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訴-751-20241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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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李姿瑩 被 告 王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1900元,及 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政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9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並由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嗣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商銀61萬元後,台新商銀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9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本票1紙、理賠申請書、信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9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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