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訴-762-2024112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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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陳秋凉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陳堃登 訴訟代理人 陳逸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使用面積三七.八四平方公尺,編號【X】排水管、編號【Y】排水管、編號【Z】排水管予以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同段第23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下稱被告土地),前因界址糾紛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5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同段第23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該判決附圖所示A-J連接線,故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1部,嗣因被告自行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1部後,尚有如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使用面積37.84平方公尺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迄未拆除及移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水溝及排水管等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 2、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水溝及3處 排水管,不因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非鉅,即認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損害不大,且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縱受影響,亦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亦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害被告之權利作為主要目的,縱認被告為拆除、移除該等地上物而需支出費用,亦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自不得以此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權利濫用。是原告訴請拆除、移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權利濫用可言,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2、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 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是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利用人為使排放之流水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範之用水排放標準,有使用鄰地之必要,而其使用對鄰地無顯著之損害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就鄰地有過水權。惟依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爰將第1項、第2項『低地』修正為『鄰地』……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第2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等語,可知現今排水方式已不限於自高地排經低地,故修法後高地所有人即不能再堅持使其水排經低地,而應視其是否確有經過鄰地排水之必要性,並選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排水。是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之水溝、排水管係為排放系爭土地東側即被告土地之灌溉用水及被告所有住宅之民生用水,而依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提出排水概況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土地之北側及南側均有連接月眉大排之公用水利溝渠,非不得經由被告土地設置水溝、排水管連接上開兩側公用水利溝渠,尚難認被告得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容忍其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溝、埋設排水管等。 3、又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故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項規定為請求時,自應以其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為其要件。被告抗辯稱其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其住宅家庭用水排水管線之必要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前述要件負舉證之責。惟依前述,被告所有住宅基地即被告土地北側及南側既均有連接月眉大排之公用水利溝渠,得經由被告土地設置水溝、排水管連接兩側之公用水利溝渠,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其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排水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等事實存在,其逕為援引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容忍其於系爭土地埋設排水管線,亦屬無據。 4、原告對於豐原地政所113年6月5日豐地二字第1130005949 號函(下稱113年6月5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拆除及移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土地 為權利濫用,茲說明如次:1、被告土地坐落高處,往系爭土地(低地)傾斜,而被告土地北側及南側雖均有前農田水利會於70餘年間興建農田水利溝通過,但該溝底較流經之同段235、236、237、238、239地號等土地之地勢高,致上開多筆土地之自然流水往系爭土地流入,無法通過前揭農田水利溝排水。是為順應上開多筆土地之地勢排水,被告之父陳居福(已死亡)於40餘年前即依上開多筆土地之北側地籍線由東往西挖掘水溝,使上開多筆土地之家庭廢水及自然流至之水排入系爭土地北側土溝,再流入最西側之月眉大排,而該土溝經陳居福於不詳時間改建為水泥水溝。另陳居福於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交界處建築泥土田埂,並在其上設置排水口,使灌溉用水及自然流至之水均能順應地勢流入系爭土地,再依序流入系爭土地北側之土溝及月眉大排。陳居福又於80年間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後,將該泥土田埂改建為水泥田埂,並設置2處排水口,便於上開多筆土地之家庭廢水、灌溉用水及自然流至之水均能順利排水。 2、嗣原告於9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依區域計畫法 規定繼續維持農作使用,違法將系爭土地整地填高及興建3層樓之化粧品工廠營業使用,且為順應系爭土地原有排水狀况,原告乃以陳居福興建之水泥田埂為新建排水溝之側邊溝壁,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溝渠(該溝渠之溝底即為系爭土地原有高度),再興建2條水溝與其連接,最後銜接地勢最低之月眉大排,作為上開多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灌溉用水、家庭用水、工廠排水及自然流至之水等排水設施。又原告於興建水泥溝渠及2條水溝時曾向被告徵詢意見,亦依被告建議將2條水溝之溝面及溝寬加深,可見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為低地,長期提供鄰地排水,否則何需徵詢鄰地之地主意見? 3、陳居福死亡後,被告繼承取得被告土地,曾向農田水利會 申請修築水利溝,經會勘後即進行修築,使被告土地之灌溉用水及自然流至之水均得以經由該新修築之農田水利溝排水。又被告於107年間在被告土地興建農舍,另行施設附圖所示編號X、Y、Z排水管連接該排水溝排放家庭廢水,此有被告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放流家庭廢水至月眉大排之同意函可證。是無論係原告經營化粧品工廠之屋頂排水、天然雨水等,或被告之家庭用水、灌溉用水及自然流至之水,均係經由自行施設之排水口、排水管線、水溝或農田水利溝排入該排水溝,再流經原告施設之2條水溝,最後排入月眉大排。 4、系爭土地20餘年來任由陳居福及被告陸續設置排水口、水 溝、農田水利溝及附圖所示編號X、Y、Z排水管等排放家庭用水、灌溉用水及自然流至之水,卻於今年指稱附圖所示編號A水溝及編號X、Y、Z排水管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要求被告拆除或移除,即無理由。况強行拆除上開地上物,勢必破壞原告所有排水溝之部分結構,使現行農田水利溝渠無法運行,上開多筆土地之各項排水亦無法運作,原告主張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 (二)依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之排水使用現狀,附圖所示編號A 排水溝亦供原告排水使用,而編號X、Y、Z排水管等施設於地下,均未妨礙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目前供排水使用之排水溝並非完全由被告興築及使用,實際上現存水水路及設施排水已運作達數十年之久,應屬對原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並得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於系爭土地設置排水管線、水溝等設施連接原排水溝排水,是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皆係基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過水權所設置,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對於豐原地政所113年6月5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均無意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2筆土 地為相鄰土地。 (二)兩造間曾因上開2筆土地發生界址糾紛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沙簡字第35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線為該判決附圖所示A-J連接線,故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1部,嗣因被告自行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1部後,尚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使用面積37.84平方公尺,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迄未拆除及移除,被告亦拒絕拆除。 (三)兩造對於豐原地政所113年6月5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 3處排水管,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為權利濫用? (二)被告抗辯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應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負有容忍設置排水管線之義務,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1部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核屬相符,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豐原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於113年5月23日上午會同兩造履勘及現場測量,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使用面積37.84平方公尺,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部,製有勘驗筆錄及豐原地政所113年6月5日函檢附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各在卷可憑,復為兩造一致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曾有界址糾紛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5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線為該判決附圖所示A-J連接線,故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1部等情事,嗣被告自行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1部後,尚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迄未拆除等事實,被告則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占用部分已全部拆除完畢」,於113年5月23日勘測期日就原告主張水泥護岸(即水溝)及地底下埋設排水管均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時,亦自承:「靠房屋旁有埋設排水管,原告應斟酌水泥護岸是否確有拆除必要」各情,亦經分別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1、93頁),更於113年8月1日提出答辯狀對原告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抗辯,且有該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院認為被告既對於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所有物返還、侵害排除請求權等權利,而為權利濫用之抗辯,其前提係以承認原告有上開權利可得行使,但因某種事由存在而不得行使權利,即原告之權利行使應受限制或造成權利失效(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則被告自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顯已知悉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部之情事,否則怎可能自行拆除其他地上物?並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堪認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部之事實已為自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據此,被告事後復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乃屬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所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等,否則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告仍應受自認事實之拘束甚明。 (二)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 3處排水管,並非權利濫用:1、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條項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1部,乃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被告則自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確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部之事實,然以原告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本院認為依被告上揭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敘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設置過程各節,參酌原告係於93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被告土地及相鄰土地於93年2月3日以前究竟如何排水,被告或其父親陳居福是否曾取得原告之前手同意施設排水溝,均與原告無涉,且被告或陳居福縱令與原告前手有何約定存在,亦屬債權契約性質,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可言。又被告自承於107年間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乙事,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於施設前曾經取得原告之同意,且原告究於何時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之地底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供排水使用,被告亦未為任何說明,自不得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設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強令原告必須接受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而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况原告行使此項權利,僅在確保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且依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均坐落在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之經界即地籍線附近,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後,改為施設在被告土地上,在目前工程技術上應無重大困難或窒礙難行之處,縱令被告必須重新施設排水溝及排水管而受有損害,亦屬其當年設置排水溝及排水管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時可得預見之情事,即原告行使此項權利之行為並以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依前揭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行使權利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與權利濫用之情形顯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稱原告請求拆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將造成同段235~239地 號土地之排水困難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同段235~239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各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陳0財及趙0惠,而被告自承陳0財為其胞弟,趙0惠則為其配偶,均屬一般自然人,則縱令如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可能影響同段235~239地號土地之排水,亦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告行使權利要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權利濫用之餘地。再系爭土地與同段235~239地號土地並非相鄰土地,此部分不在原告起訴請求審理範圍,即非本院得以審酌判斷,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三)被告抗辯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應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負有容忍設置排水管線之義務,均無理由: 1、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 ,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而民法第779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又本法第775條、第778條已將『高地』、『低地』等文字修正為『鄰地』,本條自應配合修正,爰將第1項、第2項『低地』修正為『鄰地』,並仿原條文第787條體例,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第2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二、本條僅係民法上一般性之規定。至於農工業用之水是否適合排放於河渠或溝道?是否造成環境污染等問題,乃涉及環境保護之範疇,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自當從其規定或習慣,爰增訂第3項。……。三、第1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等語。據此可知,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過水權,所謂「有通過權之人」並非以「高地所有人」為必要,而係以土地所有人為「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為前提要件,且必須「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始得為之;另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管線安置權,必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為要件,且須「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於是否符合民法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及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置權等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主張過水權及管線安置權之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2、被告雖以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過水權及第786條第1項 規定之管線安置權為抗辯,認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1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第1項但書(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而民法第786條第4項亦規定:「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償金)之情形準用之。」,是主張具有過水權及管線安置權之土地所有人,若因鄰地所有人不同意其主張而有異議時,即必須訴請法院判決認定其是否有此權利存在,必要時應支付償金予鄰地所有人,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經法院認定被告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具有過水權及管線安置權等權利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供參,亦未為任何願意支付償金予原告之表示,自無從認定被告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已取得過水權及管線安置權等權利,被告遽為有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委無可採。 3、又依前述,被告既對系爭土地主張具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 規定之過水權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管線安置權,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何以被告土地之家庭廢水、灌溉用水及其他排水「必須流經系爭土地」再進入農田水利溝,再排放至月眉大排,而無法利用目前之工程技術改由被告自己所有土地排入農田水利溝,再排入月眉大排?尤其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既坐落在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旁,且使用現狀為明溝(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即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若將該處水溝改道設置在被告土地上,究竟有何重大困難?且如附圖所示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固設置在地底,但3處排水管何以非設置在系爭土地現行位置,在被告土地上無法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抗辯為可採。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現在位置,是否已屬「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部分,參酌被告曾在本件訴訟提起請求原告容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排水之反訴(反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其反訴主張原告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R、S水路供其排水部分,R、S水路之位置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之位置顯不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土地究應如何排水已有較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更有適當之處所及方法,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位置之排水,是否屬於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得主張過水權及管線安置權,即有疑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依據。 4、至被告雖於113年8月1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邱李煌及請求 履勘現場之相鄰土地地勢及排水情形等(參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又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即鄰長邱大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屯子工作站相關人員等,欲證明被告土地南北兩側農田水利溝之興建時間及溝底高度,與該農田水利溝是否可供被告土地排水(參見本院卷第216、217頁)各情。然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邱李煌、邱大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屯子工作站相關人員等,至多僅能說明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如何排水之現狀情形,並無法說明被告抗辯部分是否符合民法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置權之要件,更無法證明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之現行位置,是否符合「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故證人邱李煌、邱大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屯子工作站相關人員顯然無法釐清兩造在本件訴訟之上開重要爭點,自無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另本院認為兩造間上開重要爭點涉及水利設施之專業認定部分,亟需囑託專業機構或人員(如水利技師)實施鑑定,此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上情,並記明筆錄,被告卻事後拒絕囑託鑑定(參見本院卷第197、216頁)。是依前述,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院亦已闡明調查證據之方法,被告既不願意接受,本院當予尊重,但兩造間上開重要爭點無法釐清,在客觀上即無再行履勘現場必要,故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均應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裁 判意旨)。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 、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部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而被告固以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置權等權利為抗辯,並為自認之撤銷,復因舉證不足,或未經原告同意,致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均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水溝及編號X、Y、Z等3處排水管等地上物,已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致原告無從就此部分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