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訴-837-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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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呂冠潔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壹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稱:本件利息起算日應更調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自108年3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陸續以其收入銳減、欠缺生活費為由,向原告借款共計632,013元,原告已將該款項依被告指示匯入其指定帳戶內。(二)被告另於108年4月間以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自行提領款項及轉帳,故被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2 年7 月13日止,以自系爭帳戶提領及轉款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計384,380元。(三)被告自109年5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為止,又以眼睛手術、祖父住院、投資、更換汽車變速箱及購買電腦主機、掃地機器人、安裝新冷氣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694,198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陸續以交付現金、匯款等方式交付完畢。(四)被告自108年3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710,591 元(計算式:632013元+384380元+694198元=0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全部交付完畢。且因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故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即113年5月18日,應負有返還義務。再者,被告曾承諾返還系爭款項,並願簽立借據為憑,卻又反悔,迄未返還任何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五)兩造間純屬同事關係,被告所提照片係兩造參與大型車聚會時所拍攝,並非單獨出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591 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有匯款給被告,但時間及金額不確定 。且因兩造曾為同事,被告之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故原告援助被告渡過難關,此屬友情相挺之人情債,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兩造亦未簽署任何借據。(二)兩造間尚有理不清之感情債,因兩造於108年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11年間分手,當初原告係基於男女朋友間關懷之情,出手相助,並非單純消費借貸,此有兩造交往出遊照片為證,且原告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記載108年12月14日520元之交易記錄,並顯示「我愛你」等字樣,即可證明兩造間關係。(三)兩造間並無任何約定利息之事證,原告亦未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四)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敬棠未曾提供任何金錢資助被告,亦非本件當事人,應排除其所提書證(原證9、15、17)之證據力。且原告所提原證8之光碟內對話錄音,係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進行錄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年3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陸續依被告 指示以交付現金、匯款等方式,向被告給付款項共計1,710,591元(即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對話記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第103至113頁、第119至121頁),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收受原告匯款乙節(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系 爭款項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關於原告提出對話記錄: (1)原告提出兩造於112年2月19日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 117頁),被告已自承該對話記錄之下方對話框為其 所為發言(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觀諸該對話記錄 記載原告表示被告自106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200萬餘 元,請被告提出還款計畫,當時被告回覆:「這些年 來,謝謝妳的陪伴照顧為我付出了這麼多,目前為止 我暫時無法提出還款問題。我爸媽沒有工作,爸媽也 沒有所謂的退休金,我姐的三個小孩在祂過世時,我 答應要幫忙養著他們直到成年,…」等語,可見於原 告要求被告就其借款提出還款規劃之際,被告並未否 認曾向原告借款,且表示因須扶養親屬而暫時無法還 款。 (2)原告提出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敬棠與被告於112年9月19 日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55、201頁),被告已自承 該對話記錄之下方對話框為其所為發言(見本院卷第 217頁),且觀諸該對話記錄記載被告陳稱:「謝謝 給我那麼多時間考慮 請你打張借條我可以簽名給你 們 寄到站所我再簽名蓋章給你…」等語,足見被告曾 表示願意簽署「借條」。 (3)綜上,足認原告就其主張前情,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3.被告固辯稱:因兩造曾為同事,原告援助被告渡過難關, 此屬友情相挺之人情債,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且兩造於108年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11年間分手,當初原告係基於男女朋友間關懷之情,出手相助,並非單純消費借貸等情,並提出出遊照片影本為證,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 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 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辯 前情,為原所否認,揆諸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前 詞負舉證責任。 (2)觀諸原告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記載108年12月14日520元之交易記錄,雖顯示「我愛 你」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9、105頁),然此充其量 僅為傳達心意之方式,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交付系 爭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3)觀諸被告所提出遊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充其量僅顯示兩造曾與他人一同出遊情形,尚難 據此逕行推論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4)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 4.綜上以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5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如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者,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413號、70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即113年5月18日,應認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3年5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10,591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於同年月5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及被告於同年月24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