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訴-860-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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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林惠恩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2 被 告 麥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結婚(嗣於111年12月14日經調解離婚),兩造於111年9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2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將原告推倒在地毆打,致原告受有前胸、左手擦挫傷及尾底骨骨折傷害(下稱系爭侵權事件),原告因此接受手術治療3次,共住院29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76萬328元:   1.醫療費用共計26萬6328元。   2.看護費用按每日2600元共190日計算,合計49萬4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20萬元,共5月,合計100萬元。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6萬328元及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11年9月18日當天係被告欲至浴室洗澡,兩造於浴室門口起爭執,原告藉體重優勢雙手勒住被告脖子,輕易將體重55公斤之被告撐起,想致被告於死,被告奮力掙扎,待原告沒力氣、自動跌坐地板方鬆手,被告始趁機逃離報警處理,被告完全沒有動手傷害原告。且原告較被告重30公斤,被告怎麼可能打得過原告,又原告於105年就因車禍致頸椎椎間盤突出、110年身體健康檢查已骨質疏鬆,並曾自行滑倒導致薦骨骨折,則原告此次所受傷勢極有可能為原告因撐高被告頸部,耗盡力氣,自身腰臀關節及肌力無法負荷下,一時無力跌坐,大力撞擊地面所導致。㈡再者,被告曾遭原告家暴,被告為保自身安危,在家中客廳裝設密錄器,曾拍攝到原告於系爭侵權事件後在家中行動自如且能彎腰撿物;在公司中,亦拍攝到原告並無拄拐杖行走而是像拿傘一樣拿著拐杖;原告亦曾到處出喝玩樂更與其姪女出國遊玩,影片中均未見原告有拄拐杖情形,顯然原告主張其受有傷害一事,並非為真。㈢關於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保險從業人員,並無底薪收入,收入並不穩定。且自兩造認識後,被告即將自己客戶保單寄在原告名下,所以原告這些年之所得稅扣繳薪資,並不完全屬於原告自身所賺取之獎金薪資。既然原告並無固定收入,自應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原告之收入計算標準,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侵權事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2 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故意,將原告推倒在地毆打,致原告受有前胸、左手擦挫傷及尾底骨骨折傷害;被告則否認有對原告為任何傷害行為,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害應為自身跌坐地板及因原告本身具有舊傷舊疾所造成。  ⒊經查:  ⑴依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號(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偵查案件中,於警詢稱:被告先推我,我是殘障人士,站不穩,所以抓著他,重心不穩而同時抓著她的胸口,前胸壁是我抓傷的,但我還是跌倒,導致我尾底骨骨折,因此急診住院9天,自111年9月18日住院至9月26日出院等語(見偵查案件卷第27-30頁);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1年9月18日當天,我因遭被告及被告朋友傳LINE羞辱,我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開始羞辱我爸爸,說我爸爸該下18層地獄,他死得好,被告還說他不信鬼神,我後來下跪,下跪的時候被告就換了衣服,準備要出門,被告他把我往前推,撞到門,因為我殘廢右半邊沒有力氣,被告一推我就倒了,我的尾椎斷裂,被告是拿著手機衝過來,我跌倒時的往前撲所以才會把被告的手機也壓在身體下方,而且有抓到被告的胸口等語(見偵查案件卷第91-92頁)。  ⑵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有表示兩造於111年9月18日 爭吵當時,兩造間有推拉的動作(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亦有表示原告的傷勢應為兩造拉扯所造成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89頁)。  ⑶再參諸原告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收診斷書,有載明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入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有前胸擦挫傷、尾骶骨挫傷疼痛、左手擦挫傷等情形(見偵查案件卷第137-139頁);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111年11月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因受傷致急診並同日住院治療,診斷有尾底骨骨折、腰椎挫傷、末梢神經麻木等症狀(見本院第21頁)。  ⑷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8日在 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2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導致原告受有前胸、左手擦挫傷及尾底骨骨折傷害等情,堪認為真。  ⑸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尾底骨骨折為原告之舊傷、舊疾所生, 與被告無關云云。然,依慈濟醫院於112年5月2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120552號函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檢具之病情說明書有表示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前並無尾底骨骨折之舊疾(見偵查案件卷第151-153頁),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⑹被告雖提出自行影片檔案及照片截圖,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1 8日事發後,仍能於家中、公司正常行走,更到處吃喝玩樂,與家人出國遊玩,顯然原告所主張之傷害非事實云云。然,原告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有前胸、左手擦挫傷及尾底骨骨折傷害等情,業經本院根據慈濟醫院所開立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而認定為真,又是否受有「尾底骨骨折」一事既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當應以慈濟醫院醫師經檢查後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意見為主要參考依據,且原告既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而多次進行手術治療,則縱使原告嗣後行動上並非達「嚴重不能行走」或未達「須隨時使用輔具」之程度,亦難據此推認原告並無受有其所主張之尾底骨骨折傷害情形,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⑺既原告確因系爭侵權事件前胸、左手擦挫傷及尾底骨骨折等 傷害,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㈡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項目及其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侵權事件所受傷害,分別於111年9月1 8日至同年月26日(下稱第1段住院)、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下稱第2段住院)、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下稱第3段住院),均至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萬9698元、10萬8711元、11萬7917元,合計26萬3628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上開期間至慈濟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 ,且分別支出上開金額,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堪認為真。  ⑶惟查,據慈濟醫院113年8月7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131048號函 覆本院所檢附之病情說明,其第1點載明「第3段住院與前二段無關」(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又依原告所提出第3段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係載明「腰椎椎肩盤突出」(見本院卷第29頁),與原告所主張受有尾底骨骨折傷勢並非相同,則應認原告僅能就其第1段住院及第2段住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4萬8409元(計算式:3萬9698元+10萬8711元=14萬8409元)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事件,分別於111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 6日住院9天、111年9月27至111年11月6日需要接受居家看顧照顧41天、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11天、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需要接受居家看顧照顧60天、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9天、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17日需要接受居家看顧照顧60天,以上共計190天,以1天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萬4000元等語。  ⑵惟查,原告主張之第3段住院期間,其與系爭侵權事件無關, 業說明如前,則原告關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9天、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17日需要接受居家看顧照顧60天」之看護費用請求,自無理由。  ⑶又,依慈濟醫院113年8月7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131048號函覆 本院所檢附之病情說明,其第3點載明原告於第1段及第2段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出院後的休養期間不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則應認原告僅得請求「111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9天」及「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11天」期間所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關於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休養期間需要居家看顧照顧部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⑷據慈濟醫院113年8月7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131048號函覆本院 所檢附該院之病房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為2600元(見本院卷第153、157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應屬可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5萬2000元(計算式:20天×2600元=5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事件,分別至慈濟醫院住院3次接受手 術,出院後並均需要休養期間,上開期間其無法正常工作,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0萬元等語。  ⑵惟,原告主張之第3段住院期間,其與系爭侵權事件無關,業 說明如前,則依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25頁),原告因系爭侵權事件所需之住院期間、休養期間應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共4個月,此段期間原告應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至於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其收入計算基準為何?原告 起訴主張每月收入為20萬元。然,本院審酌依原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111年間之所得總額為37萬5357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於兩造婚姻期間,兩造多將原告之客戶保單列為被告之業績(見本院卷第140頁);並參酌被告於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該年收入總額為230萬6366元(見本院卷第127-130頁),是應認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損失所得,應以兩造於111年度之所得加總並除以12個月再除以2計算,較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1萬1738元【計算式:(37萬5357元+230萬6366元)÷12÷2=11萬1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是以,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侵權事件無法工作,其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4萬6952元(計算式:11萬1738元×4個月=44萬69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有前胸、左手擦挫傷及尾底骨骨折傷害等傷害,並因此接受手術、治療,其身體及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事發前為保險從業人員,自陳目前月收入25萬元至40萬元不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5萬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5、140、141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兩造之所得、財產情況(見本院卷第105-113、125-134);復參酌系爭侵權事件之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其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範圍內,尚屬允適,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9萬736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4萬8409元+看護費用5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4萬6952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79萬73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9萬7361元為有理由,如上所述,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該損害賠償債務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113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7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7361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就被告聲請向慈濟醫院函詢提供原告第一次急診時所拍攝之 照片一節,本院根據原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已足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其所主張之傷害,被告聲請調查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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