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3-訴-717-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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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李美姿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李堅益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49,92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1,0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5,057元,然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81.6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23日勘驗測量,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0.68平方公尺(計算式:17.94+62.74=80.68,見本院卷第79頁)。復於113年12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準備書狀㈠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2.7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A、B部分土地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7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民事準備書狀㈠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24,734元(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揭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相關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公告現值於11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9,320元、114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9,467元之36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23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4,000元,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3,549,920元(計算式:44,000×80.68=3,549,920),高於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23,6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9,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5,057元,不足11,088元,應予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1,0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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