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訴-793-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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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林羽綜 陳雅琳 張黃秀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章詠昌 被 告 吳偉弘 王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19 1⑴(面積為37.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191-14⑴(面積為3.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羽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191-13⑴(面積為3.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陳雅琳、張黃秀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1,038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3,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5月1日雅土測字第5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145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比利時大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 戶,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91、191-13、191-1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作為社區內通道使用,原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並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吳偉弘、王友聖亦為共有人,且分別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42號房屋),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191⑴(面積37.37公尺)、暫編191-13⑴(面積3.78公尺)、暫編191-14⑴(面積3.86平方公尺)範圍(下稱占用範圍)搭建鋼鐵製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並於採光罩下從事晾衣、停車等行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採光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其餘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採光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其餘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 同意,並簽立同意調查書後,始搭建系爭採光罩,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行為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另被告僅在自家門前接送或上下貨之臨時停車,及使用移動式晾衣架之短暫行為,且無限制任何住戶進出或使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仍為公共區域,並未占用或使用收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191土地共有人;原告林羽綜為191-14土地共 有人;原告陳雅琳、張黃秀碧則為191-13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通道),且被告出資興建於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搭建系爭採光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17至35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131至141頁、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其等出資之系爭採光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⒉被告抗辯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並簽立同意調查書後,始搭建系爭採光罩,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比利時大庭園112年11月28日同意調查為證(本院卷67至73頁)。然查:  ⑴依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保存行為係指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利用行為則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倘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同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土地為比利時社區內通道,有照片可參(本院卷35頁) ,系爭採光罩於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上方部分,以採光罩一端固定16號房屋1樓與2樓間之牆面,另一端固定於42號房屋1樓與2樓間之牆面之方式搭建,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本院卷135至141頁),而被告亦有使用系爭採光罩下方即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作為晾衣、暫停車輛之用等情,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27至33頁),顯見被告以系爭採光罩作為16號房屋、42號房屋住家之延伸,已違反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作為社區內通道之使用目的,並使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不便利通行,足徵系爭採光罩已對系爭公寓之整體景觀及通行均造成嚴重影響,已達「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或性質,尚非「管理」系爭土地之性質,被告自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之同意,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其等聲請傳喚證人林鴻昀、林明珠、龔國銘、邱建誠、林通全、黃秋榮,核無必要。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採光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為191土地共有人;原告林羽綜為191-14土地共有人;原告陳雅琳、張黃秀碧則為191-13土地共有人,被告以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已認定如上,系爭採光罩已侵害原告對191土地;原告林羽綜對191-14土地;原告陳雅琳、張黃秀碧對191-13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採光罩,並返還占用之①191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191-14土地予原告林羽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③191-13土地予原告陳雅琳、張黃秀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返還占用191-14土地予原告陳雅琳、張黃秀碧;191-13土地予原告林羽綜,因其等並非此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上開主張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採光罩為全體共有人所有云云,並未提出舉證證明被告於出資搭建系爭採光罩後,將系爭採光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採光罩,並返還占用範圍之①191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191-14土地予原告林羽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③191-13土地予原告陳雅琳、張黃秀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原告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191地號 191-14地號 191-13地號 林羽綜   2/24   2/12    0 陳雅琳   2/24     0   1/12 張黃秀碧   1/12   0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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