罵甲女「渣女」(導致其自傷,經調查小組認定,此事件與情感因素皆同為致使甲女自殘之原因)。 庚國中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校園霸凌事件防治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報告(下稱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5、215頁) 12萬元 3 丁男於112年5月5日罵甲女「渣女」,刻意不收甲女的考卷(導致甲女自傷,經調查小組認定,此事件與情感因素皆同為致使甲女自殘之原因)。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5頁) 12萬元 4 丁男於112年5月16日,在804教室罵甲女「死婊子、飛機杯、沒有人要跟她換座位」。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3、191、207、212頁) 12萬元 5 丁男於112年5月18日,在生科教室與訴外人i以言語隱射、嘲弄甲女。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3頁) 12萬元 合計 60萬元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79、281頁): 編號 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 1 訴外人a、b、c、d、e、f、h皆證實曾聽聞丁男罵甲女「婊子」、「渣女」、「破麻」、「飛機杯」,次數至少超過5次,並且在討論時皆會以眼神瞥向甲女,即使遭老師制止後仍繼續議論,訴外人f及h亦表示丁男為班上帶頭霸凌甲女之人。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8、191、192、193、195、206、207、209、211頁) 2 訴外人c證實丁男及訴外人g對甲女不友善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93頁) 3 訴外人(老師)A證實丁男是班上帶頭說不雅言語、排擠同學等負面行為之主導者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0頁) 4 訴外人(老師)B證實丁男特別不喜歡甲女,有罵她渣、婊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5頁) 5 訴外人f證實丁男霸凌甲女時,甲女偶爾會講想不開的話,且被排擠後會躲起來自殘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7頁) 6 訴外人h證實丁男聯合同儕孤立甲女,且要求甲女當時的男友即訴外人h跟甲女分手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1頁) 7 訴外人(老師)C及性平報告調查結果皆證實丁男有以「飛機杯」稱呼甲女,且會刻意模仿甲女講話,使甲女感到不適,並表示:導致甲女出現自傷行為甚至輕生念頭的因素,不能排除係因遭丁男以不雅言詞、綽號攻擊而產生之孤立感所致。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4、216頁)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457、459頁): 編號 時間/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 1 證人辛女曾於111年3月24日告知己女:丁男有罵甲女「婊子」。 被證2第8頁(本院卷第4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