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訴-667-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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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高振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之0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8月20日購買訴外人磐石油壓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15%之股份,並將上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磐石公司於96年8月3日現金增資,伊於認股後,亦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伊於111年5月19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因磐石公司自109、110年間配發109、110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179萬4382元與被告,惟被告並未將之交付伊,爰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萬4382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4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79萬4382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否認磐石公司有給付伊109、110年度股利179萬4 382元。磐石公司於109年2月4日匯付伊179萬4382元,係屬該公司給付伊之108年度股利,而該年度股利業經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下稱378號)確定判決判命伊給付。今原告再提本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249、435、436頁): 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等事件,其中一部分係請求被告 給付磐石公司就被告股份(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自101至108年度給付之下列股利:101年度242萬490元、102年度235萬5808元、103年度213萬4613元、104年度202萬6028元、105年度199萬8860元及79萬1396元、106年度178萬5483元【於107年2月13日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107年度200萬元(於108年2月1日匯款至被告帳戶)、108年度189萬1948元(於109年2月4日匯款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合計1740萬4626元,業經378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345至355頁)。 二、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資料上有179萬4382元之現金股 利收入,所得來源係磐石公司(異動日期:110年6月1日,見本院卷29頁)。且磐石公司亦製立所得所屬年月為自108年1月至同年12日,所得給付年度為109年度,股利金額為179萬4382元之股利憑單(製單編號:A00000000),向國稅局申報(見本院卷第63頁)。 三、依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被告於107至110年度由磐石公司給 付之股利總額為107年度:268萬9527元(異動日期:108年6月3日)、108年度:303萬3567元(異動日期:109年5月29日)、109年度:179萬4382元(資料來源:00000000、異動日期:110年6月1日)、110年度:0元(異動日期: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四、華南銀行於107年2月13日、108年2月1日、109年2月4日寄送 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之股利所得年度為106年、107、108年匯款金額178萬5483元、200萬元、189萬1948元,與378號確定判決第10、11頁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年份:106、107、108所載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5、354、355頁)。 五、磐石公司有於109年2月4日匯款189萬1948元至被告帳戶內, 與華南銀行寄與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之股利所得年度-108年匯款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25、253頁)。 六、除上開189萬1948元匯款外,被告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 0年12月31日止,並無磐石公司匯款179萬4382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51至261頁)。 七、於111年5月31日申報之被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並無 受領磐石公司之股利所得(見本院卷第147頁)。 八、磐石公司於110年5月15日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梁火在為清算 人,已於111年2月14日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非為37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未給付其自磐石公司受領之109、110 年度股利,而378號確定判決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其自磐石公司受領之101至108年度股利,足見原告於378號確定判決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生權利,與其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生權利,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二者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準此,本件應非為37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就此所辯,尚無可取。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獲磐石公司發放109、110年度股利 179萬4382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獲磐石公司發放之109年度股利179萬4382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記載被告有自磐石公司取得179萬4382元股利所得(見本院卷第29、148頁)。然該179萬4382元股利依磐石公司所製發之股利憑單(製單編號:A00000000)所載,該股利「所得所屬年月」為「自108年1月至同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為「109年度」(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被告自磐石公司取得179萬4382元股利所得(資料來源:A00000000、異動日期:110年6月1日),應屬被告自磐石公司所受領之該公司108年度股利所得,惟因該公司將該股利所得於109年2月4日之「109年度」給付被告,始將之向國稅局申報為被告109年度所得。又因磐石公司於109年2月4日匯付被告帳戶之189萬1948元,係屬該公司給付被告之108年度股利所得(見本院卷第125、253頁),高於上開磐石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給付被告之108年度股利所得179萬4382元,故被告辯稱:其因此未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一節(見本院卷第326頁),核與常情無違(蓋其實際受領股利所得低於原應負擔稅賦)。 ㈡雖原告另主張:因磐石公司107年申報發放股利268萬9527元 ,扣除二代健保費用為5萬1370元,被告應取得263萬8157元股利,但磐石公司實際給付200萬元,有63萬8157元漏未給付;於108年申報發放股利303萬3567元,扣除二代健保費用為5萬7941元,被告應取得297萬5626元股利,但磐石公司實際給付189萬1948元,有108萬3678元漏未給付。故磐石公司於109年11月24日將該172萬1835元(63萬8157+108萬3678)差額匯入被告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帳戶於109年11月24日所匯入之172萬1835元,係由其配偶黃細柳所匯,並非磐石公司所匯等情,有本院卷第259、437、438頁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上開交易明細所載不符,自無可採。 ㈢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磐石公司解散清算前之負責人賴錦柱 ,欲證明:磐石公司有無於109、110年間給付被告109、110年度股利179萬4382元。惟本院認被告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無磐石公司匯款179萬4382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51至261頁),且磐石公司於110年5月15日解散,並選任梁火在為清算人,已於111年2月14日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故此部分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被告自磐石公司取得179萬4382元股利所得,應屬該公司於109年2月4日匯付被告之該公司108年度股利所得(參本院卷第63頁所附該公司所製股利憑單已載明該股利所得所屬年月為108年1月至同年12月自明)。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另有獲磐石公司發放109、110年度股利,故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萬438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年度 金額(新臺幣) 1 101 242萬490元 2 102 235萬5808元 3 103 213萬4613元 4 104 202萬6028元 5 105 199萬8860元 79萬1396元 6 106 178萬5483元 7 107 200萬元 8 108 189萬1948元 總計:1740萬46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