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訴-842-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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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劉丹榕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捷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增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登記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52 5萬股,依原告之民國107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分別為原告申報106至109年度之股利所得(即盈餘分派)新臺幣(下同)422,580元、350,997元、544,420元、707,898元,共計2,025,895元,惟被告並未發放任何股利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公司章程第14、16、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4月8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 總經理,並以現金方式領取107年度股利(108年發放)397,072元、108年度股利(109年發放)544,420元,故原告請求107年度、108年度之股利,並無理由。嗣訴外人陳有增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於109年7月29日變更登記陳有增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然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擔任總經理職務之原告,陳有增實際職務僅為工程部協理,並無決策權。被告於107年度至110年度均為虧損狀態,依公司法第235條、公司章程第14、16條之規定,均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亦無通過盈餘分派之股東會決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分派股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107年度(108年發放)之股利所得397,072元、108年度(109年發放)之股利所得544,420元,已具狀捨棄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7、33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同法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又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或同意後,對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110年間,各有申報給付原告股利所得各為422,580元、707,898元,然原告迄今尚未受償等情,固據提出107、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13頁),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5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營業人為避免保留盈餘遭加課徵百分之10或百分之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通常會將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於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等項目後之盈餘,製作盈餘已悉數分配股東之盈餘分配表,送交稅捐機關查核,以達節稅目的,此為常見之操作模式,是否有逃漏稅之虞乃屬別一問題,惟究不能由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件,及因此所生之原告股利所得記載,遽認被告106、109年度之盈餘分派議案,業經各股東承認或同意,而對公司已生盈餘分派請求權。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其股東同意權固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式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之,各股東應得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惟依原告於本院到庭具結行當事人訊問時自陳:因為大股東魏連峯不同意分派盈餘,故106、109年度都沒有實際分配盈餘,僅有帳面上分配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足認被告公司股東實際上並未就分配106年度股利422,580元、109年度股利707,898元通過盈餘分派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原告以被告有盈餘而請求分派106年度股利422,580元、109年度股利707,898元,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公司章 程第14、16、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5,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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