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訴-65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謝OO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原告與訴外人陳OO婚姻存續期間,與陳OO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及發生多次性行為(本院卷118頁)。嗣具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110年3月第1週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OO發生性行為共77次(本院卷187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按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擴張,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7月10日與陳OO結婚,嗣於112年4月2 5日離婚,被告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陳OO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77次性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陳OO發生性行為共計69次,被告與陳OO於111年9月22日分手,此後並無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故被告否認曾與陳OO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發生8次性行為之情事,另侵害配偶權行為應由被告及陳OO連帶負擔,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於判斷賠償金額時,應審酌民法第280條僅負擔半數義務,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其與陳OO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69次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OO證述明確,並有戶口名簿可證(本院卷17頁、162至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㈡被告與陳OO有無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行為?  ⒈證人陳OO證稱:111年9月因為我父親生病的關係,還是會跟 被告見面,但是次數就沒有像之前那麼密集,平均起來1個月大概會有1次,沒有到每次都有性行為,但確實還是會有,111年11月初有發生性行為,性行為地點主要都在被告租屋處。被告112年1月4、5日搬進新的租屋處之後,我會進去這間房子,可能會去用餐,也會在那裡休息,當然也有發生性行為,也有在那邊過夜,但不多,112年1月的時候,我有可以進入被告住處的鑰匙,鑰匙總共有3把,有1把只有公設的部分,公設那把我有留著,另外1把在1月底左右,有交給被告保管,因為我說如果我要去,我跟被告聯絡好進去就可以了,我與被告交往至112年12月等語(本院卷163至175頁)。又陳OO於111年9月26日邀約被告一起散步運動聊天,被告則回先周末好了等語,嗣於111年12月20日至23日陳OO則與被告討論租房子的事,2人並有討論一起吃飯訂餐廳之事,又於112年1月5日被告請陳OO購買租屋處需要之美工刀、杯子、馬桶刷、壁貼無痕掛鉤等用品,由陳OO帶回租屋處,並整理租屋處,另傳送生日卡片給陳OO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陳OO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273至289頁),可見陳OO於000年00月間除幫被告尋找租屋處,尚有幫忙購買租屋處需用品,且有一起出去吃飯,顯非被告所辯僅單純請陳OO幫忙找房子,又觀之上開租屋處係以陳OO名義承租,被告則為緊急連絡人及保證人,且被告與陳OO之關係則載為夫妻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約定切結書、珍惜生命條款、房屋出租寵物條款可參(本院卷109至113頁),足見被告與陳OO於111年12月24日對外宣稱為夫妻關係,衡以被告亦自承其與陳OO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行為,依之前發生性行為之模式、地點,則依被告與陳OO對外宣稱為夫妻關係,被告與陳OO應有發生性行為,是證人陳OO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被告與陳OO於111年9月之後平均1個月見面1次,不是每次見面都有性行為,另被告於112年1至4月搬入新的租屋處後,與陳OO在該處有發生性行為,業經證人陳OO證述如上,堪認被告明知陳OO為原告配偶,仍於111年11月初及112年1至4月間與陳OO發生各1次性行為,然無從證明被告與陳OO尚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性行為,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餘6次性行為,核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其與陳OO於111年9月22日分手,僅為一般普通朋友 關係,並無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行為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221至267頁),依對話紀錄,被告固有於111年9月22日向陳OO表示:緣份盡了等語(本院卷231頁);復於111年10月3日向陳OO表示:也不用叫我寶貝,我們從普通聊天開始好嗎等語(本院卷235頁);又於111年11月9日向陳OO表示:我沒說你可以叫我寶貝了..等語(本院卷245頁);再於111年11月12日向陳OO表示:可不可以講點正常平常的話,你發的訊息都好肉麻,不知道怎麼回,拜託..不要一直講這些,會越看越不想回等語(本院卷250頁),然對照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本院卷273至291頁),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且被告既於112年1月4、5日搬進新的租屋處,租屋處鑰匙3把卻均由陳OO保管,業經證人陳OO證述如上,陳OO可以自由進出該租屋處,顯見被告與陳OO仍持續交往中,對於上開對話,證人陳OO證稱:我覺得被告大概就是反應見面次數比較少這件事情,不是說分手,有點像是吵架等語(本院卷172至173頁)應屬實在。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於原告與陳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OO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71次性行為,顯已逾越男女正當社交份際,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OO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71次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均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得就損害之一部向被告為請求,而由原告以被告1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表明係就損害一部為請求,則原告表示其僅就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起訴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92至195頁),當無被告所稱本案請求金額中應扣除陳OO之應分擔額部分。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陳OO於97年7月10日登記結婚,被告與陳OO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所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外商公司內勤人員,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超市企劃處職員,月薪約4萬5,000元至5萬元,名下有股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52-1、59頁),復有兩造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經濟狀況(證物袋),及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情節,及原告受此等事件所受損害程度等情,以及陳OO與被告對本件損害之原因力相同,被告應分擔一半之侵權行為責任,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次數 1 110年3月第1週起至111年6月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64次 審理結果:64次 2 110年3月至111年6月 被告與陳OO前往新竹、臺北、高雄出遊投宿之飯店 原告主張:3次 審理結果:3次 3 111年7月至8月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或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2次 審理結果:2次 4 111年9月至112年4月25日止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或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8次 審理結果:2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