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金錢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3-訴-815-2024120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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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張羽妡 張姵萱 共 同 李秉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5日召開105年度第一次派 下員大會,並決議就104年12月1日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價款提撥新臺幣(下同)3億9000萬元辦理分配。(24)會份名永隆之代表張東周持分為260分之10,該會份會員為張坤明、張坤仁二人,惟張珮萱之父即會員張坤明於104年1月19日死亡、張羽妡之父即會員張坤仁於101年9月24日死亡,是該會份派下員為原告2人,被告自應將上開出售祀產土地所得款依260分之10之比例分配原告2人,即原告每人可分配750萬元。查訴外人張哲宗等人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690號核閱無訛,另案亦係針對(24)會份名永隆,則另案之裁判結果將影響本件原告等人應受分配之比例。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為免裁判歧異,確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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