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訴-689-2024121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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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送達代收人 劉家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益上 游忠憲 上列當事人因113年度訴字第68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56,29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30 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游益上及游忠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25,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游忠憲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25,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一致,又依上訴人起訴時臺灣銀行之美金匯率,係美金1元折合為新臺幣(下同)31.64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56,297元。另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956,2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3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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