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訴-679-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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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AB000-A111658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658之母(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原 告 AB000-A111658之父(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AB000-A111658A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658A-1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B000-A111658新臺幣31萬元、原告AB000-A 111658之母新臺幣6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31萬元、6萬元為 原告AB000-A111658、AB000-A111658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AB000-A111658(下稱甲女)與被告AB000-A111658A(下 稱乙男)為同校同學,詎被告乙男竟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明知原告甲女為滿14歲未 滿16歲之人,竟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在學校週四上課時伸手隔著衣服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並從原告甲女所穿制服裙之裙襬伸入安全褲及內褲內撫摸原告甲女之性器外部,共3次對原告甲女為猥褻行為,而侵害原告甲女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下稱侵權行為⒈),原告甲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3次侵權行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⒉於111年10月28日,因不滿原告甲女於學校萬聖節活動之表現 ,竟對原告甲女咆哮:「不是很會」、「事情都你做的喔」、「你覺得你很棒,你做很多事情喔」、「你不是飛盤隊的,會不會接飛盤」,並基於公然侮辱故意,在眾同學面前,將手中所持漢堡之麵包、肉、番茄分次以拋擲飛盤之方式丟向原告甲女,而砸在原告甲女身上,侵害原告甲女之名譽權(下稱侵權行為⒉),原告甲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又被告乙男前開行為侵害原告AB000-A111658之父(下稱甲○○ ○)、AB000-A111658之母(下稱乙○○○)對原告甲女保護、教養之親權,致原告甲○○○、乙○○○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且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使原告甲女免於性侵害陰影,並導正原告甲女正確性觀念,避免產生人格偏差,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而情節重大,原告甲○○○、乙○○○各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男就前開侵權行為⒈各賠償10萬元、就前開侵權行為⒉賠償5萬元。 ㈢另被告乙男於前開行為時為滿7歲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對於不能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何為他人隱私部位等均有所認識,而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AB000-A111658A-1即乙男之父(下稱乙男之父)自應與被告乙男就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70萬元、原告甲○○○35萬元、原告乙○○○35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⒈部分,被告乙男固有對原 告甲女為猥褻行為,惟乃係徵得原告甲女同意後之合意行為,被告乙男與原告甲女自小熟識,互有曖昧且舉止親密,原告甲女於上課時係主動坐在被告乙男隔壁,且學校教室環境明亮,並無遮蔽物,若違反原告甲女意願,原告甲女可大聲呼救,且同學及老師應可察覺異樣。另事發後,被告乙男與原告甲女之互動正常,原告甲女甚至多次邀約被告乙男聊天,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不欲與加害人接觸之情況不同,本件係因被告乙男及原告甲女於高三時因學生會事務產生嫌隙,原告甲女因而不滿始為前開強制猥褻之指控;侵權行為⒉部分,被告乙男有對原告甲女丟擲漢堡,但只是玩鬧行為,起因於原告甲女辱罵被告乙男,且現場無人目睹,原告甲女之名譽權亦不因此受損。另原告甲女之親權人係其祖父,原告甲○○○、乙○○○並無親權受侵害之情形。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學校,且被告乙男之父平日關心照顧並用心培養被告乙男,已確實掌握被告乙男之交友及生活情形,被告乙男學業表現優異且參加校外比賽屢獲佳績,自已盡監督之責,原告請求被告乙男之父負連帶責任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 述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原告甲女與被告乙男為同校同學。㈡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㈢原告甲女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為滿14歲未滿16歲之人,且為被告乙男明知。被告乙男有在學校週四上課時,伸手隔著衣服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並從原告甲女所穿制服裙之裙襬伸入安全褲及內褲內撫摸原告甲女之性器外部之行為3次。㈣於000年00月間,被告乙男於午休期間在教室內對原告甲女稱:「不是很會」、「事情都你做的喔」、「你覺得你很棒,你做很多事情喔」、「你不是飛盤隊的,會不會接飛盤」,並將手中所持漢堡之麵包、肉、番茄分次丟在原告甲女身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男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明知原告甲女為滿14歲未滿16歲之人,竟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在學校週四上課時伸手隔著衣服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並從原告甲女所穿制服裙之裙襬伸入安全褲及內褲內撫摸原告甲女之性器外部,共3次對原告甲女為猥褻行為,而侵害原告甲女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等情,被告不否認被告乙男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甲女為3次猥褻行為等情,惟抗辯係徵得同意後之合意行為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83號案件(下稱系爭少年案 件)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顯示:原告甲女之友人即暱稱「MiunaPA」於110年4月8日曾向甲女稱:「真的沒辦法把事情鬧大嗎」、「學校不能反映這種事情嗎」、「不想這樣放任他們繼續傷害你阿」等語,原告甲女即暱稱「LY」則回覆:「我跟學校講會處理很久,而且又要告上法院的東西,我還要被輔導,那東西太多了,一、沒證據、二、講了要處理很多事、三、會搞到三方家長去、四、我會被罵、五、這會搞到法院、六、三個都會被嘴、七、我們三個應該就不會讀這間學校了、我懶得辦轉學、八、我升學東西處理好了不太想換環境、雖然我想轉學、九、三方都要被輔導,我不想那麼麻煩。」等語,可知原告甲女曾於事發後向友人抱怨遭被告乙男猥褻之情形,惟因考量舉報被告乙男之行為對生活會造成相當影響,故未向學校或父母反映,如被告乙男確有徵得原告甲女同意而為前開行為,衡情原告甲女應無向友人表達對被告乙男行為不滿之理;再稽之原告甲女與被告乙男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顯示:被告乙男多次向原告甲女為與性相關之引誘,諸如發生性行為、傳送猥褻照片或淫叫聲錄音、暗示原告甲女為其口交吞精或索取原告甲女內褲之言語,而均為原告甲女婉拒,顯見原告甲女並無與被告乙男發展親密關係之意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之3次猥褻行為未獲原告甲女同意等情,應堪採信。另被告乙男因上開3次猥褻行為觸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系爭少年案件裁定命被告乙男應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系爭少年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準此,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之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甲女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乙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所辯:被告乙男與原告甲女關係曖昧且舉止親密,及 原告甲女於事發後之反應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不欲與加害人接觸之情況不同,另原告甲女未於事發時大聲呼救,且同學及老師未察覺異樣云云,並提出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289頁),然原告甲女乃係慮及舉報被告乙男之行為對生活會造成相當影響,故未向學校或父母反映,已如前述,又原告甲女與被告乙男之關係良好並無法推認原告甲女即同意被告乙男對其為猥褻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為本件猥褻行為時確有徵得原告甲女之同意,而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另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被告乙男及原告甲女於高三時產生嫌隙,原告甲女因而不滿始為前開強制猥褻之指控云云,然前揭對話紀錄均係事發時原告甲女分別與友人及被告乙男之對話記錄,並非原告甲女於與被告乙男產生衝突後所為,難認被告抗辯可採。是以,被告空言辯稱被告乙男有徵得原告甲女同意為3次猥褻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男基於公然侮辱故意,在眾同學面前,將手 中所持漢堡之麵包、肉、番茄分次以拋擲飛盤之方式丟向原告甲女,而砸在原告甲女身上,侵害原告甲女之名譽權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前開行為,然抗辯:僅是玩鬧行為,起因於原告甲女辱罵被告乙男,且現場無人目睹,原告甲女之名譽權亦不因此受損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男於午休期間在教室內對原告甲女稱:「不是很會」 、「事情都你做的喔」、「你覺得你很棒,你做很多事情喔」、「你不是飛盤隊的,會不會接飛盤」,並將手中所持漢堡之麵包、肉、番茄分次丟在原告甲女身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又原告甲女於系爭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被告乙男在班上丟我漢堡,班上有兩個同學看到,同學要我跟老師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再衡以事發現場為學校教室,屬校內師生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又時間為午休期間,理應有該班學生在場,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男係公然將手中所持漢堡之麵包、肉、番茄分次丟在原告甲女身上,且有同學在場目睹等情,應堪採信。 ⒉而被告乙男在教室即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場合,將漢堡之麵包 、肉、番茄分次丟在原告甲女身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扔擲食物,並以此直接對原告甲女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為,顯係意在羞辱原告甲女而使原告甲女感到難堪,已足以貶損原告甲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其所為確已侵害原告甲女之名譽權無訛,而原告甲女名譽遭受損害,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乙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㈢又原告甲○○○、乙○○○主張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乙男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甲女之親權人係甲女祖父,原告甲○○○、乙○○○並無親權受侵害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再按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亦有明文。而委託監護人乃由於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非由父母受讓親權或監護權,從而父母於委託他人為監護人後,其親權或監護權並不喪失(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證物袋)顯示:原告甲女父 母離婚後,於109年8月26日協議由原告乙○○○負擔原告甲女之監護。原告乙○○○同意自109年8月26日至114年6月1日就原告甲女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就學及學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轉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訴外人即甲女祖父○○○監護。是原告乙○○○負擔及行使對原告甲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為原告甲女之親權人,原告乙○○○雖委由○○○擔任委託監護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親權並不喪失,其對原告甲女仍負有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惟原告甲○○○並非原告甲女之親權人,其對原告甲女並無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是其縱因被告乙男本件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情感上傷害,仍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父女之身分法益有間,故原告甲○○○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乃係保護身分法益,須請 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始有適用。是被害人父母若非本身之身分權因該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而所稱「情節重大」,解釋上則當參考該條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情節作為判斷標準,亦即須達於減少或喪失彼此間之倫理親情、生活扶持或父母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時,始足當之。被告乙男3次對原告甲女為猥褻行為,而侵害原告甲女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等情,已堪認定,原告乙○○○自須益加關懷原告甲女身心狀況,並輔以更多心力教養原告甲女兩性關係之議題,以維原告甲女身心健全之發展,足認原告乙○○○因被告乙男前開侵權行為⒈侵害其與原告甲女間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乙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然被告乙男本件侵害原告甲女之名譽權部分,原告乙○○○雖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惟縱原告甲女因名譽受侵害而感到受辱,且原告乙○○○基於親情倫理感同身受,而精神上感到痛苦,惟此僅為單一偶發事件,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乙○○○基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男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乙男之父應與被告乙男就 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係發生在學校,又被告乙男之父平日關心照顧並用心培養被告乙男,且確實掌握被告乙男之交友及生活情形,被告乙男學業表現優異且參加校外比賽屢獲佳績,故已盡監督之責等語。然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男係00年0月生,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男之父則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男之父自應就原告甲女、乙○○○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男之父對被告乙男負有教養之義務,倘其自始即注意教養及其行止,灌輸正確兩性平權法治觀念及日常生活對他人所應有之尊重,平時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被告乙男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情。而被告乙男於學業或獲獎表現優異或事發地點在學校等情,均無礙於被告乙男之父應負前開監督責任之認定,自無法以此逕認被告乙男之父已善盡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告甲女、乙○○○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㈤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甲女、乙○○○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6、375至376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被告乙男加害情形及原告甲女、乙○○○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侵權行為⒈之3次強制猥褻行為部分各以10萬元、就侵權行為⒉公然侮辱行為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侵權行為⒈之3次強制猥褻行為部分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甲女、乙○○○起訴,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甲女、乙○○○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女、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女31萬元、乙○○○6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甲女及乙○○○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