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訴-799-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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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莊卉㚬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李月芬兼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請求如下貳、原告主張欄第㈡點所示(本院卷一第44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年間將其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7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先在97年間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庭穎名下)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楊嘉蓉(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約定由李庭穎與楊嘉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移轉至楊嘉蓉名下。詎楊嘉蓉於105年5月17日擅自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違背系爭借名契約約定,並逾越權限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未能清償借款而遭臺灣銀行實行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遭拍定予第三人。楊嘉蓉於109年4月1日死亡,李月芬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系爭借名契約已因楊嘉蓉死亡而消滅,屬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楊嘉蓉遺產,伊原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可歸責於楊嘉蓉之事由,已不能返還系爭不動產,故李月芬應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490萬1,800元。且楊嘉蓉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亦應賠償490萬1,800元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命李月芬應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0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伊於楊嘉蓉死亡後,起訴請求李月芬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判決勝訴(下稱第1698號事件)。詎李月芬提起上訴卻未繳費,惡意延宕使該事件直至111年10月3日才確定,伊雖於同年月10日即持上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因補正事宜經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5日准予登記,翌日卻因接獲系爭不動產查封通知,致伊無法完成移轉登記程序,後續遭第三人拍定,而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法侵害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李月芬因此應賠償伊系爭不動產價額490萬1,80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李月芬應給付原告490萬1,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楊嘉蓉依照原告指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貸得款項亦歸屬於原告,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應由原告清償,原告未予清償而遭強制執行,可歸責於原告,楊嘉蓉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因原告於第1698號事件訴訟過程後期欲撤回起訴,致伊認為系爭不動產是否歸屬於原告有疑,基於遺產管理人注意義務,方聲明上訴。嗣因選擇尊重法院判決,故未繳納上訴費,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項規定,本應由原告持第1698號事件確定判決單獨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倘由伊辦理移轉尚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伊執行遺產管理人業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李月芬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490萬1,800元 ,並無可採。 ⒈原告於97年間與李庭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李庭穎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與楊嘉蓉於105年5月17日前即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改由楊嘉蓉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楊嘉蓉遂於105年4月28日與李庭穎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於同年5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楊嘉蓉於同年4月28日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借款2,000萬元(即系爭貸款),經該分行於同年5月9日如數撥付貸款至楊嘉蓉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嘉蓉臺銀健行分行帳戶)。另於105年5月16日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以臺灣銀行為抵押權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8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⒉依李庭穎於第1698號事件證稱:原告在購買系爭不動產前, 第一個借名登記契約是和我成立。後來因為楊嘉蓉是幫原告做帳的會計師,她想要和原告借錢,建議用她會計師身分去貸款的條件較好,所以原告要我協助楊嘉蓉為借名登記,由我和楊嘉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以她的條件貸款了2,000萬元,但所有金流貸款之後我全部轉還給原告,那本來就是原告的不動產,楊嘉蓉沒有從中取得任何款項等語(第1698號事件卷第306至308頁),可徵原告知悉系爭貸款事宜,基於借名人地位指示李庭穎變更借名人為楊嘉蓉,藉由買賣辦理房屋貸款取得2,000萬元之資金,核與出名人保有借名標的物使用、管理、收益之常情相符。 ⒊審諸楊嘉蓉臺銀健行分行帳戶於105年5月19日轉出985萬1,437元至李庭穎於星展銀行之帳戶,用以清償李庭穎對於星展銀行於102年3月5日貸款約1,150萬元之債務。再於105年5月23日匯出1,014萬8,673元至李庭穎於聯邦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9頁);李庭穎於105年5月26日由其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50萬元,並隨即將該350萬元現金存入欣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承公司)帳戶,以辦理該公司增資及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事宜,李庭穎復於同年7月7日由其聯邦銀行帳戶匯出650萬元至欣承公司帳戶,當時公司負責人已為原告。前述李庭穎102年間星展銀行所貸得款項係由原告使用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第1698號事件卷第323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觀諸系爭貸款之金流,可見乃用於清償原告使用之貸款債務,或歸屬於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而為原告實質管理、利用,核與李庭穎前開證述相符,顯彰系爭貸款乃依原告指示辦理,且該貸得款項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楊嘉蓉並未取得系爭貸款任何金額。 ⒋原告雖主張李庭穎與楊嘉蓉原本計畫貸款數額為500萬元,楊嘉蓉擅自逾越權限貸款2,000萬元,且前述轉出之1,014萬8,673元,係為清償個人對李庭穎之薪資債務,故系爭貸款應由楊嘉蓉負清償責任。其於109年6月22日與臺灣銀行達成由其繼續繳納系爭貸款之合意,但因李月芬表示無意繳款,而遭該銀行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云云。惟查: ⑴觀諸李庭穎與楊嘉蓉簽立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付款明細,關 於尾款2,400萬元支付方式,乃約定於105年5月19日代償貸款及匯款清償(本院卷一第545頁);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16日經楊嘉蓉及李庭穎共同委任訴外人洗素真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同時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事宜乙節,亦有該所105年普登字第92360號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07號(下稱第3207號事件)卷二第55至68、153至159頁】,足見李庭穎於楊嘉蓉辦理系爭貸款前,早已知悉貸款數額與抵押權內容。原告主張楊嘉蓉擅自逾越約定貸款數額之權限,洵無可採。 ⑵徵諸系爭貸款所得款項均用於清償原先原告使用之貸款,且 衡情倘原告就系爭貸款事宜完全不知情,何以其於110年間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完全未提及系爭貸款乃楊嘉蓉擅自借貸,反而於第1698號事件中還說明款項流向,欲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實與本件主張內容截然有別,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況原告先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楊嘉蓉,而楊嘉蓉 未經其同意,違背雙方借名登記約定,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貸款(本院卷一第11、117頁)。嗣又改稱原告將名下、公司所有財務交由李庭穎管理,就李庭穎聽信楊嘉蓉說詞後同意貸款500萬元等事情,直到楊嘉蓉生死未卜之際才經李庭穎告知(本院卷一第387頁)。然比照原告於第3207號事件中主張:李庭穎未事先經伊同意,擅自於105年4月間與楊嘉蓉達成借名登記口頭約定,且李庭穎亦不知悉楊嘉蓉擅自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伊係聽從李庭穎建議行事,並未真正理解系爭不動產已借名登記在楊嘉蓉名下,直至楊嘉蓉死亡,才真正清楚原委等詞(第3207號事件卷二第126至127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過程、李庭穎何時告知系爭貸款及抵押權事宜先後陳述不一,隨著不同案情需求變更說法,則其主張完全不知情系爭貸款經過,要與相關卷證不符,無從採信。 ⒌復審酌系爭貸款之實際使用人既為原告,楊嘉蓉乃基於出名人地位而為系爭貸款之名義人,則系爭貸款理應由原告負最終清償責任。參以原告曾與臺灣銀行達成由其繼續繳納系爭貸款之合意,但因欲協商調降每月還款金額遭拒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3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遭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乃因系爭貸款無人清償,該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可歸責於原告,而非楊嘉蓉。 ⒍基此,楊嘉蓉辦理系爭貸款乃基於原告指示,且系爭貸款均由原告使用,其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並未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不動產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又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該所有權已非登記於楊嘉蓉名下,楊嘉蓉自無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且臺灣銀行實行系爭抵押權後,系爭貸款債務清償之利益,最終亦歸屬於原告,足見楊嘉蓉已無受有任何利益,自未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月芬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490萬1,800元,均無所憑。 ㈡原告備位請求李月芬賠償490萬1,800元,亦非可取。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具有故意、過失,其行為具有客觀不法性,及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李月芬惡意針對第1698號事件判決上訴,至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延宕上開判決遲至111年10月3日方確定,故於同年月24日欲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為查封登記,最終致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拍定云云。然李月芬係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其主要職責在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故關於原告起訴請求移轉原登記為楊嘉蓉遺產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自有為楊嘉蓉利益主張之必要,難認其就第1698號事件提起上訴,此一合法行使訴訟法權利之行為,有何主觀故意或過失存在。縱其後續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遭駁回上訴確定,然考以上訴費用亦增加楊嘉蓉遺產之負擔,其本於遺產管理人身分審酌第一審判決理由、有無訴訟實益等因素後,決定不繳費,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第1698號事件既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 受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於翌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為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4頁),可見上開事件確定後,原告旋即自行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則李月芬縱在判決確定後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上亦不會比原告快速,自難認其有何怠於履行給付義務之情形。原告亦未敘明李月芬向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陳報第1698號事件判決結果,依法能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產生何種阻卻效力,則其主張李月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顯無可取。 ⒋從而,原告既未證明李月芬執行楊嘉蓉遺產管理人職務時,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主張李月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難憑取。 ㈢至原告聲請通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房貸部門主管、張文碩為 證人(本院卷一第587至588頁),欲證明李月芬於第1698號事件判決前,即有阻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不法行為,及原告乃被迫中斷繳納系爭貸款云云。考諸第1698號事件於判決確定前,系爭不動產之歸屬為何人尚非明瞭,自難認李月芬基於楊嘉蓉遺產管理人地位對臺灣銀行所為陳述,具備何種不法性。另原告協商乃欲調降系爭貸款每月還款金額,然遭臺灣銀行拒絕,並非被迫中斷清償乙節,業如前述,故其上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月芬應於楊嘉蓉遺產範圍內給付490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月芬應給付490萬1,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