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訴-716-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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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段正敏即あぱれる工房 訴訟代理人 葉光州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沃德美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展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114萬772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42萬9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標的所在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又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原告為日本人經營個人獨資商號,有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驗之個人事業開業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卷第343-351頁),本件屬涉外事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該買賣並無約定準據法,被告住所地在本國,應推定我國就此債務關係最切,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221萬5633元及其中日 幣1114萬7729元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其餘日幣106萬79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前開請求日幣106萬7904元部分,減縮請求日幣106萬7800元(見卷第267、2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微信與訴外人沈晨( 大陸人士)對話聯絡,經由沈晨轉達或代理被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200萬枚手套予原告,總價為人民幣7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同年月7日、15日分別匯款日幣620萬元、日幣494萬7729元共日幣1114萬7729元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商銀帳戶),被告先將其中100萬枚手套(下稱第1批手套)經由海運寄送原告。嗣被告發現第1批手套與約定品質不符,於110年1月5日主動出具退貨同意書請原告將第1批手套退還,原告便將第1批手套退還給被告,原告並於110年1月7日向被告表示欲取消其餘100萬枚手套(下稱第2批手套)之訂單,被告對此表示同意,故第2批手套經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至110年1月24日仍無法安排第1批手套重新出貨,原告向被告表示:若隔日(25日)無法安排手套到貨,就不需要了等語,經被告表示同意,後隔日被告仍未出貨,第1批手套亦經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日幣1114萬7729元。又原告為受領第1批手套已支出進口費用、關稅、消費稅、地方消費稅等費用共日幣106萬7800元,此為受領第1批手套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106萬7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221萬5529元及其中日幣1114萬7729元自109年12月15日起,其餘日幣106萬7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為「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 OUBOU」而非原告,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OUBOU」與沈晨或西安羅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侯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晨,原名陝西優奇商貿有限公司)間,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係另與沈晨成立手套之買賣契約,由伊出賣200萬支手套與沈晨,約定直接出貨至日本神戶予「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OUBOU」,因中國大陸外匯管制而受沈晨委託代為收款,屬於三角貿易,伊僅係依照沈晨之指示出貨與原告,並協助沈晨代收貨款。依照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責任或不當得利,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買賣契約存於沈晨與「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OUBOU」間,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查原告起訴以「段正敏」為原告,後更正原告為「段正敏即あぱれる工房」(見卷第325頁)。而段正敏係於西元2013年3月8日向日本兵庫縣稅務局申請開業店名「あぱれる工房」,以店舖名稱「あぱれる工房」申報所得稅,原告名片正面為「あぱれる工房、代表段正敏」,背面為「APPARELKOUBOU、MASATOSHI DAN」,有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驗之個人事業開業申請書、名片及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佐(見卷第343-355頁),可見「あぱれる工房」為段正敏開設商號,「APPARELKOUBOU」則係「あぱれる工房」英譯名稱,權利主體相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依解除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及給付必要費用,原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至被告抗辯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沈晨或羅侯公司間,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實體有無理由有待本院審認確定,並非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按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其成立並無方式之限制,不論以書面、口頭均得成立。 2.查原告於109年12月3日以微信與沈晨對話聯絡,商議購買20 0萬枚手套(尺寸為小20萬枚、中120萬元、大60萬枚),總價人民幣78萬元後,原告於同年月7日、15日依序匯款620萬日元、494 萬7729日元共1114萬7729日元至被告第一商銀帳戶,被告並於同年月3日出具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予原告,後於同年月21日出具第1批手套之裝箱單(PACKING LIST)予原告,將第1批手套經由海運寄送原告;後因前開100萬枚手套有瑕疵,被告於110年1月5日出具違約銷貨退回同意書予原告,由原告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指名予被告,將100 萬枚手套經由海運退還,有微信通訊畫面、匯款單、形式發票、裝箱單、載貨證券、違約銷貨退回同意書(含譯文)及商業發票在卷可稽(見卷第27-43、279-281頁)。被告既出具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及違約銷貨退回同意書予原告,原告貨款則匯入被告第一商銀帳戶,堪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已為相當之證明。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已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抗辯與原告聯絡者為沈晨,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沈晨或沈晨所代表羅侯公司間,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辯駁,經查: ①依前開被告出具給原告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抬頭為「Taiwan W&M Co.Ltd」(即被告),下方記載被告公司地址、電話、郵件地址及聯絡人沈晨(Contact:ShenChen」,右下方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見卷第33頁),可見沈晨經被告指定為本件交易之聯絡人,沈晨自非系爭買賣之出賣人。 ②原告前以其於109年10月向沈晨所代表之羅侯公司購買手套20 00箱、價金美金9萬8000元;又於同年12月向沈晨所代表之羅侯公司購買手套2000箱、價金人民幣78萬元(同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前開購買之手套有瑕疵,109年10月購買之手套因出賣人不配合辦理退貨,同年2月購買手套僅交付1000箱則已退還,請求羅侯公司返還所支付貨款日幣2139萬9929元、賠償稅費進口費等日幣330萬6138元及賠償利益損失日幣199萬1300元,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陝01民初1602號民事判決,認為不能認定原告與羅侯公司間有前開買賣關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有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卷第383-390頁)。依判決書記載,沈晨陳稱:其介紹段正敏(即原告)與一家臺灣公司開展業務,臺灣公司為Taiwan W&M Co.Ltd(即被告),其只是介紹,段正敏未給付其貨款,貨物是臺灣公司給段正敏,貨款是段正敏付給臺灣公司的,臺灣公司與段正敏應該是有簽訂過書面合同,按理說因為沒有合同無法付款,海關也過不去等語。依此沈晨陳述,其係介紹兩造買賣,沈晨或羅侯公司並非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至原告於該案主張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羅侯公司,既經大陸法院判決認為無理由,可認為原告就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認識錯誤,參以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係與沈晨聯繫,而沈晨兼為羅侯公司代表人及被告聯絡人,則沈晨究竟代表羅侯公司或係代被告聯繫由被告與原告締約,單憑原告與沈晨間對話不能確認,原告因此主觀認識錯誤,誤認羅侯公司為系爭買賣出賣人,尚非事理所無,原告既於本件提出相當證據,就系爭買賣所生糾紛重新向被告起訴,不能以原告前曾以同一請求對於羅侯公司請求,遽認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為無理由,亦即被告所提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不足以動搖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 ③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原告締約固係與沈晨聯繫,然被告既依原告沈晨聯繫結果,交付買賣標的予原告及收取原告價金,並於嗣後出具給原告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記載聯絡人沈晨,可認被告同意原告與沈晨間聯繫之買賣內容並願受拘束,應認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成立於兩造間。被告抗辯與原告聯繫買賣者為沈晨,並非被告負責人,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間等語,並非可採。 ④被告抗辯沈晨於109年5月21日、同年7月中旬、9月29日、11 月中旬、12月3日及110年2月3日,依序向被告或被告負責人陳進展下單購買手套,出貨予沈晨指定收貨人即原告等語,並提出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通訊畫面及匯款單據為證(見卷第115-189頁)。前開109年12月3日買賣為系爭買賣,另依前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及裝箱單(PACKING LIST)記載,各次買賣之買受人為原告,109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中旬買賣之出賣人為羅侯公司、109年9月29日買賣之出賣人為訴外人愛玩廣告社、109年11月中旬及110年2月3日買賣之出賣人為被告(見卷第115、125、129、157、159、161頁),不足以證明係沈晨與原告締約後,轉向被告或被告負責人陳進展購買手套,直接出貨給原告以為交付,且前開各次交易情節不盡相同,不足憑認為兩造間交易習慣,進而否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 ⑤被告稱本件係沈晨於109年12月3日向被告購買相同數量手套 ,指定出口至日本神戶予原告以為交付等語,然就沈晨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僅提出其與沈晨間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見卷第167-179頁),被告負責人陳進展稱「我上次有跟他談0.28美元…S、2000盒,M、12000盒,L、6000盒」、沈晨稱「我先發資料給他、先處理神戶的訂單、拜託了…200W片、一定要搞定啊…這是個穩定的客戶」(見卷第167-179頁),依此通訊內容顯示,被告負責人陳進展與沈晨討論神戶訂單事宜,不能證明沈晨有向被告下單購買手套並指定由被告直接出貨至日本神戶。此外,被告雖稱受沈晨委託代收原告貨款,然未舉證證明將代收原告貨款轉交沈晨,或與沈晨間有何結算後付款情事(按:若依被告所稱沈晨向其購買手套,則沈晨應支付被告手套價金,被告代收原告應付沈晨貨款,應由被告與沈晨結算後,由被告支付沈晨差額),益見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⑥被告所提反證不足以動搖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7日以微信與沈晨對話聯絡,合意解除第 2批100萬枚手套之買賣契約,又於110年1月24日以微信與沈晨對話聯絡,合意解除第1批100萬枚手套之買賣契約,有微信通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卷第45-47、283-28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按契約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非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得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日幣1114萬7729元及自受領時即109年12月15日起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日幣10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受領原告所支付買賣價金日幣1114萬7729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日幣1114萬7729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71頁),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得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日幣1114萬7729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