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訴-648-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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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張伊璇 林秋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紀衍佑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伊璇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書狀追加林秋琴為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47頁)。核其追加原告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張伊璇與被告在交往期間原告張伊璇放在兩人同居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住處)如附表所示之多項精品(下合稱系爭精品),均有林秋琴之購買證明。原告張伊璇原欲於112年11月12日返回系爭住處取回系爭精品,惟被告竟拒絕開門。系爭精品既為林秋琴所購買,原告爰追加林秋琴為原告,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伊璇與被告因相識而曾為男女朋友,在交 往期間原告張伊璇將系爭精品放在系爭住處,系爭精品價值共計約200萬元,均有原告林秋琴之購買證明。後原告張伊璇搬離系爭住處,欲一併帶走系爭精品卻遭被告阻攔,原告張伊璇原欲於112年11月12日返回系爭住處拿回系爭精品,惟被告竟拒絕開門,不讓原告張伊璇取回系爭精品返還予原告林秋琴,嗣經原告張伊璇於112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精品,被告仍置之不理。由原告所提系爭精品之單據觀之,可資證明系爭精品為原告所有,亦可證明系爭精品為被告占有中,被告就其占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精品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予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如被告不能返還,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張伊璇,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張伊璇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林秋琴,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林秋琴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二人主張,且遍查原告二人之歷次書狀,僅提出若干精品展示或配戴之照片,然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精品現在正位於被告系爭住處之證據,是原告二人均未善盡舉證責任,無法證明主張事實存在,被告否認侵權事實存在,不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精品項目龐雜不清楚,僅提出類似購買憑證 ,但不知原告二人欲主張之各精品內容、外觀或貨號為何,無從具體特定。況原告張伊璇起訴狀所附證據,似原告二人之購買憑證相互參雜,姑不論系爭精品與購買憑證是否能相互勾稽,倘原告先位主張有理由(假設語),何來原告林秋琴之所有物竟應返還予原告張伊璇?不能返還時,亦應併同給付200萬元統一由原告張伊璇收受?又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張伊璇之所有物竟應一同返還予原告林秋琴?不能返還時,又應併同給付200萬元統一由原告林秋琴收受?顯見原告二人主張與證據自相矛盾,根本不足採。 ㈢再者,原告二人並未具體說明倘無法返還時,其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請求權與計算基礎為何,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所有物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為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所有,被告無權占有該等物品,被告則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占有,原告自應就該等物品為原告所有及被告現仍占有該等物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經查,原告固然提出若干鞋子、保養品、化妝品、精品之照片及購買紀錄(見本院卷第17-287頁、第357-52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曾購買或曾使用該等物品,尚難憑此證明該等物品現仍由被告占有中。原告另提出被告於臉書直播之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469頁),惟此僅能見左方照片之鞋子擺放之位置與被告直播背景之空間相同,被告直播之畫面上亦未見原告所主張之物品,亦難認定被告仍占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末原告提出Apple Watch之定位紀錄(見本院卷第357頁),其上記載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4時17分時,定位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固然與被告住址接近,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1日起訴,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已距其上記載之時間有相當差距,況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提出其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卷第393-397頁),可見原告張伊璇曾於112年11月11日至被告住處拿走若干物品,原告並未提出112年11月10日之後之定位紀錄,自不能排除112年11月11日時所拿取之物品包括該只Apple Watch,自難憑此證明該只Apple Watch現仍由被告占有,而原告張伊璇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9-309頁),雖見原告張伊璇稱「要多少錢我能拿回我的東西?」、「我只想拿回我東西」等與,被告則有回「本來是屬於你的東西的,就是屬於你的東西」、「我有說不讓你拿嗎?」等語,惟上開對話並未顯示日期,參以原告張伊璇曾於112年11月11日至被告住處拿取物品,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現仍占有附表所示物品。⒊準此,原告不能證明附表所示物品現仍由被告所占有,即不能證明被告受有附表所示物品之利益,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並無理由。㈡請求金錢部分:原告不能證明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占有,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受有附表所示物品之利益,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所示物品予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系爭精品明細 1 HERMES愛馬仕聯名Apple watch 1支 2 HERMES愛馬仕包包 3個 3 HERMES愛馬仕項鍊 1個 4 HERMES愛馬仕手環 5個 5 HERMES愛馬仕耳扣 3個(黑色/白色/棕色) 6 HERMES愛馬仕腰帶 2個 7 BVLGARI寶格麗包包 1個 8 BVLGARI寶格麗珠寶 1批 9 BVLGARI寶格麗戒指 1個 10 CHANEL香奈兒包包 1個 11 Dior迪奧包包 1個 12 Dior迪奧皮包 1個 13 Dior迪奧耳環 4副 14 Dior迪奧絲巾 1副 15 Gucci包包 1個 16 Gucci戒指 1個 17 YSL包包 1個 18 Omega歐米茄名錶 1支 19 SHIATZY CHEN 夏姿手環 1個 20 Mardi Mercredi帽子 21 AlexanderMcQUEEN鞋子 3雙 22 RogerVivier鞋子 7雙 23 Renecaovilla 1雙 24 Jimmychoo 1雙 25 Tod's鞋子 8雙 26 Valentino鞋子 1雙 27 Dyson吹風機 28 大批衣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