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通行權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訴-720-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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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同心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陳倩珮 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及地下1樓) ,就同心圓社區大樓之電表箱、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 公共設施部分進行抄表、維護、修繕等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容忍(許)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下稱45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地下1樓(地下室),就同心圓社區之電表箱、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之公共使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行為;二、被告不得將4559建號建物通往地下1樓(地下室)建物之鐵門上鎖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通行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4559建號建物1樓及地下1樓,就同心圓社區之電表箱、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部分進行抄表、維護、修繕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核原告係減縮原第2項之聲明,並就原第1項聲明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除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不得再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此觀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亦明。查被告已就本件訴訟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並為聲明及陳述,嗣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之113年11月14日始以本院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依前開規定,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同心圓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係地下1層及地上7層之建 築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1-7樓,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4593建號建物)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設施,範圍有1樓、屋頂突出物、騎樓及地下1樓,該地下1樓中有全部住戶使用之電表箱、蓄水池、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於系爭社區大樓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長期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30餘年迄無變動。而被告所有之4559建號建物,其面積包含系爭社區1樓、騎樓及部分地下1樓。故系爭社區之地下1樓實包含被告之4559建號建物專有部分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4593建號建物,且上開二部分並無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均使用同一樓梯進出,致原告維護修繕位在系爭地下1樓之公共設施時,必須經被告4559建號建物之1樓及地下1樓始能進入。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如因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地下室共用部分,必須進入或通過被告所有之專有部分時,被告應不得拒絕,而予容忍。詎被告於100年間取得4559建號建物後,卻在欲通往地下1樓之1樓入口處裝設電動鐵捲門並上鎖,致原告及其他住戶完全無法進入,亦無法委任廠商進入地下1樓維護、修繕或管理公共設備,影響原告行使職務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原告及社區住戶屢與被告溝通無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亦長期無法進入地下1樓抄表,致社區住戶電費只能以估算方式計費,嚴重影響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安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人員進入4559建號建物,進行系爭社區大樓公共設施之相關抄表、維護及修繕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辯以:原告於109年間就曾以需維護修繕系爭社區地下 1樓之消防設備、公共電表、機電房向鈞院提出通行權訴訟,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85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訴訟外簽訂和解契約書(日期為109年11月),原告撤回其訴,被告則委請弟弟陳威穎配合處理系爭地下室出入事宜,詎陳威穎於109年12月欲參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遭原告無故找警察驅離,並將兩造和解契約書公布於社區LINE群組,侵害被告及陳威穎之個資。又被告從未否認原告就社區公務有通行4559建號建物1樓以至地下1樓之權利,惟原告不得無償進入,如原告同意每次支付半天800元,超過半天支付1600元,則被告願配合原告通行4559建號建物至地下1樓。  ㈡嗣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兩造先前簽立和解契 約書後,原告沒有找廠商到社區地下1樓修繕抽水馬達,導致地下1樓淹糞水,且上開維修至少每個月要1次,但原告什麼都沒有做,原告起訴違反公共利益,亦不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又原告先前請消防局人員到系爭社區地下1樓檢查,檢查過程亦不慎重,無法確保社區安全。從來沒有台電公司人員到場跟被告表示要抄表,被告如何拒絕?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管理委員會之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始施行,系爭社區大樓雖屬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惟就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參諸該條例第55條規定意旨,並審酌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足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除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外,其餘規定仍應一體適用,俾符合立法原意。  ㈡次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1.……經協調仍不履行,得按其性質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見本院卷第40頁)。  ㈢查,4593建號建物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用途為公共設施 ,其中登記在地下層面積為26.09平方公尺;4559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則為被告,被告係於100年10月1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該建物包含1層、騎樓、地下層,地下層之面積為164.02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55頁),堪認為真。  ㈣又系爭社區之機械房、受電室位於4593建號關於地下層之登 記面積上,系爭社區之蓄水池、污水池(化糞池)孔蓋則係位在4559建號關於地下層之登記位置上,系爭社區之電表箱則裝設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樓梯出入口之牆面上;系爭社區地下1樓設置有滅火器、消防栓、幫浦、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欲通往系爭社區地下1樓僅能經由被告所有之4559建號建物1樓進入沿樓梯往下走始能到達等情,經本院勘驗系爭社區1樓、地下1樓現況,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49頁),且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8月30日中山第所二字第1130010554號函函覆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之81年中工建使字第1423號使用執照案卷中之竣工圖說可稽,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11日中市消預字第113005768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均堪認為真。  ㈤另,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就本院所函詢「同心圓社區大樓 之公共用電及各住戶之用電電表,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今,貴公司是否均有至該大樓之電表箱進行抄表作業?如否,則原因為何?又就該大樓之各戶電費計算,係如何處理?」,以該公司113年6月28日台中字第1131183062號函函覆表示:因該社區電表集中裝設於地下1樓,故須由1樓住戶同意開門始得進入抄表,自106年1月9日起1樓住戶拒絕開門讓抄表員進入抄表,經其他住戶持續與1樓住戶協商溝通,1樓住戶同意自109年9月8日起開門讓抄表員進入,惟後續自111年1月5日起迄今,1樓住戶以侵權為由,再次拒絕開門讓抄表員進入抄表,而自111年1月迄今各期電費因抄表員無法抄表,係依暫推度數計算電費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5-129頁)。  ㈥依上開事證可認,系爭社區之電表箱集中設置在系爭社區地 下1樓,且必須經由進入4559建號建物之1樓、地下1樓始能進行抄表、修繕或維護等作業,但因被告自111年1月間起拒絕台電公司人員進入,而致使系爭社區之電表均無法進行正常抄表作業,再衡酌系爭社區地下1樓尚包含有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則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人員進入4559建號建物,進行系爭社區大樓包含電表箱、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之相關抄表、維護及修繕行為等語,應屬有據。  ㈦被告固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公共利益,不符合民法第148條 規定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社區之集中電表、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既均設置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且須經由4559建號建物1樓及地下1樓方能到達,而衡量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能就公共設施為抄表、維護及修繕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告因原告或原告委任人員進入4559建號建物所遭受之不利益,再參酌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遵照社區規約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應認原告起訴確實基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進入4559建號建物,就系爭社區大樓之電表箱、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部分進行抄表、維護、修繕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再論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另聲請原告提供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 原告委託其他廠商進行機電修繕之契約資料等語。惟原告本件請求係因被告自111年1月間起拒絕台電公司人員進入進行抄表作業而生,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實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無准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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