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訴-646-2024120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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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恒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徐溎嫣律師(113.9.24解任)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592之土地所有權;及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592之土地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9,456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先、備位請求均係因兩造決定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職業為房仲,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大宏共同經營大七期 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時被告欲進行系爭土地仲介,邀請原告共同出資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經被告夫妻不斷鼓吹系爭土地具投資價值,稱其已購買系爭土地之周邊土地連通道路,整合後行情價將高達每坪60萬元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以每坪25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兩造與農林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陸續出資1,450萬元(111年3月23日匯款800萬元、同年3月25日匯款150萬元、同年3月28日匯款100萬元、同年4月27日匯款200萬元、同年4月27日付現200萬元,共計1,450萬元)。嗣於111年5月間,原告經友人告知系爭土地實價登錄每坪僅13萬元後,向被告索取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土地確以每坪13萬元向農林公司購入,且買賣總價金僅13,423,589元,與被告先前向原告所稱之土地價額未符。被告夫妻見犯行敗露,始於事後續吹噓系爭土地市價高達每坪60萬元,願將系爭土地半數計以每坪總價25萬元讓與原告,並退款1,592,750元,故原告實際係出資12,907,250元【計算式:1,450萬-1,592,750=12,907,250】。原告再經查詢被告前稱已整合之周邊土地,即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農林公司及中華民國,均未見有被告實際購買上開土地且整合成功之情,且系爭土地周邊之土地每坪單價至多僅有10萬元初之行情價,殊無可能如被告所稱整合後將高達每坪60萬元,始知受騙。 ㈡因系爭協議書內並未明確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 例,於買賣完成後兩造應依出資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而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土地之成本為買賣總價13,423,589元、代書服務費及契稅、地政規費相關費用32,000元,共計13,455,589元。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資之比例為萬分之9592【計算式:12,907,250÷13,455,589=0.959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四位)】,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逾萬分之408之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兩造出資額比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就備位聲明部分,倘鈞院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告夫妻前此以虛增買賣價金之方式,致原告受騙以每坪25萬元之土地價格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然於實際與農林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係共同以每坪1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非被告單方面所稱之25萬元。是以,就原告額外給付予被告之土地價款即6,179,456元【計算式:12,907,250-(13,455,589÷2)=6,179,456】之部分,應屬不當得利,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該額外給付之土地價款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 之4592之土地所有權;及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59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79,456元,及自111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並未臨路而導致無人敢購買,此處市 場價格每坪為13萬元,遠低於市場行情每坪60萬元,然因林大宏購買同段899地號及建物,該片土地整合成功、面臨大馬路,使該片土地開發有價值。而原告為被告之友人,知悉被告夫妻投資系爭土地成功,認為有利可圖,便積極主動表示願以每坪25萬元合作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由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即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出資之金額沒有意見,惟兩造合作之內容並非只有系爭土地,尚有周圍其他土地,且系爭土地亦非僅單純土地,其上還有建物。系爭土地原告係出資二分之一,該款項是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以及林大宏之整合費用,是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針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兩造以每坪13萬元向農林公司購買之部分,在與農林公司簽約時,被告即有附註此土地簽約不包含地上權等,故每坪13萬元之金額並不包含地上物之收購價格,每坪25萬元才是包含地上物之價格。又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詐欺及誆騙等情,被告係在銀行上班,不具不動產買賣之專業,如原告認為合作系爭土地有委屈,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回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農林公司並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83頁、第39-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條第2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應按兩造各自之出資比例決定應有部分比例,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不明時,原應推定為均等,惟若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因有償行為而對於系爭土地發生共有關係,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非不得以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然原告仍應就「兩造係基於有償行為而對於系爭土地發生共有關係之事實」及「兩造之出資比例」負舉證之責,始能以出資比例決定應有部分比例,否則僅能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均等。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出資12,907,250元,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堪以認定。然被告辯稱原告出資之金額除購買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地上物、林大宏之整合費等,並聲請調查證人林大宏,證人林大宏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的配偶,我是先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的房子,門牌號碼是苗栗縣○○鄉○○路00號,之後我才再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土地上有地上物,一開始與農林公司簽約的買方是我,我於110年9月、12月各有匯款185萬元,後來原告找被告說他也要合資,但原告說他不要跟有老婆的人合作,所以後來就向農林公司變更買受人為兩造,兩造只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每坪25萬元,原告依契約書上所寫的金額13,423,589元匯款給我,被告出資的金額就是我已經匯款的370萬元及我辦理整合地上物的費用,這個合作案就是照1比1的比例,之後若有獲利再來分紅,整合地上物應負擔的費用也是按照1比1的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90頁),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出資之金額除系爭土地之價金外,還有整合地上物之費用,則原告出資之金額,是否均為系爭土地之價金,自有可疑,且依原告所提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47頁),其上亦未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價金各自出資之金額為何,復未約定應登記予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何,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認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具有協議。另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出資之金額均為系爭土地之價金,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出資之比例各為何,是依前揭說明,僅能推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均等。兩造就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為均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4592予原告,並無理由。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增買賣價金之方式,致原告受騙以每坪25萬元之價格向農林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然實際與農林公司簽約時,兩造係共同以每坪1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額外給付予被告之土地價款6,179,456元屬不當得利等語,該等金錢既係由原告給付予被告,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⒉經查,原告曾給付12,907,250元予被告,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依前揭證人證述,原告給付之金額尚包括土地價金、地上物整合處理費用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出資之金額均為系爭土地之價金,亦無從認定兩造各自出資之金額為何,僅能推定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等,業如前述,自難憑原告曾給付超過系爭土地價金一半之金額予被告,遽認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另原告稱被告虛增價格向原告詐稱以每坪2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固不爭執有向原告稱以每坪25萬元購買,惟否認有誆騙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形,難認原告給付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4592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6,179,456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