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3-訴-834-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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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魏伊君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CHANG,ROSE GANANCIAL張若斯 (菲律賓籍,已出境,境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86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65,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被告為菲律賓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而被告於我國最後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有其居留證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屬於本院之轄區甚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外國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未清償,兩造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被告借款時係居住於臺中市,是應推定其當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關係最切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我國法。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籍,長期為原告整理居家環境,於 兩造熟識後,被告因個人資金短缺,經常向原告借款,復因被告為外國人,未開立銀行帳戶,無法收受借款款項,被告遂指示原告將借款匯至被告丈夫甲○○及女兒乙○○之帳戶內。原告依被告指示多次分別匯款至甲○○及乙○○之帳戶,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49,000元,其餘借款816,869元,則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65,869元,此有被告手寫之借據可證。原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被告催告其返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869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1,665,869元,且原告以其及丙○○、 丁○○、戊○○、己○○之帳戶匯款共849,000元至甲○○及乙○○帳戶內等情,據其提出等件被告手寫之借據、匯款交易明細、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15頁),堪信為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5,8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受原告催告1個月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11年1月8日以LINE訊息對被告進行催告,此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是被告應自該日1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於借據上約定每月利息3.5%,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未逾兩造約定之範圍,是原告請求加計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5,869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