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3-訴-838-202503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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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熙瑛 胡容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駿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4萬665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補字第1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萬1195元確定,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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