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訴-685-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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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5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73、7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繼承被繼承人即伊父劉 ○○所有系爭房屋。雖被告出生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此乃劉○○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並非使用借貸契約。縱劉○○與被告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惟上開契約應以被告具獨立生活能力為期限或借貸目的,於被告成年時期限屆滿或使用完畢。縱認系爭甲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然劉○○之繼承人為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業共同以113年6月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甲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於110年間自臺北失業後返回臺中,伊乃基於親情,好意施惠同意被告暫住系爭房屋,今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搬遷。縱認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伊亦以起訴狀及上開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乙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甲、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劉○○所有,原告係利用劉○○有智能 障礙情形,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伊現已搬離系爭房屋在外租屋,且僅使用系爭房屋內自己房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全部。又劉○○在世時,提供系爭房屋予伊與劉○○居住,伊自幼即於系爭房屋長大且居住至今,故劉○○乃基於系爭甲契約提供伊居住,且未定期限,原告既為劉○○之繼承人,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不得請求伊搬離。兩造間亦存有系爭乙契約,伊並非無權占有。最後,原告本件請求違反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 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原為劉○○所有,嗣因其於105年1月19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於同年4月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原告分割單獨繼承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節,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普登字第066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憑(本院卷第13頁、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卷附證物E2),可徵原告依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疑。  ⒊被告雖抗辯依00年0月間劉○○書立之自書遺囑,系爭房屋應由 劉○○繼承,原告係違背上開遺囑真意,利用其他繼承人有智能障礙之情形,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以不當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已推定其為適法之真正所有權人,在登記名義人未經法定程序塗銷前,被告係原告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原告之所有權,至為灼然。故其所辯,並無可取。  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 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原告與劉○○原居住於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25日已經搬離而由其一人居住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2頁),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被告雖辯稱其僅使用自己房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其他空間,其現已租屋在外居住等語。然審諸其自承仍將生活用品與從小到大所有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被告房間內,且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一情(本院卷第319頁),衡以其日常生活最常使用之部分雖為系爭房屋之自己房間,然出入均須經由系爭房屋之大門,亦須使用系爭房屋之廁所、浴室、廚房(本院卷第87至91頁、149頁),足見被告尚實際管領系爭房屋之全部,是無論其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均無礙於被告就系爭房屋全部占有之事實。故其所辯,並無可取。  ⒌基此,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可對系爭房屋之占有 人即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被告未證明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可採。  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兩造 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甲、乙借貸契約,自應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雖抗辯其與劉○○間存有系爭甲契約。惟審酌被告自述乃 從小居住於系爭房屋,於大學時期與大學畢業工作階段居住在臺北,嗣於110年搬回系爭房屋一節(本院卷第47、64頁),僅能顯示劉○○生前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考量渠等為祖孫關係,劉○○基於親情照顧、人倫情誼或其他動機,方提供系爭房屋與被告居住,非必然與被告達成借貸系爭房屋與被告使用之合意,且被告對於其與劉○○間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期間、範圍、約定方式等必要之點均無法提出證明,自無從僅因被吿幼年至就學階段曾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即謂其與劉○○間存有系爭甲契約。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以系爭甲契約對抗原告之請求。  ⒊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自承其於112年間通知被告不再供其借住系爭房屋,且已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系爭乙契約,應堪認定為真實。惟被告既未證明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訂有期限,亦無借貸目的,且衡酌原告乃因被告失業返回臺中,方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尚無從認定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業於113年1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其真意乃不再供被告借住系爭房屋,應為終止系爭乙契約之意思,該意思表示(即起訴狀繕本)於同年2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頁),故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該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實係因其欲為劉○○取回應繼 承劉○○之遺產,而替劉○○聲請監護宣告所致,故原告起訴乃基於惡意之濫訴、報復行為,屬於權利濫用。且原告8年間從未請其搬離,卻於遺產紛爭時主張,已經權利失效云云。然查: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又權利失效原則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考諸本件為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基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之利益,乃當然之結果,亦難認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原告於105年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82年生,其於大學時期即約100年間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110年方搬回系爭房屋;原告乃基於系爭乙契約提供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於113年提起本件訴訟,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遷讓房屋等節綜合以觀,尚難認本件有何特別情事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8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00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告於113年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且未主張或證明有何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使用房屋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而該利益性質上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己離開系爭房屋,其未阻止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故原告未受損害云云。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自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當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意旨,即屬不當得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8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⒊審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為16年,鄰近文華高中 、中國醫藥大學水湳校區,距離中央公園車程約1公里,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系爭房屋之生活及交通機能尚稱良好。兼衡系爭房屋鄰近位置生活機能、交通情形、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被告對原告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113年度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之總價年息10%計算,核屬適當。被告抗辯應以市價之1.9%計算,尚非可採。  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為1萬4,10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為10萬分之206,該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98元,系爭房屋之113年課稅現值為66萬3,800元,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25至26頁、99頁),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113年度申報總價額為78萬5,735元,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6,548元【計算式:(4,198元×14,100㎡×206/100000)+663,800元×10%÷12=6,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每月按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卷第133、157、234、237至2 39、257頁),欲證明劉○○遺產繼承情形、劉○○之精神狀況、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過程等,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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