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訴-77-202410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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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孟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王潔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於民國99年12月9日 結婚),甲○○於112年1月初於健身房認識任職教練之被告,兩人於同年3月24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至台南、高雄、小琉球等地度假,交往期間亦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顯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原告來電才知道甲○○為有配 偶之人,被告為健身教練因而與甲○○認識,兩人因長期上課、聊天成為摯友,但無交往,也無發生性行為,均無任何超越男女友誼範疇之行為。原告所提原證9「巧玉」與甲○○之對話紀錄,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巧玉」並非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甲○○與「巧玉」之LINE對話紀錄(原 證9,卷第49至92頁)為憑。被告雖否認原證9之形式上真正且辯稱其非「巧玉」。惟被告曾不爭執原證9形式上真正(卷第181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認識甲○○、丙○○。我不認識丁○○,但聽甲○○口述提起丁○○,知道有這個人,甲○○說她跟丁○○是男女朋友。原證9上面的「巧玉」是丁○○,是甲○○與丁○○的對話,這個是甲○○告訴我的,因為她那時候怕被她老公發現,所以她把丁○○的名字改成女生的名字。她那時候把原證9對話截圖轉傳給我,因為她想要證實丁○○到底有沒有真的愛她,所以她來詢問我的意思,她那時候跟丙○○在討論要不要離婚,可是這中間丙○○好像就發現了等語(卷第276至27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使用之手機,與原證9相符,且係甲○○於112年9月22日將該對話訊息截圖後傳送予證人,有勘驗結果在卷為憑(卷第279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且證人與兩造並無怨隙、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益徵證人所證屬實,足認原證9即為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無訛,且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2.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稱其於112年1月初認識甲○○(卷第180頁),依原證9被告稱「我愛你,一直都沒變,我從3月24日我們在一起後不都希望妳能好好來到我身邊嗎?但丙○○打來我不能說實話」(卷第55頁),足認被告與甲○○自112年3月24日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3.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時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12年8月原告來電時始知悉(卷第180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2、被證3,卷第129至139頁),於112年4月13日甲○○傳訊「有時候沒幹嘛想說來噴個香水也不行」、被告回傳稱「噴香水會問喔」、甲○○回傳稱「會阿」(卷第129頁),於112年5月18日甲○○傳訊「剛剛他搶我的手機」、被告回傳稱「為什麼」、甲○○回傳稱「因為他說他要看阿」,其後甲○○又傳訊「我就哭了很久,說我們還是離婚吧」、被告回傳稱「嗯」(卷第131、13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始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不足採信。且觀諸原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證8,卷第39至47頁),被告對原告稱「認識的前期我真的不知道她有老公,她只有說她有兩個小孩,我們就是正常聊天、約上課」(卷第40頁),且被告自承與甲○○因教練學生關係,經常聊天成為摯友(卷第117頁),甲○○尚且對被告主動坦稱其有2名孩子,衡情渠等認識之初僅為教練學生關係,又經常聊天,渠等聊及生活、家庭情形,與常情無違,而甲○○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之理由,且依上述被告稱「我從3月24日我們不一起後不都希望妳能好好來到我身邊嗎?但丙○○打來我不能說實話」,若被告主觀認知甲○○無婚姻關係,既無婚姻關係須解消,又何須稱希望能「好好」來到我身邊,即隱含著能妥處其與原配偶之關係後,名正言順與其交往,況被告又傳訊稱「我忍受妳跟他在同個屋簷下,忍受我們約會到一半被打斷妳必須回家」、「我必須撇清關係否則他有把柄」(卷第56、57頁),足認被告至遲自112年3月24日交往時即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 4.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曾至台南、高雄、小琉球等地 度假,交往期間亦發生性交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證9,甲○○傳訊稱「因為聽說你說你跟我交往都是我主動的」,被告回稱「那是說給陳聽的不是嗎?妳不是說妳理解我了,沒有嗎?妳說妳不希望我被告」,甲○○回稱「這什麼意思,明明你就跟我去台南高雄小琉球渡假,那都是什麼啊」(卷第50、51頁),其後甲○○又傳訊稱「想到度假時我還會心動真的好有感覺,你真棒」,被告回稱「什麼意思,小琉球?」,甲○○回稱「阿不然咧」,被告回稱「心動哦,是什麼感覺」,甲○○回稱「你不會嗎?愛愛的時候」,被告回稱「?在說什麼」,甲○○回稱「調情啦」,被告回稱「真不像妳」(卷第60、61頁),其後甲○○又傳訊稱「有阿但是後來我在跟你聊愛愛的時候你都沒有跟我聊」、被告回稱「那個不就一句而已嗎」、甲○○回稱「這是一個女人的自尊心」,被告回稱「而且我覺得那很不像妳,我就直說了,我那時候覺得不是妳」、甲○○回稱「我也很少這樣好嗎?」、被告回稱「我以為是丙○○在套我話,這樣可以嗎?」,甲○○回稱「不然要說做愛喔」,被告回稱「不是,妳從來不會說那種話在訊息裡」(卷第68、69頁),足認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曾發生性交行為,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5.綜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並發生性行為,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亞洲大學碩士,目前為茗博茶葉負責人,年收入400萬元左右,名下一間不動產、一台汽車。有二名子女、母親,共計三人需扶養;被告高中畢業,在私人公司擔任派遣工作,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一台汽車、一台機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82、193頁),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暨考量被告交往期間之長短、交往狀況、原告於知悉後所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