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員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訴-867-2024103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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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蔡坤璋 訴訟代理人 石龍振 上列當事人間社員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訴外人許素馨、石龍振、陳艾倫、蔡歆儀等部分社員(下稱許素馨等人)請求被告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卻遭當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原告拒絕,許素馨等人乃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許可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詎原告仍不服,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確定。又因許素馨等人於113年1月28日召開被告之113年度社員總會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通過解聘包括原告在內之第7屆董事及監察人,重新改選蔡坤璋等人為第7屆之董事與監察人(接續原任期),再經董事會推選蔡坤璋為新任董事長等議案(下稱系爭決議)。嗣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竟仍列原告自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造成本件訴訟之兩造利益衝突,而訴外人陳明崇復於113年3月11日以自己名義為追加原告(此部分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陳明崇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亦經確定),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准許及選任石龍振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後,因上揭准許召開系爭會議之裁定確定(駁回再抗告),則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即為合法,系爭決議關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在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推翻前仍應認為有效,故蔡坤璋於113年8月2日具狀聲請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承當訴訟(有該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85頁),即為合法,本院前揭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之特別代理人石龍振於同日解任,乃為當然。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 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坤璋於上揭時間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於同日委任石龍振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書1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95頁),但因該委任書係以蔡坤璋個人名義提出,本院乃認定該委任書未蓋用被告之法人印鑑章而不合法,諭知被告應行補正,被告則以原告拒絕交出法人印鑑章,並經衛生福利部指示召開董事會及社員決議通過變更法人印鑑章之程序,被告乃訂於113年9月14日召開社員大會完成上開程序後再行提出合法之委任書等情,本院則再以相同意旨諭知被告應儘速補正委任狀之欠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5頁)。詎陳明崇於113年9月14日即被告召開113年度第1次社員大會常會當日持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製作之113年度裁全字第60號假處分裁定到場,揭示該裁 定主文:「……,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禁止相對 人即債務人(即被告、蔡坤璋)於114年9月14日召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113年度第1次常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9頁),則除非上開假處分裁定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確定,或本案訴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在短期內顯然無法召開社員大會完成法人印鑑變更程序,本院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69條但書規定,認為原告既拒絕交付原有之被告法人印鑑,命被告提出蓋用變更後法人印鑑之委任書即有事實上困難,且被告應有委任石龍振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在被告提出適法之委任書以前,爰以石龍振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得在本件訴訟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仍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及和解等行為,以維被告權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之社員許素馨等人以持有被告之資本額10分之1以上 為由,於112年1月4日發函被告請求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召集理由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明知石龍振業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返還其出資額(下同)700萬元,但被告之董事會遲未處理,已影響石龍振之表決權及社員權利,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拒不返還,已剝奪社員權利,並以社員請求檢查財務及業務狀况,均未獲回應為由,遂請求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嗣原告認為許素馨等人係以改選全部董監事為訴求,卻未提出改選董事之人選,違反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亦未檢具有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之條件,原告自無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詎許素馨等人以此向鈞院聲請許可召開社員臨時會,經鈞院以系爭許可裁定准許後,許素馨等人未待裁定確定,即以突襲方式於113年1月12日自行通知被告所屬社員於113年1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以系爭決議將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解任,重新改選李忠良、蔡坤璋及陳明崇為董事,再推選蔡坤璋為新任董事長。2、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部分,茲說明如下: (1)許素馨等人未待系爭許可裁定確定,以粗暴方式自行召開 系爭會議,並未取得自行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故許素馨等人違法召開系爭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系爭會議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決議亦非有效,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決議應為不存在。 (2)依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3人至 9人為限,其中3分之2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但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時並未提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供被告之董事會或社員審核是否具有上開資格,且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24條第2項規定,董事違反遴選資格,視同違反章程,許素馨等人故意忽略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逕自允許社員參與投票,所為系爭決議內容即屬無效。 (3)系爭會議在所有社員均已投票後,當時擔任會議紀錄之社 員許素馨及會議主席李忠良宣布開票,竟有社員於開票時表示填錯選票,許素馨同意其更改投票內容,因當時既已完成投票,在開票過程即不得更改選票內容,此為重大決議疏失,應為決議方法違法,系爭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 3、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部分,茲說明如 次: (1)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社員不能親自出席總會決議 時,其表決權行使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社員代理,且表決權應集中委託1人代理,每1社員以接受其他社員1人之委託代理為限,且該委託書應於總會開會5日前送達被告,委託書送達被告後,社員如欲親自出席時,至遲應於社員總會開會前1日以書面向被告撤銷登記之通知,逾其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詎被告違法召集系爭會議當日,有部分社員出具之委託書未填寫係代理何人行使代理權,其出具之委託書應不具代理權限,應予刪除,不計入表決權數中,但系爭會議主席竟仍認列上述不具代理權限之表決權數,此認定顯然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 (2)又系爭會議於113年1月28日召開,委託書至遲應於113年1 月22日前送達被告,但原告當時為被告董事長,從未於113年1月22日以前收受任何社員寄發之委託書,顯然於113年1月22日開會當日,出具委託書之社員皆屬未於社員總會開會5日前送達之代理人,依法亦應不計入其所代理之表決權數,但會議主席仍執意計入。另會議當日亦有社員在已授權其他社員代理之情形,仍出席系爭會議及參與投票,亦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 (3)社員蔡坤璋名義上持有被告出資額1193萬400元,但該出 資額實際上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蔡坤璋,此有雙方於103年7月30日在台中市南屯區公益路無為草堂簽訂之會議紀錄可證。又蔡坤璋為許素馨之夫、原告之妹婿,原告前與石龍振有財務糾紛,自99年間起即訴訟不斷,原告恐因訴訟勝敗問題發生不確定風險,遂於100年4月間陸續將自身在被告之出資額1600萬元借名登記在蔡坤璋名下,蔡坤璋則將被告之分紅匯至原告帳戶或當面交付。嗣許素馨於103年7月30日在上揭無為草堂與原告就出資額借名登記乙事討論,因原告於103年5月間已要求蔡坤璋轉讓出資額600萬元予訴外人城建倫,並已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備查為由,當時許素馨承認對於另1000萬元出資額屬於借名登記予蔡坤璋,但因原告與石龍振間訴訟乙事遭衛福部拒絕變更登記,故原告將出資額600萬元轉讓予城建倫乙事並未完成,即原告於103年間借名登記在蔡坤璋名下出資額仍為1600萬元。又原告於109年7月31日指示蔡坤璋將出資額400萬元分別轉讓予訴外人李郁青、劉怡怜、薛全展及劉建麟各100萬元,嗣以轉讓出資額獲得之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再向欲退社之社員簡永溱購買出資額,故蔡坤璋名下出資額有1300萬元為原告借名登記。詎原告與蔡坤璋間就上開借名登記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原告已訴請蔡坤璋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被告出資額1300萬元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目前在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審理中。 4、依前述,因許素馨、蔡坤璋等人與原告發生經營權糾紛, 其等2人無視過去協議而否認出資額1300萬元借名登記之 情事,且依原證8即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等意旨,被告原有10餘位社員應將部分出資額轉讓予石龍振(蔡坤璋部分為157600元),造成蔡坤璋之出資額自1300萬元(帳面登記出資額為1208萬8800元)減為1193萬400元,但蔡坤璋於系爭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投票時,明知原告指示支持原告及陳明崇為董事,卻將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投票予原告及陳明崇以外之候選人,蔡坤璋行使權利為不合法,即系爭會議關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應扣除蔡坤璋持有之1193萬400元出資額,而蔡坤璋持有之出資額扣除後所獲表決權數2064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不足以當選董事,故系爭會議當選董事經重新計算後應由原告、李忠良及陳明崇當選。 5、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召開系爭會 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2)備位聲明: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曾於113年5月26日召開被告113年度第1次社員常會 ,但當日遭社員許素馨、蔡坤璋等人蓄意鬧場,並帶警察到場,致社員驚恐不已,亦干擾原告擔任會議主席,致該次常會流會,無法作成任何決議。 2、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規定,出資持分比例合計達 百分之15以上社員於必要時得請求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自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為或不能召集時,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而許素馨等人於112年間向衛福部詢問召集社員總會乙事,衛福部表示醫療社團法人因社員請求召開社員總會,除依民法規定外,亦有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之適用。但許素馨等人並未經衛福部同意其等召集社員總會之請求,其等雖經法院裁定准許召集,系爭會議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非適法,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所為系爭決議亦屬違法,應不生效力或得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解聘第7屆董事及監察人後,並選 出李忠良、蔡坤璋及陳明崇等3人為新任董事,會後召集董事會推選蔡坤璋為新任董事長,自屬合法有據。原告雖曾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李忠良、蔡坤璋等人行使董事職權及禁止許素馨召開社員總會等,惟經鈞院以113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未經合法召集且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云云,即無理由。 (二)醫療法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提前改選乙事並 未設有規範,即應準用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51條第2、3項規定優先於被告之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故系爭會議並無召集程序違法或違背法令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為不存在或無效云云,顯然錯誤。 (三)又原告主張蔡坤璋名下之被告出資額全部為其所有,與事 實不符,被告否認,此從被告法人於改制前先成立控股公司(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對外募集資金4000萬元,原告曾與地主簽署合作備忘錄及合作協議書,原告承諾地主於醫院開業時取得資本額25%股份,而醫院實際開業時資本額為8000萬元,法人成立時資本額增資為1億2000萬元,地主之股份應同時擴充為3000萬元,但原告僅同意支付1000萬元,並偽造備忘錄等文件,地主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發監執行。另原告於興建醫院時以取得醫療發展基金補助為由,向被告要求資本額4000萬元之20%股份即800萬元作為獎勵,而當時監察人亦要求如未獲得補助,則必須返還該20%股份,事後被告並未取得醫療發展基金補助,原告亦未依約返還該20%股份,甚至利用被告法人改制時,對社員隱暪上開事實而私吞擴充為1.5倍後之資本額1200萬元,故原告應返還120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依社員持股比例分配之。再原告於興建醫院時與水電包商謀議以不實工程請領工程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亦經確定。據此,原告主張之資本額實際上係向社員訛詐取得,並無出資情事,且原告持有之出資額僅1369萬6100元,因其中3000萬元為地主之權益,1200萬元屬於全體社員之權益,合計420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已不足抵償,而醫療法規定無出資額即非社員,故原告已非被告之社員,被告尚未對原告究責,猶主張蔡坤璋之持股全部屬於原告所有,即為謬論。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被告第7屆董事兼董事長,因許素馨等人曾請求 被告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遭原告拒絕處理,許素馨等人乃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經本院審理後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許可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以被告名義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仍不服再以被告名義提起再抗告,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確定。(二)許素馨等人未待系爭許可裁定確定,於113年1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即通過解聘包括原告在內之第7屆董事及監察人,重新改選蔡坤璋、李忠良、陳明崇等人為第7屆董事(接續原任期),再經董事會推選蔡坤璋為新任董事長。 (三)原告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後,曾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禁止李忠良、蔡坤璋等人行使董事職權及禁止許素馨召開社員總會等,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 (四)陳明崇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後,亦向法院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禁止被告及蔡坤璋等人於113年9月14日召集社員總會113年度第1次常會等,經本院以113年度裁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被告及蔡坤璋均不服提起抗告, 目前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 效,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 效,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是否可採 ?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召集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決議內容係解聘原告在被告法人之第7屆董事職務(董事職務喪失,兼任董事長職務亦隨之喪失),並提前改選被告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等,則原告在被告法人之董事職務是否繼續存在,攸關原告在被告法人第7屆董事任期屆滿即114年5月31日以前得否繼續行使董事兼董事長職權,是系爭決議內容已使原告在主觀上認為其在被告法人董事職務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經由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被告抗辯稱原告先位聲明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2項)。」,是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召集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為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決議內容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原告在本件訴訟係委任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就主張之原因事實應如何舉證,自毋庸法院行使闡明權,且法院之闡明權行使範圍亦僅限於兩造已提出之訴訟資料,自不得逾越辯論主義範疇而令兩造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否則即屬違背法令甚明。 (三)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1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2項)。」,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屬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且因原告在起訴聲明事項已表明系爭決議有不存在、無效及得撤銷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訴訟應得類推援用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從而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究竟係具有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存在,其事由應為各別獨立存在,而不得將3者混為一談(即同時主張為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否則即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及法院之審理,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或 無效,為無理由:1、許素馨等人召集系爭會議之原委,乃以其等持有被告法人出資額10分之1以上,曾於112年1月4日以函文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而召集理由係以原告明知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確定判決,命應返還石龍振出資額700萬元之股份,然被告董事會遲未處理影響石龍振表決權及社員權利,原告就700萬元股份之法院確定判決不依法返還且剝奪社員權益,又社員請求檢查財務及業務狀況,均未獲回應,罔顧社員權利等情,顯已不適任董事而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必要,請求被告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惟被告董事會於許素馨等人請求後1個月仍不為召集。許素馨及其他持有被告法人股份達1年以上累計持股比例達百分之3以上之社員,於112年5月28日社員總會常會(年度常會)召開前,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向被告董事會提案「請求改選董監事」,然原告掌控之董事會卻未依章程第14條後段規定於「社員總會開會前5日將提案彙整後再以書面通知社員」,反而函告許素馨等人稱「任期保障,不得提案改選董監事」,未將許素馨等人之提案列入。嗣許素馨等人乃發函請求衛福部准許召集被告之社員總會臨時會,經衛福部於112年6月29日函文表示得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後召集等語,許素馨等人遂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經本院審理後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許可裁定准許,原告不服以被告名義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仍不服再以被告名義提起再抗告,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確定。 另許素馨等人未待系爭許可裁定確定,即於113年1月28日 召集系爭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等事實,已據兩造分別提出 被告法人變更登記表、真亮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衛生福利 部函、系爭章程、被告社員總會112年第1次常會會議紀錄(召集日期112年5月28日)、系爭許可裁定(含歷審裁定)等各在卷為憑,而原告對於當時被告董事會迄未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乙節亦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認為實在。是許素馨等人於113年1月28日召集系爭會議既係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系爭許可裁定為之,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甚明。至於原告主張許素馨等人未待系爭許可裁定確定遽行召集系爭會議,即為無 召集權人而召集,自屬違法而不存在云云。然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亦即法院之裁定一經公告即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許素馨等人取得本院發給系爭許可裁定後,自得依裁定意旨召集被告之社員總會臨時會,屬於有召集權限之人,不因原告仍以被告名義提起抗告而受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要為本院所不採。2、原告雖主張許素馨等人於112年間未經衛福部同意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之請求,其等雖經法院裁定准許召集,仍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屬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非適法云云。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係規定:「臨時會之召集,……,出資持分比例合計達百分之15以上社員,於必要時得請求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自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為或不能召集時,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而民法第49條規定:「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51條亦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1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第1項)。如有全體社員10分之1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第2項)。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1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第3項)。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第4項)。」,且民法第49條立法理由謂:「謹按社團內部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相互間之關係,使得以章程定之者,蓋欲使法人易於行動也。然認此法則而若無限制,則有害於公益。故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使章程不致與法律牴觸。」,據此可知社團與社員相互間關係,原則上依社團章程規定處理,如社團章程規定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3、又被告法人組織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社員總會為本法人最高機關,分下列2種:一、常會,每年召集1次,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5個月內召開。二、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第11條第1、2、3項規定:「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連同委託代理出席委託書,以書面通知各社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由監察人召集之;監察人不為召集時,得由出資持分比例合計達百分之10以上之社員,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第1項)。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連同委託代理出席委託書,以書面通知各社員(第2項)。前項臨時會之召集,除由董事會召集外,監察人得為本法人之利益於必要時召集之;出資持分比例合計達百分之15以上之社員,於必要時得請求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自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為或不能召集時,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第3項)。」,即被告之組織章程將社員總會區分為「常會」與「臨時會」,並就社員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會部分規定在第11條第3項後段,而此條項規定與前揭民法第51條第2、3項規定相互比較,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所定得請求之社員資格(出資持分比例合計達百分之15以上)、請求條件(於必要時)、許可召集機關【醫療法第11條係指在中央為衛福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均與民法第51條第2、3項所定得請求之社員資格(全體社員10分之1以上)、請求條件(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許可召集機關(法院)等迥然不同。是被告之社員分別循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及民法第51條第2、3項等規定請求董事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2者之要件既不相同,互不衝突,自無適用上優劣次序可言。至於原告主張仍應適用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云云,但此條項規定內容與民法第51條第2、3項規定不同,限制較多,若應優先適用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顯然有害於公益(參見前揭民法第49條立法理由),自為法所不許。準此,許素馨等人既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聲請,系爭許可裁定專就其等聲請是否符合民法第51條第3項所定要件而為審認,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許素馨等人未經衛福部同意其等請求召集系爭會議,即為違法召集 ,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不存在云云,委無可採。4、原告又主張許素馨等人請求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召集目的既在於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卻未提出符合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資格之全體董事及監事候選人名單供董事會審核,而被告組織章程第24條第2項亦規定,董事及監察人遴選違反資格者,視同違反章程,亦屬無效云云。然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3人至9人為限;其中3分之2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另醫療第30條亦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第1項)。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第2項)。」,可見醫療法第50條第1項係規範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資格,而醫療法第30條係規定醫療社團法人適用之法源依據,並未規定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請求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必須同時提出擬改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供審核,且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9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亦僅規定「由社員總會就有行為能力之社員中選任之」,而無其他之資格限制,故原告主張許素馨等人召集系爭會議時應同時提出符合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資格之全體董事及監事候選人名單供審核云云,顯然增加法律及被告組織章程所無之限制,即非適法。况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改選之新任董事為蔡坤璋、李忠良、陳明崇等3人,其中蔡坤璋、陳明崇等2人均具有醫師身分,此為原告起訴前所明知,則系爭決議內容核與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悖於事實而不可採。5、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在所有社員均投票後,於會議主席李忠良宣布開票時,有社員表示填錯選票要求更改,許素馨同意其更改投票內容,此為重大決議疏失,系爭決議為無效;系爭會議當日,有部分社員出具委託書未填寫係代理何人行使代理權,其出具委託書應不具代理權限,應予刪除,不計入表決權數中,但會議主席李忠良仍認列上述不具代理權限之表決權數,此認定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系爭會議於113年1月28日召開,委託書至遲應於113年1月22日前送達被告,原告當時為被告董事長,從未於113年1月22日以前收受任何社員寄發之委託書,故於113年1月22日開會當日,出具委託書之社員皆屬未於社員總會開會5日前送達之代理人,依法應不計入其所代理之表決權數,但會議主席仍執意計入;系爭會議當日亦有社員在已授權其他社員代理之情形,仍出席系爭會議及參與投票,均屬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云云,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上揭情事,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與事實相符,僅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及詢問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資料提出時,稱:「系爭會議當日,原告有錄音為證,因現場人數很多,目前尚在轉譯中,如轉譯完成,會再陳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6頁)。本院認為原告遲至113年9月23日即言詞辯論終結日時仍未具狀陳報包括錄音轉譯資料等相關證據供參,且系爭會議係於113年1月28日召集,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若原告有意提供上開錄音轉譯資料供法院審酌,自應於起訴前即已備妥及提出,豈有於起訴後7個月仍無法提出之理?原告顯然怠於提出證據資料,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意旨,原告主張之此項證據資料縱令存在,本院亦因原告意圖延滯訴訟遲未提出而無等待及審酌必要,是原告上揭主張應認其舉證不足,委無可取。(五)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亦無理由:1、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本院既認定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即應就原告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部分為審理裁判,方為適法。 2、原告固主張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系爭決議云云,然同條項但書亦規定:「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條項但書於7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1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我國公司法第189條) 。」等語,可知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總會決議者,必須以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為限,若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再行訴請撤銷總會決議甚 明。準此,依原告提出原證10即系爭會議紀錄及被告提出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85號起訴書記載,原告於系爭會議當日確屬有出席會議之社員,而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原告曾於系爭會議過程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曾在系爭會議當場提出異議之情事,則依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決議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3、至原告另主張社員蔡坤璋持有之出資額1193萬400元係其 借名登記在蔡坤璋名下,蔡坤璋於系爭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投票時,明知原告指示其應支持原告及陳明崇為董事,卻將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投票予原告及陳明崇以外之候選人,蔡坤璋行使權利為不合法,即系爭會議關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之表決權數應扣除蔡坤璋持有之1193萬400元出資額,扣除後蔡坤璋獲得表決權數僅2064萬2400,已不足以當選董事,故系爭會議當選董事經重新計算後應由原告、李忠良及陳明崇當選云云。惟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實在,乃為董事選舉計票錯誤之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屬於得訴請撤銷而非無效,而原告既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內容,已如前述,則蔡坤璋之出資額1193萬400元是否確屬原告借名登記而取得,在本件訴訟即無再予論究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乃許素馨等人依系爭許可裁定而召集, 屬於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並無原告主張召集違法之情事。又系爭決議內容亦無違背法令或被告組織章程等規定之事由存在,且原告為出席系爭會議社員之一,其在會議過程既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甚明。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並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內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