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訴-71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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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胡琳 被 告 吳純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紐西蘭幣11萬43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紐西蘭幣3萬813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紐西蘭幣11萬4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未請求假執行宣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請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於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支付新臺幣800萬元,向被告購買紐西蘭Paparangi批號52、53森林地(下稱系爭52、53森林地)出售所得之款項,被告依約應於15日內,委託福音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音公司)辦理出售處分系爭52、53森林地,福音公司將出售所得匯入BANK OF NEW ZEALAND帳號00039號帳戶後,被告應於收受上開匯款後30日內,匯付至原告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琳)。被告於112年5月3日收受匯款紐西蘭幣(下稱紐幣)110萬3228.66元(見本院卷第33頁),卻僅匯款紐幣97萬4616元予原告,尚欠紐幣12萬8612元(計算式:1,103,228.66元-974,616元=128,612.66元)。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紐幣12萬8612元。  ㈡兩造協議以由原告以新臺幣800萬元買斷系爭52、53森林地, 嗣福音公司表示可以申請碳權,預估利潤約新臺幣100萬元,因系爭52、53森林地尚在被告名下,被告表示要先收到新臺幣47萬元才願意簽名申請碳權,嗣後原告申請碳權遭紐西蘭政府拒絕,被告卻不願意歸還新臺幣47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7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紐幣12萬8612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52、53森林地,先後共有3次協議:  ⒈兩造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兩造於96年1月23日成立和解,依本院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約定將系爭53森林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原告應負擔系爭52、53森林地管理費及相關費用。  ⒉111年8月11日,原告以承擔風險且預付價款,換取被告同意 以8折轉讓系爭52森林地之出售利益。  ⒊原告同意以承擔風險且預付價款之模式,給付被告新臺幣47 萬元,請求被告就系爭52、53森林地申請碳權。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紐幣12萬861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紐幣110萬3228.66元,係以扣除33%所得稅 計算(依預估結算表記載銷售總金額為紐幣156萬6922.06元,所得淨利124萬8760.08元,稅金預留款為33%),然此係因被告有做節稅,依照紐西蘭法律規定,年收入紐幣18萬元以上稅率為39%,系爭52、53森林地出售價額為紐幣150餘萬元,故兩造約定稅率仍為39%,自應扣除差額6%,即紐幣7萬4925.6元(計算式:1,248,760.08×6%=74,925.6元)。  ⒉兩造於111年8月5日已協議由原告負擔系爭52、53森林地出售 時之銷售費用,是福音公司扣除之10%銷售費用紐幣10萬5089.63元(計算式:銷售總金額1,566,922.06元-稅款412090.83元-可匯款金額1,103,228.66元=51,602.57元、1,566,922.06元×10%=156,692.2元、156,692.2元-51,602.57元=105,089.63元),被告自得予以扣除。  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應負擔系爭52、53森林地之管 理費,並取得系爭53森林地所有權。嗣兩造於111年8月5日,約定以52.78%之比例,計算被告持有之權益,用以計算原告換取系爭52森林地出售收益之價款,故被告於113年5月1日得知106年間,有風災保險金紐幣1萬8312元入帳,用以繳納106至109年之森林管理費,即主張保險金之52.78%,應屬被告代墊。又原告於111年8月間,已口頭聲明仍願意負擔系爭52、53森林地之管理費,但放棄系爭53森林地所有權,僅取得系爭53森林地之出售收益,而上開風災保險金,並非出售森林地之收益,應屬被告所有,故106至109年之森林管理費仍屬被告代墊。另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支付103至105年之森林管理費,由被告代墊共計紐幣1萬4182.92元(計算式:4,818.78元+4,855.51元+4,508.63元=14,182.92元),以上共計紐幣3萬2494.92元(計算式:18,312元+14,182.92元=32,494.92元),原告自應償還。  ⒋福音公司匯付至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款項 ,實際入帳金額尚有扣除匯費紐幣41.95元;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匯款,亦應扣除匯費紐幣58.57元。  ⒌綜上,被告已將系爭52、53森林地出售後,原告應得之收益 悉數匯予原告,並無短少。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新臺幣47萬元部分:碳權申請失敗,為原 告應承擔之風險,並無理由要求被告退款;原告當時稱碳權利潤為新臺幣145萬元,以我持有系爭52森林地(持份0.5278),扣除39%稅率,大約為新臺幣46萬多元,取整數為新臺幣4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紐幣12萬8612元部分:  ⒈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支付新臺 幣8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52、53森林地出售所得之款項,被告依約應於15日內委託福音公司辦理出售處分系爭52、53森林地,並將出售所得匯入BANK OF NEW ZEALAND帳號00039號帳戶,於收受上開匯款後30日內,匯付至原告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琳);又系爭52、53森林地出售後,被告於112年5月3日收受福音公司匯款紐幣110萬3228.66元,並於112年6月7日匯款紐幣97萬4616元予原告,差額為紐幣12萬8612元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上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Paparangi森林地銷售結算表(見本院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應堪信實。又系爭協議書既係為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被告事後爭執原告何以新臺幣800萬元,取得逾新臺幣1800萬元之森林收益,不合常情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其收受福音公司匯款紐幣110萬3228.66元後,應扣除之所得稅預留款,應依兩造約定稅率39%計算,而非福音公司計算之稅率33%,故應扣除差額6%,即紐幣7萬4925.6元、福音公司扣除之10%銷售費用紐幣10萬5089.63元、被告代墊系爭52、53森林地管理費紐幣3萬2494.92元、匯費紐幣41.95元、58.57元乙節,原告對於扣除上開匯費紐幣41.95元、58.57元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並同意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94頁);至被告其餘扣款金額之主張,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前揭扣款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方式,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關於所得稅預留款, 應以稅率33%或39%計算之約定,而被告抗辯兩造曾於111年8月2日約定,系爭52、53森林地之出售總金額,應扣除10%銷售費用及所得稅39%乙節(見本院卷第61頁),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5頁),然依被告提出獨資/合夥分配與稅務確認書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未能佐證兩造存在前揭約定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可採。  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關於被告匯付予原告 之金額,尚得扣除福音公司出售系爭52、53森林地之銷售費用之約定,被告抗辯兩造前於111年8月5日已協議由原告負擔系爭52、53森林地出售時之銷售費用乙節,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主張於扣除銷售費用10%即紐幣10萬5089.63元,自不可採。  ⑶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債權,並 備具抵銷適狀,始得為之。而抵銷權屬形成權之一種,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固無須經法院之裁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給付系爭52、53森林地之管理費,並由被告代墊,原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見本院卷第116頁),而於計算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出售系爭52、53森林地之金額時,將被告應負擔系爭52、53森林地之管理費3萬2494.92元予以扣除,核屬抵銷之抗辯,應由其就該抵銷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兩造係於94年12月9日離婚,嗣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由本院 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兩造於96年1月23日成立和解,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被告同意移轉坐落於紐西蘭之森林土地(如附圖編號53)所有權與原告。前開森林土地之全部(如附圖編號52、53)之全部管理費用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兩造另行約定前往紐西蘭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轉讓手續,全部轉讓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於本和解筆錄簽立後至前開所有權過戶手續辦理之前,系爭土地之收益由原告取得。……上開移轉登記應於100年3月1日前辦理移轉完畢。」等語。是兩造已於96年1月23日成立和解時,約定系爭52、53森林地之管理費,應由原告負擔甚明,且不因兩造未於100年3月1日前辦理系爭53森林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所異。至原告主張兩造另有口頭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52、53森林地管理費云云,此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又被告主張系爭52、53森林地103至105年之管理費,共計紐幣1萬4182.92元(計算式:4,818.78元+4,855.51元+4,508.63元=14,182.92元),係由被告支付等情,此有繳納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116頁),則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而由被告代為支付,原告受有免於支出103至105年之森林地管理費紐幣14182.92元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紐幣1萬4182.92元,自有理由。從而,被告就其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其收受福音公司匯款之紐幣110萬3228.66元,主張以原告應返還系爭52、53森林地之管理費紐幣1萬4182.92元為抵銷,應屬有據。  ②至被告主張106年之風災保險金紐幣1萬8312元,應屬被告所 有,該保險金用以繳納106至109年之森林管理費,亦屬被告代墊,主張以原告應返還上開106至109年之森林管理費為抵銷乙節。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被告同意移轉坐落於紐西蘭之森林土地(如附圖編號53)……於本和解筆錄簽立後至前開所有權過戶手續辦理之前,系爭土地之收益由原告取得。」,兩造已約定系爭53森林地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之前之使用收益,應由原告取得,是以上開風災保險金紐幣1萬8312元,依系爭52、53森林地面積各為36.10公頃、32.20公頃計算,依面積比例計算結果,其中47.1%即紐幣8625元(計算式:18,312元×52.9%=8,6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歸屬於被告所有,其餘52.9%即紐幣9687元(計算式:18,312元×52.9%=9,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固堪認定。惟被告已同意以上開風災保險金支付106至109年之森林管理費,此有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抗辯原告已放棄系爭53森林地所有權,亦未舉證以明其說,不足採信,則被告抗辯以上開風災保險金繳納系爭52、53森林地管理費,亦屬被告代墊,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就此部分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據此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紐幣110萬3228.66元,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紐幣97萬4616元,扣除原告不爭執之上開匯費紐幣41.95元、58.57元,及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森林地管理費紐幣1萬4182.9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紐幣11萬4329元(計算式:1,103,228.66元-974,616元-41.95元-58.57元-14,182.92元=114,32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7萬元部分:   依原告主張其以系爭52、53森林地申請碳權,因而與被告約 定給付其新臺幣47萬元,則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自有受領原告給付新臺幣47萬元之權利。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前開約定有何無效、終止或得解除之事由存在,使被告受有前開新臺幣47萬元之給付,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新臺幣47萬元,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紐幣11萬432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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