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訴-678-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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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陳霙玉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陳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出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廖予正作為托嬰中心使用,雙方因政府行政因素,先於106年2月24日簽訂第一份租賃契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下稱106年公證租約),再於106年3月1日由原告與廖予正、被告三方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下稱106年私租約),以廖予正為承租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以106年私租約為租賃系爭房屋之依據。嗣廖予正於110年6月1日死亡,由被告承受106年私租約,依約繳納房租,並表示會承租至111年3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為止,租期結束後會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期間,被告聲稱欲申請政府紓困補助,要求配合被告訂定虛假租約,兩造遂於110年7月5日簽訂第三份租約,並經前開公證人公證(下稱110年公證租約),惟兩造均無受110年公證租約拘束之意思,被告仍依106年私租約按月繳交第5年租金每月42,000元。詎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在管理室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僅租到2月底為止,且沒有錢可以回復原狀等語,於106年私租約租期尚未期滿即搬離系爭房屋,且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二)爰依106年私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1.依106年私租約第6條第1項,廖予正應負擔於106年3月至110 年6月間未繳納之租賃所得稅,以及被告承受106年私租約後,應負擔於110年7月至111年3月底未繳納之租賃所得稅,合計267,323元。  2.依106年私租約第7條第2項,承租人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或期 限屆滿翌日起,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惟被告承受106年私租約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拒絕回復原狀並擅自搬離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維修及回復原狀之裝潢費用,合計1,009,020元。  3.依106年私租約第7條第3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之律師 費用,按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40,000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354元,扣除已收受之本票款 向150,000元、兩個月押金76,000元以及裝潢押金100,000元,尚餘990,354元未給付。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廖予正先簽訂106年公證租約後,原告再 拿106年私租約之第1頁與最末頁予被告簽署,且契約書內並未蓋有騎縫章,106年私租約之簽訂過程被告並未參與,也未看過契約內容,故106年私租約並不拘束兩造。106年私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本租賃契約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惟該項遭劃掉後,僅蓋有原告與廖予正之印章,可知被告並未同意刪除該項,106年私租約仍應經公證始對被告生效力。廖予正於110年6月1日死亡後,因托嬰中心不同於一般行業,無法馬上辦理停業或歇業,被告遂向原告詢問是否願繼續出租,原告說希望被告繼續承租,兩造因此至前開公證人處簽訂110年公證租約。兩造先後於110年7月5日及112年2月17日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分別終止106年公證租約、110年公證租約,該等同意書載明:對於交還房屋及返還押租金等事項,雙方已辦理清楚,並無未了手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廖予正於106年2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下稱公證處)先簽訂106年公證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8,000元,租賃期間為106年3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雙方復於106年3月1日另行簽訂106年私租約,約定租金第1年每月36,000元、第3、4年每月40,000元、第5年每月42,000元,租賃期間為106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以廖予正為承租人,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契約書之備註記載:「應政府單位需要公證於106年2月24日之租約不做依據,以本租約為主要依據」等語;嗣廖予正於110年6月1日死亡後,原告與被告於110年7月5日在公證處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以終止106年公證租約,同意書內記載:「茲因承租人去世,經雙方協議同意終止上述租約」等語,兩造並於同日在公證處簽訂110年公證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租賃期間110年7月5日至115年7月4日;其後,原告與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在公證處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協議110年公證租約於111年2月28日終止,同意書內記載:「經雙方協議同意終止上述租約,對於交還房屋及返還押租金等事項,雙方已辦理清楚,並無未了手續」等語,有106年私租約影本、106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147號公證書影本、106年公證租約影本、110年7月5日簽訂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影本、110年公證租約影本、110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966號公證書影本、112年2月17日簽訂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367至368、369至373、375、377至379、381至382、383頁),核與兩造所述大致相符,是以兩造與廖予正於上述時間就系爭房屋分別簽訂與終止租約等情,洵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452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 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租約」,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承租人死亡而有繼承人繼承其租賃權時,於其繼承人無須繼續租賃契約者,應使之得以終止契約。惟如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因已無契約承租人主體存在,應解為其租賃關係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參照)。查:  1.觀之106年私租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該租約內並 未蓋有騎縫章,且106年私租約第6條第5項原約定:「本租賃契約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惟該項遭劃掉、備註約定:「騎樓柱子留一處屋主廣告使用,應政府單位需要公證於103年2月24日之租約不做依據,以本租約為主要依據...」,103年部分刪除更正為106年,均僅蓋有原告與廖予正之印章,而無被告之用印,是被告有無同意刪除106年私租約第6條第5項,即非無疑。準此,被告抗辯:106年私租約仍應經公證始對被告生效力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2.106年私租約之承租人廖予正於110年6月1日死亡後,被告隨 即於110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終止106年公證租約之同意書,並於同日另行簽訂110年公證租約,已如前述。而廖予正死亡後,被告於110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訊息:「姊姊我想清楚了我想要收掉離開比咪傷心地,比比也長大了,但是是非自然違約是不是懇求妳不要扣押金及退還10萬元讓我進行拆房子資金,我冷氣無條件給您……」等語,兩造以語音通話後,被告於隔日傳送:「房東姊姊問了很多繼承租約的問題,還是建議重簽租約,我們一樣可以有2份約,一份是實際結束租賃日,一份是公證5年約」等語,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廖予正死亡後,本即有終止106年私租約之意思,經與原告討論而決定採用與106年私租約、106年公證租約相同之方式,重新簽訂兩份契約,並於110年7月5日分別簽訂終止106年公證租約之同意書與110年公證租約,足認被告簽訂終止106年公證租約之同意書,兼有終止廖予正簽立之106年私租約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106年私租約已於110年7月5日經兩造終止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審理中自承租金係依照106年私租約之租 金給付,顯然承認該租約繼續有效云云(見本院卷第429頁)。惟查,被告雖於110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繳納42,000元之租金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確與106年私租約所約定之第5年租金數額相同,然無法遽以證明106年私租約並未終止,蓋被告僅係於110年後比照106年私租約之「租金金額」給付,不得僅憑此認定被告仍受106年私租約之拘束。又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訊息:「陳欣蓉陳霙玉兩人於7月5日公證約為市政府使用不做任何法律做用」、被告回覆「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此僅可知兩造並非依照110年公證租約之實際內容租賃系爭房屋,亦與106年私租約是否已終止無涉。另原告於110年8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訊息:「請你想清楚是要明年3月收還是……如果要六月那要提前兩點月……」,被告於110年8月29回覆:「房東姊姊我考慮好了就到原約111年3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可知兩造並非依據106年私租約之租賃期間終止,而係另行討論租約終止之時間,被告僅係決定於與106年私租約相同之時間終止,難謂被告已同意承受106年私租約並成為契約之當事人,是以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廖予正死亡後,106年私租約已於110年7月5日經 兩造終止,原告依106年私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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