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訴-89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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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高靖容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黃彥彰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 3-3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795建號建物(下稱第795建號建物)、暨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第7-5地號土地,與第3-38地號土地及第795建號建物則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惟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應就兩造間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亦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被告持鈞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雖有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據)」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依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兩造本一起開小吃店,後來被告將小吃店股份以100萬元轉讓給原告,原告向被告借款該100萬元,被告將該小吃店股份轉讓給原告。原告因沒有現金,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語;卻又於同日另稱:原告說需要週轉,需要買店裡東西、買裝潢還是設備。我還有給原告100萬元現金,然後小吃店轉給原告,這兩件事情是同時一起談等語,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前後矛盾,且閃爍其詞。系爭借款契約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現金之事實,自難僅憑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暨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即遽採信兩造間有借款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4、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起訴並未特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又 未提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空言泛稱被告無法證明有交付現金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㈢、依系爭借款契約記載:「...高靖容(以下簡稱乙方,按即原 告,下同)...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黃彥彰(以下簡稱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其上並有原告簽名及按捺手印,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上原告之簽名及按捺手印為真正,且勾稽比對系爭借款契約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原告之簽名均一致,原告在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5號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未否認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真正,以及簽名、印文真正,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兩造親自至臺中市西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由上均足堪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債權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影本乙份附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下稱強制執行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原告則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否有爭執,原告是否應負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不動產既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強制執行,被告亦已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執行拍賣(尚未拍定),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兩造 並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又被告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件爭點為:1、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依強制執行卷宗所附111年3月7日之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茲 因債務人高靖容(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黃彥彰(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一、甲方借給乙方壹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乙方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及預告登記。...三、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等語明確;參以,原告就其有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且在該契約上簽名及按捺手印等情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復審酌原告係有智識能力成年人,應知悉簽名在系爭借款契約係作為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已收取100萬元現金之憑據,若原告未收足額100萬元之現金,當不會輕率簽名其上,足認被告確已就借款並交付原告100萬元現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若欲加以否認即應舉反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徒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交付款項事實之陳述前後存有矛盾云云,卻迄未能舉出明確反證以推翻被告前揭舉證,空言指摘,本院無從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復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 、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1年3月7日之借款、債務清償日期:111年3月30日、權利人:黃彥彰、義務人兼債務人:高靖容」等語,復徵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欄亦均記載「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權利人:黃彥彰、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1年3月7日之借款、清償日期:111年3月30日、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高靖容,債權額比例1分之1、設定義務人:高靖容」等語,亦有強制執行卷宗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益徵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100萬元借款無訛。且系爭借款契約之100萬元借款確實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2、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以原告未清償前開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再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確實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為實行系爭抵押權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法均屬有據。此外,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本件100萬元借款債權已經清償或有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暨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地號/建物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 總金額 備考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被告 原告 全部 10000分之351 100萬元 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 山普登字第34490號;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2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10000分之351 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 山普登字第34490號;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3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 山普登字第34490號;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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