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訴-803-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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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寓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000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詎被告因不滿原告之交友關係,竟對原 告為下列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恐嚇行為)。  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手機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 紀錄),且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發表如附圖(即本院卷第299頁)所示之內容,並將系爭對話紀錄散佈予媒體,及向原告任職之○○舉報原告從事性交易,使原告遭撤職(下稱系爭附圖行為)。  ㈡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健康權;系爭附 圖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罹有適應障礙症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疑似憂鬱症,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就系爭恐嚇行為、系爭附圖行為分別賠償原告慰撫金70萬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共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為系爭恐嚇行為,及未經原告同意 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在「○○○○」發表如附圖所示內容之行為。惟被告並未散佈系爭對話紀錄予媒體,被告透過合法申訴專線向○○舉報原告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且原告遭撤職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未因此致名譽、隱私受損。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  ㈠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 執。被告因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被告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發表 如附圖所示之內容。  ㈢本院卷第81、87、95至103、111至113、119、299頁均為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手機之對話紀錄。  ㈣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恐嚇行為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附圖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部分:  ⒈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並於不詳時 間在「○○○○」發表如附圖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附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平台上發表「○○有○○(妓)」、「典型的○○○換○○」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且被告發表「○○○○○北○召○○○的○○○小姐」等語,乃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等個人資料。又系爭對話紀錄為原告與第三人之非公開對話,自應認為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則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恣意閱覽及拍攝原告非公開之系爭對話紀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對話紀錄散佈予媒體,及向原告任職 之○○舉報原告從事性交易,使原告遭撤職,侵害其隱私、名譽權等語,固提出新聞報導截圖、○○地區○○○○○(見本院卷第77至137頁)。惟查上開新聞報導內容無從得知系爭對話紀錄確係被告向媒體散佈,況如附圖所示之內容為不特定多人得以共見共聞,尚難認新聞報導中之系爭對話紀錄來源確為被告所提供,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得認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遭撤職係經其任職之○○調查所為認定之處分結果,與被告之申訴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侵害其健康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致其罹有適應障礙症併焦慮及憂 鬱情緒、疑似憂鬱症,侵害其健康權等語,固提出○○○○○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惟焦慮症、憂鬱症等病症,其成因多端,尚難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其於111年12月間發生之憂鬱情緒、憂鬱症等症狀,確係系爭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其身心病症與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分別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 及名譽權,衡情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至屬灼然,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為○○○○學校畢業,從事市場打零工、經營網路社群,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及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6萬3453元、52萬7490元,名下有投資6筆;被告則為○○畢業,從事科技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111年及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8萬1585元、47萬276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自由權、隱私及名譽權各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0月11日晚上7時14分 「應該知道我手裡有你那些把柄,看你要怎麼處理這些事」 2 「你相信我卻又要傷害我,所以是覺得分手後我不會弄你?」 3 「我就不想說免得你拿來說我恐嚇」 4 「你覺得你的工作 你的名譽可以用什麼來保」、「10萬換你名譽跟工作,還可以這樣對我賺翻」 5 「你能再加多少」、「不是要去台銀辦貸款」、「沒乾爹可以幫嗎?」 6 「幫你介紹一個借錢的啦看你要不要問 我學弟在做的但我不知道能不能借」 8 「已經沒有逼著你多久要還」、「你如果還是抱著就沒錢沒辦法的話 那你日子真的會越來越難過」、「我學弟說除非有保人 但我猜你不會找人幫你」 9 「建議你現在就去備案,我明天就請人去報媒體」、「放心啦,不會有你的不雅照啦,而且很多都還是你自己給我的」 10 111年10月15日 「您告我的恐嚇,我報您的賣ㄔㄨㄣ」 11 111年10月16日 「我只等到明天中午過後,我就把所有資料補齊,媒體那邊我一樣爆料,不賣新聞也沒差」 12 111年11月1日 「我絕對重重把你摔下」、「別把事情越用越難看,對你沒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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