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訴-840-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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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律師 被 告 劉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萬9910元,及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21萬9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萬9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其減縮請求給付221萬99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21萬99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核於法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向伊 借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合計93萬9187元,係伊為被告代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貸款及保費債務(下稱系保單債務)】,合計221萬9910元(93萬9187+128萬723)。伊已於113年4月1日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萬991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991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因兩造有合夥買賣股票,原告始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清償系爭保單貸款及保險債務合計93萬9187元,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合計128萬723元至伊銀行帳戶內。因兩造合夥買賣股票,原告始為上開匯款,伊並無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89年9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 理離婚登記。又原告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合計93萬9187元至以被告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帳戶,用以清償系爭保單貸款債務及繳納系爭保單續期保費(保單號碼:A6B0000000、AGG0000000、A6B0000000、A6AB058090、A6A0000000、ARMB546400)。另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合計128萬723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嗣原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內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已於同年4月1日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288、289頁),並有系爭保單、存摺匯款、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手續費手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新光人壽公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第71、120頁、第127至133、243頁),此部分堪認屬實。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其借款合計221萬9910元(93萬9187+128萬723)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兩造有合夥買賣股票,原告始為上開匯款。伊並無向原告借款云云。查:㈠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怡蓁於本院證稱:因被告欠銀行卡債,名下不可以有財產,故借用其與原告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但一直在賠錢。其未曾聽聞兩造有合夥買賣股票或談論分成利潤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1頁),足見被告辯稱:因兩造有合夥買賣股票,原告始為上開匯款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所提諸項事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143至165、193至231、301至317、331、333、361、363頁),均無從認定兩造有合夥買賣股票。準此,實難信被告上開所辯(因兩造合夥買賣股票,原告始為上開匯款)屬實,應以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始為上開匯款)為可採。 ㈡至被告有借用原告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一節,業經證人陳 怡蓁證述如上,故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鄭春蓮、許承軒欲證明:原告有授權其使用原告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見本院卷第372頁),自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萬99 1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適當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一: 日期(民國)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存摺備註 111年3月18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6萬4469元 轉帳 111年3月18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6萬1496元 轉帳 111年3月18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6萬4601元 轉帳 111年3月18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6萬4333元 轉帳 111年3月18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6萬3835元 轉帳 111年4月6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3645元 轉帳 111年4月12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7萬3203元 轉帳 111年5月20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6萬8235元 轉帳 111年5月20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7萬2265元 轉帳 111年7月11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3105元 轉帳 合計:93萬9187元 附表二 : 日期(民國)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存摺備註 111年6月1日 劉育伶 33萬9251元 轉帳 111年6月9日 劉育伶 23萬5084元 轉帳 111年6月23日 劉育伶 11萬5000元 轉帳 111年6月27日 劉育伶 9萬2000元 轉帳 111年6月28日 劉育伶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7日 劉育伶 13萬1000元 轉帳 111年7月11日 劉育伶 2萬元 轉帳 111年7月12日 劉育伶 4萬9000元 轉帳 111年7月13日 劉育伶 5萬6000元 轉帳 111年7月15日 劉育伶 4萬2000元 轉帳 111年8月4日 劉育伶 11萬7472元 轉帳 112年3月30日 劉育伶 3萬3916元 轉帳 合計:128萬7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