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3-訴-687-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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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王金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廖國憲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解除委任) 李宛芸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素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丙○○係夫妻,丙○○前為俊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俊泉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為拓展事業版圖,由當時為俊泉公司員工之被告隨同前往大陸地區創業,於民國83年共同創立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俊泉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俊泉文教公司),由被告擔任俊泉文教公司之董事,原告為照顧雙方之未成年子女並未一同前往,後因丙○○生病返臺居住就醫,並於111年5月18日死亡,其女林靜慧於112年11月8日寄送神岡社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90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妹王鈴元經營之鈴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鈴谷公司),以釐清丙○○之遺產繼承及侵占問題,鈴谷公司委任道宣合署律師事務所於112年11月10日以道宣揚律字第1121110號函(下稱律師函)回覆林靜慧,告以:被告與丙○○相互扶持將近30年,既是事業上之夥伴,也是生命中親密伴侶之內容。原告及其繼承人收受律師函後始知悉被告持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久,被告明知原告與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仍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之行為,顯已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當往來應有分際之交往行為,且侵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30年以上,嚴重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不盡配偶、母親責任之情形,復因發見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丙○○係俊泉公司創辦人,與原告結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即 訴外人丁○○、林素卿、乙○○、林靜慧。丙○○與原告感情不睦,但2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嗣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俊泉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童秋瑾女士發生感情,並生育訴外人林宇婕,之後丙○○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俊泉公司員工蔡碧玉發生感情,並生育訴外人林承鈞、林佳淇,最終丙○○與被告發生感情,兩人交往期間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為止,將近30年的時間,均由被告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住院,乃丙○○維持最久之一段感情,實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又按所謂侵害配偶權,應係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丙○○自108年起,因病返臺就醫,至111年5月18日死亡為止,該段期間丙○○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均為被告在旁照顧,照料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實際上由被告代原告及其子女善盡其等法律上之義務,故核被告所為,非可評價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原告指稱被告王素眞有侵害配偶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上開所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但丙○○與被告交往已近30年,原告對此事亦早已於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賠償。且原告長久以來對丙○○先後與童秋瑾、蔡碧玉、被告交往、同居,及丙○○與童秋謹、蔡碧玉生子等侵害配偶權事未予置理,應認有容認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交往之事實,故其主張配偶權被侵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失效,不得再行使。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已於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惟原告遲至112年間收受系爭律師函,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持續侵害配偶至丙○○於111年5月18日死亡為止,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構成權利失效,均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或其他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其配偶共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經查,丙○○與原告結婚後,育有3女1子,原告與丙○○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丙○○於83年起共同至大陸地區經營俊泉文教公司,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為止,均由被告陪伴在丙○○身邊,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丙○○既有同居及共同生活之事實,明顯已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對於原告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即屬有據。被告辯稱:被告係出於照顧丙○○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而有共同生活,並非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㈢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交往已近30年,且原告對此事亦早已於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業已逾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及同條項後段10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惟被告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前,仍與之往來,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之侵權行為屬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經查: ⒈被告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死亡前1日,均持續未中斷地與 丙○○不當交往,故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被告102年12月15日(含15日)前之侵權損賠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而消滅,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1月10日後收受律師函,始知悉被告與丙 ○○不正常交往侵害其配偶權,並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就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時往前回溯逾2年即自110年12月15日前侵害配偶權行為部分,確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惟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起訴日回溯2年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 111年5月18日為止,此期間被告仍與丙○○同住,並有扶持照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故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原告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㈣再按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 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又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是否有「權利失效」一事,自應由本院就個案中具體斟酌,釐清被告是否已有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被告雖辯稱:丙○○與原告婚後相處並不和睦。原告長久以來對丙○○與童秋瑾、蔡碧玉、被告交往事實均知情,但皆未對婚外情之第三者行使相關權利,且知悉被告返臺後與丙○○同住一處、丙○○生病期間皆是被告接送照顧,並曾於108年11月16、17日至醫院探視丙○○,也看到並知悉被告在醫院留院留宿陪伴服侍丙○○,甚至認為丙○○先生長期都有被告在照顧,其就不需要出面,其一再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默認此一事實現狀,但在丙○○死亡後,原告子女知悉丙○○生前贈與財產給被告之事實,在子女簇擁下方提起本件訴訟,足以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應有上開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原告長久以來對丙○○與童秋瑾、蔡碧玉、被告交往事實均知情,但皆未對婚外情之第三者行使相關權利,且知悉被告返臺後與丙○○同住一處、丙○○生病期間皆是被告接送照顧,並曾於108年11月16、17日至醫院探視丙○○,也看到並知悉被告在醫院留院留宿陪伴服侍丙○○,甚至認為丙○○先生長期都有人在照顧,其就不需要出面等事實,有乙○○與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且經證人乙○○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證述甚詳(見本院第357至363頁),固堪採信,惟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起訴日回溯2年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8日為止,此期間被告仍與丙○○同住,並有扶持照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何明知權利受侵害,而不行使權利達相當期間,足使被告信任原告已不行使權利之情形,與權利失效之要件已不相符。又原告不追究童秋瑾、蔡碧玉之侵害配偶權責任,實與被告無涉,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明知權利受侵害,而不行使權利達相當期間之事實,其主張原告提本訴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權利失效云云,自無足採。 ㈤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未陪同丙○○共同前往大陸,而被告與丙○○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為止,將近30年的時間,均由被告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住院,直至丙○○死亡時,原告未曾再與丙○○同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335頁)。堪認原告與丙○○間,僅具形式之婚姻關係,而被告與丙○○間則已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長達30年,而為事實上之夫妻。又丙○○與被告交往之前,尚有與童秋瑾、蔡碧玉交往並生子,原告自承早已知悉並原諒童秋瑾、蔡碧玉,未曾對2女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事實,亦業據證人乙○○、證人丁○○、證人即被告之弟甲○○於言詞辯論庭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54至367頁、第377至387頁、第456至460頁),並有被告與乙○○之LINE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94頁)。又丙○○過世後,被告尚有與丙○○之家屬就丙○○大體停放處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原告未與會,而在場家屬均知悉被告長時間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住院之事實,亦有該次會議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5至312頁)。足證被告辯稱其實代原告履行其配偶法定義務,實有所據。又證人丁○○亦證稱:係因丙○○死後,發現被告有將丙○○所有之財產轉走之事實,故其與其他子女才說要對被告提起本訴,原告只是聽子女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審酌原告現為77歲,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由4名子女扶養,現在退休無業,月領勞保退休金1萬4094元及國民年金4049元,被告現為58歲,教育程序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單身,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行為態樣、代原告照護丙○○至終老、原告與丙○○分居多年感情不睦及前已容忍丙○○與童秋瑾、蔡碧玉交往並生子之精神痛苦程度、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5萬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