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訴-662-20250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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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上揚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秉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間113年度訴字第6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9 5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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