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V-113-訴-769-20241016-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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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俞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柔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顯係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利益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上訴利益為3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800元;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主文 公佈在遠雄之星七社區住戶交流群組,及將判決主文內容繕打於 A4紙張後投遞於遠雄之星七社區之A 、B 、C 、D 棟全部住戶之 信箱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本 件係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及非因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是本件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300元(計算式:4800+4500=9300),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