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訴-8-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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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益清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呂佩玲 被 告 呂桂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呂佩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萬5,5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狀追加呂桂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呂佩玲應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桂妙應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呂佩玲是否自原告處受領應返還款項之爭議,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呂佩玲前為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原告曾於105年2月28日與訴外人張貴財共同出售繼承自其父親張貴全之遺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下稱系爭價金)扣除稅賦及規費後實得298萬元,原告遂將系爭價金交付予被告呂佩玲保管,並成立未約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呂佩玲於112年8月28日向原告表示欲離婚,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07.01.16投資比特幣$50萬/領回$147000元,賠現$353000元/還款/土地盈餘$150萬元-賠現$353000元=0000000/2人=573500/1人+20萬(二信定存)+10萬(討回給女兒生活費)+52000(榛租屋退還款)/$200萬+873500+52000=0000000元。戶政辦理離婚,同時以現金交付現金」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表示如原告願與其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則被告呂佩玲願意同時以現金支付292萬5,500元。詎料,被告呂佩玲竟反悔拒不返還,且逕自搬離原與原告之共同住處並訴請離婚。又被告呂桂妙明知被告呂佩玲之帳戶要領取補助使用,竟出借其銀行帳戶讓被告呂佩玲陸續轉帳至被告呂桂妙名下,故被告呂桂妙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至少負過失責任,爰依系爭訊息之協議、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298萬7,418元, 然系爭價金係由原告指定委託之第一建築經理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匯至被告呂佩玲之帳戶並贈與被告呂佩玲,以利被告呂佩玲用於支應家庭費用之開銷。至系爭訊息所載之各款項均與系爭價金無關,且其中「土地盈餘、討回女兒生活費、租屋退還款」等均明顯非屬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呂佩玲代為保管之款項,被告呂佩玲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價金或系爭訊息所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又系爭訊息僅為被告呂佩玲與原告洽談離婚協議時所提出之和解方案,縱認雙方存有給付292萬5,500元之協議,亦係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生效要件,然原告既未認同被告呂佩玲所提之離婚條件,最終亦未會同被告呂佩玲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訊息請求被告呂佩玲給付。另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呂桂妙曾對原告施以何等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其主張被告呂桂妙應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並與被告呂佩玲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訴外人張貴財於105年間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並委託 第一建經公司將出售所得價金中之298萬7,418元匯款至指定之被告呂佩玲帳戶;被告呂佩玲曾於112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嗣原告與被告呂佩玲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准予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訊息文字檔、第一建經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9、41、97、157至16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萬5,500元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呂佩玲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 等節,為被告呂佩玲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呂佩玲固不否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298萬7,418元 有匯入其名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原告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匯入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佩玲存有消費寄託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係以系爭訊息所載之292萬5,500元為據,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298萬7,418元,與系爭訊息記載總額292萬5,500元已有未合,且系爭訊息中未見有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款項之記載,已難認二者具有何關連性,又系爭訊息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等情,自無從以系爭價金有匯入被告呂佩玲帳戶之事實,即逕推認原告與被告呂佩玲間存有292萬5,5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 ⑵系爭訊息雖記載:「107.01.16投資比特幣$50萬/領回$14700 0元,賠現$353000元/還款/土地盈餘$150萬元-賠現$353000元=0000000/2人=573500/1人+20萬(二信定存)+10萬(討回給女兒生活費)+52000(榛租屋退還款)/$200萬+873500+52000=0000000元。戶政辦理離婚,同時以現金交付現金」等內容,惟被告呂佩玲辯稱上開計算金額僅為其原預計與原告協議離婚之條件,然因兩造嗣以判決離婚,故系爭款項之給付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呂佩玲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並參酌證人張琇雲證稱:系爭訊息應該算是原告與被告呂佩玲離婚之條件,原告同意以這個條件離婚,但被告呂佩玲隔天就去找律師訴請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再觀諸系爭訊息內容於最後記載「戶政辦理離婚,同時現金支付」等條件,足認被告呂佩玲辯稱系爭訊息所載預計支付金額為其與原告協議離婚之條件,非其因消費寄託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欲返還原告之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⑶證人張琇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父親105年間所遺 土地賣掉的事情,因為被告呂佩玲說她比較有空,所以錢匯到她帳戶比較好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時我沒有在場,他們賣完之後,錢匯入被告呂佩玲戶頭我才知道,原告很信任被告呂佩玲,原告有轉傳系爭訊息內容給我,292萬5,500元是被告呂佩玲自己算的金額,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投資比特幣的錢也是原告給被告呂佩玲的,但原告說沒關係,只要錢夠還我就好了(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原告雖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匯入被告呂佩玲名下帳戶及提供投資比特幣資金予被告呂佩玲之事實,然前情亦為被告呂佩玲所不否認,僅辯稱:原告係因贈與而將系爭價金指定匯入至被告呂佩玲帳戶,另投資比特幣扣除虧損後之剩餘資金係直接存入原告帳戶,並未由被告呂佩玲保管等語,則證人張琇雲既係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始得知原告有將所得價金匯入被告呂佩玲之帳戶之情事,且其所為前開證述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呂佩玲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是證人張琇雲雖質疑被告呂佩玲計算292萬5,500元之合理性,然其所為前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訊息提及之「二信定存20萬」為原告之勞工 保險退休金,另其有將40萬元之美金基金匯至被告呂佩玲名下帳戶,其確有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呂佩玲保管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匯款交易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前開匯款交易紀錄僅足證原告有於105年11月18日匯款40萬元、於110年6月8日匯款20萬元之事實,然原告復未就其與被告呂佩玲間如何就前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等節舉證以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呂佩玲間有成立292萬5,5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則其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佩玲返還292萬5,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訊息之協議內容請求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 ⒉原告主張系爭訊息為其與被告呂佩玲間協議之內容,被告呂 佩玲應依協議內容返還其292萬5,500元云云,然系爭訊息所載款項應屬被告呂佩玲原預計與原告協議離婚時所同意給付之條件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則系爭訊息既載明「戶政辦理離婚,同時現金支付」等條件,又於原告與被告呂佩玲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前,此條件是否成就尚屬不確定之事實,足認被告呂佩玲雖曾與原告協議欲給付292萬5,500元,然此給付義務尚須原告與其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始生效力,則原告與被告呂佩玲既係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離婚,且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亦係以不願協議離婚等由為答辯,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亦無履行系爭訊息所載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條件之意願,縱認原告與被告呂佩玲曾就系爭訊息達成協議,然因被告呂佩玲依系爭訊息給付之「兩造需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訊息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292萬5,50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桂妙 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云云,為被告呂桂妙所否認,然原告僅泛稱被告呂桂妙有出借帳戶予被告呂佩玲使用之情,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或為具體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寄託契約及系爭訊息 之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佩玲給付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桂妙給付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呂佩玲、呂桂妙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