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V-113-訴-733-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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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豹美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林優鎮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4日結婚,育有二子。被告 於民國111年2月10日21時30分許,在住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眶瘀青、頭皮血腫、頭部、四肢及前胸、後背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承上,被告又於111年2月11日,將對原告施暴之影片,上傳至兩造共同之家庭及朋友群組,以此方式羞辱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支出之醫療費及精神上慰撫金80萬7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750元,及自113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於112年2月10日,在住處與原告發生 摩擦,然否認有毆打原告,是因原告先拉扯被告衣物及項鍊,被告因呼吸困難,方將原告甩開,原告因而倒地,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所受之傷勢與被告無關;縱然有關,該衝突也是原告無端對被告主動挑釁,被告方回擊,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阻卻違法;再退萬步言之,縱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原告對於被告之攻擊亦有過失,主張斟酌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而被告上傳上開影片之目的,係因被告日後對親友訴苦,導致被告因此受到親友責難眼光,被告為使親友能明瞭事實,方上傳影片,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及行為;況原告遲於113年5月24日方以準備書狀為上傳影片部分之請求,自發生日111年2月11日已超過2年,應已時效消滅。爰主張: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⒈被告有無毆打原告之行為?該毆打行為與原告之傷勢是否有因果關係?⒉被告得否主張正當防衛?⒊被告得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⒋被告上傳原告遭毆打之影片,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時效是否消滅?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有無毆打原告之行為及該毆打行為與原告之傷勢是否有 因果關係部分  ①被告雖抗辯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2 月10日23時4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檢測出有右眼眶瘀青、頭皮血腫、頸部、四肢及前胸、後背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而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1-97、131-136頁)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6-77頁,雙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當日對話內容「【原證八編號2影片檔案】兒子:不要吵架啦。被告:怎樣,看我就好。原告:聊阿。兒子:媽,你冷靜,我說不要吵架了,不要吵架了。被告:分一分阿。原告:(聲音模糊不清)被告:東西都在妳那。原告:(聲音模糊不清)..不用給我都給你。被告:錢在妳那,地也在妳那原告:(聲音模糊不清)被告:拜妳母親。原告:對,拜我母親。兒子:不要再吵了,不要再吵了喔。被告:對,妳們都很行。原告:我有多行。被告:豹美娟,你沒有本,難道爬得起來。原告:我已經忍很久了。被告:來妳有什麼話妳說。原告:我跟你說,妳現在是..我對你不好嗎,大家頻頻說你不滿足(聲音模糊不清)。店要一直開。被告:對對,好的都是妳的。原告:什麼話你說。被告:隨便作的就是我。被告:什麼都是妳的(聲音模糊不清)。兒子:好了不要再吵了,爸不要再吵了。原告:(聲音模糊不清)這房子⋯。被告:本來就是我。原告:(聲音模糊不清)是我父母留的。兒子:我說不要再吵了。原告:好啊。原告:你算什麼東西⋯(聲音模糊不清)【原證八編號3影片檔案】。被告:幹你娘機掰(摔遙控器,踢原告)兒子:不要打媽媽,不要打,不要打,不要再打了,不要再吵了。被告:怒吼(將椅子砸向門口)。兒子:好了,不要吵了,不要勒。原告:(聲音模糊不清)。被告:(聲音模糊不清),將原告摔至地下。兒子:不要打不要打,停停,停了。被告:這東西我賠阿。原告:(聲音模糊)。被告:(又將椅子砸向門口)。兒子:停了停了。被告:(將原告摔至地面)。兒子:不要打了,不要踹媽媽,不要踹。女兒:爸爸媽媽不要再吵了。兒子:爸,冷靜一點,不要再吵了。女兒:不要再吵了,拜託啦(哭泣聲)。兒子:不要再吵了」,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77、87-90頁),又觀諸監視器畫面,當日兩造發生爭吵,被告衝向原告,被告踢原告一腳,隨後將椅子丟向落地窗,原告自後方拉住被告衣領,被告轉身掐住原告,並將原告按在地下,雙方不斷拉扯扭打,原告起身後又從繼續拉扯被告,被告將椅子再砸向落地窗後,轉身再把原告甩在地上,並踢一腳,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1-136頁)在卷可憑,是從監視器畫面中有看見被告有揮擊及拉扯被告之情況,且旁人均大喊不要了,不要踹等聲音,足徵被告當日確實有毆打原告之舉動無疑,被告所稱當日並無毆打原告,應不可採。  ②被告又辯稱原告之傷勢可能非其所造成,然依監視器翻拍照 片,兩造衝突時間為111年2月10日22時40分許(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前往驗傷之時間為111年2月10日23時40分許,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二者僅間隔1小時左右,時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是原告之傷勢應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乃符合社會常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⒉被告主張正當防衛部分   被告又抗辯:是原告先出手傷害被告,然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觀諸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91-97,131-136頁),兩造先互有口角,原告於被告丟椅子後,先自後方拉住被告衣領一情,堪信為真,然被告隨即轉身掐住原告,並將原告按在地下後拉扯扭打,之後並繼續相互推擠,並有踢踹之行為,顯然可認被告之舉動已出於傷害犯意而為報復行為,與法律上之正當防衛概念相左,不能認其屬正當防衛而免責。⒊被告主張與有過失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先例參照)。  ②查本件係兩造互有齟齬,繼而引發兩造拉扯,被告因此憤而 推擠毆打原告,顯見本件雙方互毆乃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兩造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上傳原告遭毆打之影片,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時效是否   經過部分  ①被告不否認將原告遭毆打之影片上傳親友群組(見本院卷第7 0頁),然辯稱沒有汙辱原告之意思,是為了向親友解釋事情經過等語。然查,觀諸被告親友家族群組(見本院卷第19-23頁),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上傳影片後,Irean Chen表示「優鎮,可以不要這樣嗎?」,被告表示「怕甚麼?豹美娟都不怕了!」,Irean Chen表示「大家都成年人了,不要這樣好嗎,真的不好看」,被告表示「還有呢!等著」,Irean Chen表示「阿伯走了,不要鬧!」,被告表示「阿伯走了我節哀,我的事情我處理」(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上傳後,亦未見被告有何解釋事發經過之行為,反而在群組內表示「怕甚麼?」、「還有呢!等著」,是被告所辯上傳影片之目的為釐清真相,並不可採。  ②而被告將原告遭毆打之不堪影片上傳多數人之群組,使不特 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足使原告社會形象受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昭明確,應可認定。  ③又被告主張影片上傳之日為111年2月11日,原告遲於113年5 月24日方以準備書狀為此部分之請求,應罹於2年時效等語。然原告於起訴狀中,已有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將影片上傳親友群組之侵權行為部分(見本院卷第12-13頁),該起訴狀於113年2月2日送達本院,亦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有罹於2年時效之情,顯不可採,一併敘明。  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攻擊原告成傷,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又被告以上傳影片之方式,踐踏原告人性尊嚴,足認業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以無羞辱之故意,否認侵害原告名譽權,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750元部分:   原告遭被告毆打,於當日前往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50 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②侵害名譽權與身體權之精神慰撫金共80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為侵害名譽權及身體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為侵權行為緣由(兩造因家庭生活發生齟齬)、情節(原告及被告皆有互相拉扯之情況、被告之動作),及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屈辱及痛苦程度,暨兩造為夫妻關係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調閱之稅務資料,為維護雙方隱私均與以隱匿,見本院證物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身體權、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額,依序以10萬元、8萬元為適當。而原告雖然主張其罹患之憂鬱症為此侵權行為所導致,然觀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記載原告因與先生婚姻關係及情緒困擾,於104年9月15日已陸續就診,早於本次案發時間多年前,是該部分之疾病,難認為此事件所導致,並無因果關係,一併敘明。⒍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8萬750元(計算式:100000+80000+750=1807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75 0元,及自112年4月3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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