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訴-73-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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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李瓊珠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陳依凡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同年7月20日至7月26日;同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與前開200萬元合稱為系爭款項),借款期間為同年7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原告同意出借上開款項後,已分別於同年7月20日、7月28日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吳昉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昉諭國泰帳戶)、三義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吳昉諭農會帳戶),被告於原告上開匯款完成後,亦分別將1萬元、1,500元匯回原告帳戶,充作借款期間之利息。被告於上開兩次借款,尚有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豈料,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屆至後未依約還款,原告遂執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吳昉諭有金錢需求,故委託被告向原告 徵詢意願,且原告與吳昉諭本認識在先,原告隨即答應借款。又原告匯款對象均為吳昉諭,被告僅係受吳昉諭所託,代墊該期利息而已,且系爭支票亦為吳昉諭親自交付與原告。又兩造間對話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原告提出甲證六之錄音亦侵害被告人格權及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縱使得做為證據,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原告國泰帳戶匯款至吳昉諭國 泰帳戶20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國泰帳戶;另原告於112年7月28日以原告國泰帳戶分別匯款至吳昉諭國泰帳戶150萬元、吳昉諭農會帳戶15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匯款1,500元至原告國泰帳戶等情,有原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至吳昉諭帳戶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 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多端,被告既否認就系爭款項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應就其係本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將系爭款項匯至吳昉諭帳戶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吳昉諭帳戶,均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 向原告進行邀約,其中被告以文字傳送邀約為「姐 今天可以跟妳周轉200嗎」、「姐方便轉哪個帳號都可」,而原告隨即在LINE通話後將系爭款項匯入吳昉諭帳戶,此有兩造於112年7月20至28日LINE對話訊息可證(見本院卷第151-157頁)。復參以原告提出兩造於112年8月9日之通話譯文(見本院卷第79-82頁)略為:「......原告:如果你們這麼確定的話,那直接就我們兩個寫一個證明就好了啊,對不對?你再去跟她要,因為事實上也是我配合你呀,對不對?就簡單一點,就是說我跟你寫一個證明,配合妳、聽妳的話匯給她,妳再去跟她要;......原告:我是針對,我的錢是配合誰匯出去以後,對呀,所以這個證明是照理講是妳要簽給我,對不對啊,妳再去跟她要;......原告:...因為我們是彼此信任,所以我才會做這種這麼糊塗的事情,要不然我從來也不會做這種事...是因為看重妳,真的是覺得這個妹妹可以信任......」等情,足證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款項事宜之初,應知悉需用系爭款項之人為吳昉諭,然因對被告有特別信任關係,始配合被告之請求而直接向吳昉諭匯款,故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已屬有疑。 ⒉另審酌兩造於112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7 頁),被告將吳昉諭之意思表示即「可問李姐先挪200嗎,星期一回」之截圖傳送予原告,原告亦同意出借該筆款項;於112年5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向原告詢問:「我朋友說方便周轉2天嗎」,經本院勘驗原告留存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隨即轉帳予吳昉諭(見本院卷第228頁)。則綜合以觀,依兩造間前揭往來紀錄,可證原告於歷次款項出借前,均知悉吳昉諭係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僅係第三人而為媒介,尚非借款人甚明,則依前揭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出借系爭款項,應係與吳昉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兩造間既無存在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即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出借均由被告直接匯付利息,及兩造間 談話記錄有敘及被告母親有提出300萬元是要還給原告的,故兩造應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然查,原告出借系爭款項係由被告居間與吳昉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代吳昉諭給付利息應屬有據;另就被告曾敘及其母親有提出300萬元是要給原告的部分,衡情倘若兩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母親直接向原告匯款,尚無被告母親匯款予吳昉諭,再由吳昉諭返還於原告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1 FC0000000 112年8月2日 200萬元 吳昉諭 2 FC0000000 112年8月3日 300萬元 陳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