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V-113-訴-896-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陳誼湄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 告 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鴻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張鴻麟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張鴻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追加備位被告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微云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原告與微云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備位請求微云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至395、406頁)。經核原告追加微云公司為備位被告,其主要爭點仍係在於原告是否因微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鴻麟不實杜撰且誇飾系爭品牌在英國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海內外經營績效與獲獎情節,致陷於錯誤,而與微云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之事實,原訴與追加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加盟過程及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請求,是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就備位之訴成立與否所憑之訴訟資料與原訴相同,不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為已足,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以避免重複審理,本院認原告追加備位被告微云公司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微云公司抗辯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而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追加,為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 被告張鴻麟為微云公司之負責人,微云公司為「JUJU BOBO 」茶飲品牌(下稱系爭品牌)之權利人。張鴻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提出不實「JUJU BOBO」文宣與「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向原告佯稱:伊於109年創立「JUJU BOBO」英國連鎖小茶館後,即迅速橫掃倫敦、東京、吉隆坡、新加坡等國際一線都會拓點,加盟商免納加盟金,更享「履約保證金每季返還10萬元絕不扣留」、「商品訂價毛利高達83.9%」及豐厚利潤,並在微云公司網站、臉書網頁及「1111創業加盟網」張貼不實文宣:①「JUJU BOBO是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的餐飲總代理品牌之一,更是後疫情時代大倫敦區堿遠近馳名、網上竄紅的茶飲甜品的連鎖品牌!」、②「JUJU BOBO……,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③「JUJU BOBO國際分店榮獲2020年度大倫敦地區最新企業成長TOP10殊榮、英國疫情時代中小型企業競爭力創新獎、Y2020第四屆東南亞快送茶飲評鑑第四名獎、2020年度日本Monde Selection国际品貭評鑒大賞、2020年度日本Internati onal Taste Institute國際味覺審查機構風味評鑒大賞……等肯定」等語,並盜用網友拍攝之倫敦「Monmouth Coffee」咖啡廳店人潮排隊或用餐之照片,修圖變造招牌為「JUJUBOBO」刊登在上開網頁,被告張鴻麟利用架設網站、刊登廣告等方式,公然散布不實資訊,以此方式招募加盟,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屬悖於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欺誘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加盟系爭品牌,於111年5月20日與微云公司簽訂「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而於111年6月21日將履約保證金80萬元及裝潢設計費4萬9,803元,共計84萬9803元匯至微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僅於111年10月間返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迄今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被告張鴻麟以上開欺罔手段向原告騙取履約保證金及裝潢設計費,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張鴻麟賠償原告70萬元損害等語。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如認原告不得向被告張鴻麟請求賠償70萬元損害,因品牌形 象、規模代表該品牌穩定性、市場性,為加盟者重要考量因素,被告於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加盟過程中,不實杜撰且誇飾系爭品牌在英國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及驚人之海內外經營績效與獲獎情節,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之不法行為,且背於善良風俗,有違我國民事法律規定及契約誠信,亦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23.5約定,提供原告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可證微云公司重大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第64條約定,於111年10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契約解除後,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等語。 ⒉原告加盟系爭品牌後每日營收慘淡、入不敷出,虧損上百萬 元,且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23.5約定,請求被告提供原告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未獲回應,加之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且持續肆虐,客觀上顯無履約或實現契約目的之可能,原告亦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3條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契約解除後,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等語。 ⒊系爭加盟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13年6月30日期滿而失其效力,微云公司自無繼續保有尚未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70萬元之法律上依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 ⒋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約定,微云公司應自 原告飲料店開始營業日起,按季返還10萬元履約保證金,至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至遲應於113年7月15日以前返還最末期之款項予原告,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約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張鴻麟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微云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 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鴻麟以: 原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屬一般商業上正常交易行為,伊並 無任何詐欺行為,此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990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所給付之80萬元係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並非加盟金,如原告正常依約經營,微云公司即會按季返還10萬元,微云公司並已於111年10月13日返還第一季履約保證金,微云公司未返還所餘70萬元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不再繼續經營,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對於飲料事業之營運已累積相當經驗,亦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其決定加盟系爭品牌之原因為市場飽和度、淨利高低、加盟金、店面地點及飲品口味等,與系爭品牌於他國之經營情況無涉,是縱認伊於加盟網站上所提供之資訊有誤,亦與原告決定簽立加盟契約無關,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70萬履約保證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微云公司以: 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後,微云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微云公司之 所以未返還其餘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違約不再繼續經營加盟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14.2約定,原告於111年10月擅自停止系爭品牌黎明店之營運,屬於契約存續期間有重大違約行為,原告與微云公司已於契約中約定於此類重大違約行為發生時,原告拋棄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且原告停止營運之行為亦不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所約定的「繼續營業」之條件。又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約定:「甲方違反當地政府的相關規定,致使本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乙方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應指系爭加盟契約因我國法規之故處於客觀上無法履行之狀態,然從原告確實有開店經營系爭品牌黎明店且有營收,且臺北總店、美村店均能正常經營之情,顯見系爭加盟契約並非處於客觀上無法履行之狀態,原告援引系爭加盟契約第63、64條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又系爭經營契約第83條:「因不可抗力影響合同的履行的,雙方可協商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合同一方可通知對方解除合同。」應指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後,有發生不可抗力之情事導致契約無法履行,解釋上應同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然本案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後,除原告自行違約停止營業外,未曾發生因不可抗力而導致契約無法履行情事。是以,原告援引系爭經營契約第64、64條及第83條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70萬保證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 ㈠被告張鴻麟為微云公司之負責人。微云公司有「JUJU BOBO 」餐飲品牌之經營與使用權。該品牌之首家直營店為臺北南京復興店,於110年5月5日開幕;加盟店臺中美村店於111年5月10日開幕。上開2家實體門市目前均仍經營中。 ㈡被告張鴻麟有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星巴克 美村向上門市,與原告見面談系爭品牌之加盟事宜,原告與微云公司於同年5月20日,簽訂「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由微云公司授權原告使用其經營模式、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有技術、著作權、商品、店務流程、原物料包材、設備供應及其他經營資源經營店鋪,原告應按照上月銷售金額10%(不得低於2萬元,最高不超過15萬元)給付特許權利金費用予微云公司,合約期限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履約保證金80萬元予微云公司,自原告店鋪開始營業日起算,每3個月後之第4個月15日,由微云公司匯款返還10萬元予原告,至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見111年度偵字第47266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108頁系爭加盟契約)。 ㈢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將8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4萬9,803元設 計師費用共計84萬9,803元,匯至微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附民卷第27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設計師有為原告店鋪出具設計圖。 ㈣原告自111年7月24日開始經營「JUJU BOBO」臺中黎明店,於 同年10月21日停止經營。微云公司已於111年10月14日返還第一季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微云公司,其營業 至同年10月21日止,並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系爭存證信函)。 ㈥被告張鴻麟有在微云公司網站上張貼:「JUJU BOBO是微云國 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的餐飲總代理品牌之一,更是後疫情時代大倫敦區域遠近馳名、網上竄紅的茶飲甜品的連鎖品牌!」、「JUJU BOBO …,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等語,並在該網站上宣稱獲得許多獎項,及於創業加盟網上張貼:「JUJUBOBOO …,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JUJU BOBO國際分店榮獲2020年度大倫敦地區最新企業成長TOP10殊榮、英國疫情時代中小型企業競爭力創新獎、Y2020第四屆東南亞快送茶飲評鑑第四名獎、2020年度日本Monde Selection国际品貭評鑒大賞、2020年度日本Internati onal Taste Institute國際味覺審查機構風味評鑒大賞……等肯定」等語(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另在1111創業加盟網張貼「JUJU BOBO」在倫敦店面營業之照片,該照片係以倫敦Monmouth Coffee咖啡廳之照片所改造。 ㈦原告前對被告張鴻麟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起訴書、第15至27頁、307至323頁判決書)。 ㈧被證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對話 (見本院卷第87至157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鴻麟為微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鴻麟有在微云公司 網站上張貼:「JUJU BOBO是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的餐飲總代理品牌之一,更是後疫情時代大倫敦區域遠近馳名、網上竄紅的茶飲甜品的連鎖品牌!」、「JUJU BOBO ……,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等語,並在該網站上宣稱獲得許多獎項,及於創業加盟網上張貼:「JUJU BOBO ……,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JUJU BOBO國際分店榮獲2020年度大倫敦地區最新企業成長TOP10殊榮、英國疫情時代中小型企業競爭力創新獎、Y 2020第四屆東南亞快送茶飲評鑑第四名獎、2020年度日本Monde Selection国际品貭評鑒大賞、2020年度日本International Taste Institute國際味覺審查機構風味評鑒大賞……等肯定」等語;另在1111創業加盟網張貼「JUJU BOBO」在倫敦店面營業之照片,該照片係以倫敦Monmouth Coffee咖啡廳之照片所改造。又被告張鴻麟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與原告見面談系爭品牌之加盟事宜,原告與微云公司於同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微云公司授權原告使用其經營模式、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有技術、著作權、商品、店務流程、原物料包材、設備供應及其他經營資源經營店鋪,原告應按照上月銷售金額10%(不得低於2萬元,最高不超過15萬元)給付特許權利金費用予微云公司,合約期限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履約保證金80萬元予微云公司,自原告店鋪開始營業日起算,每3個月後之第4個月15日,由微云公司匯款返還10萬元予原告,至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將8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4萬9,803元設計師費用共計84萬9,803元,匯至微云公司帳戶,設計師有為原告店鋪出具設計圖;原告自111年7月24日開始經營「JUJU BOBO」臺中黎明店,於同年10月21日停止經營。微云公司已於111年10月14日返還第一季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微云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01頁)、微云公司網站、1111創業加盟網網站列印資料(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倫敦Monmouth Coffee咖啡廳照片(見附民卷第25頁)、系爭加盟契約(見偵卷第83至108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157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張鴻麟上開不實杜撰且誇飾系爭品牌 在英國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及驚人之海內外經營績效與獲獎情節,始與微云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給付履約保證金予微云公司,被告張鴻麟之詐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且背於善良風俗,被告張鴻麟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張鴻麟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張鴻麟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鴻麟在與原告討論系爭加盟契約簽約事宜之前,固曾 在微云公司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品牌在海外開設多家海外分店,且獲得多項國際獎項,並張貼與事實不符之照片之情。惟一般人在締約過程中,通常會就決定是否締約之重要事項詳予討論、協商後,再決定是否締結契約,然觀諸原告與被告張鴻麟自111年4月19日起至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101頁),其等一開始係討論原告之經營經驗、茶飲行業之加盟市場現況等,被告張鴻麟並向原告表示「這行業與其他行業的高忠誠特性不同,顧客們都喜新厭舊,所以,做生意也是不容易的」等語,已向原告說明茶飲行業經營之不易,並未向原告不實宣傳系爭品牌海外經營績效或得獎情形;其後原告欲選擇營業地點時,被告張鴻麟則協助原告評估店面地點,並提供選擇店面、與房東議價簽約之注意事項,另於111年4月27日傳送「JUJU BOBO英國連鎖小茶館授權政策20...31.pdf」及「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台灣單店版20...01.pdf」兩份文件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可以細看這兩份資料後,現場見面再提問,原告則表示會在系爭品牌美村店開始營業後前住試喝飲品,「產品才是最主要的核心」等語;嗣兩造於同年4月30日見面後,原告開始詢問煮茶方式、行銷方式、包材、營業時間之決定等營業細節,被告張鴻麟則提供微云公司無償提供予分店之器具、設備品項供原告參考。綜觀被告張鴻麟在原告與其聯繫討論系爭品牌加盟事宜之過程中,均不曾向原告提及系爭品牌於英國倫敦、日本東京、新加坡、馬來西亞吉隆坡等一線都會拓點設立海外分店、營運績效良好或得獎之事,其提供予原告參考之系爭品牌介紹資料(見本院卷第159至199頁),亦未見系爭品牌成立後橫掃多國一線都會拓點及並獲得許多獎項之資訊,亦無系爭品牌英國倫敦店面人潮排隊擁擠或用餐之照片等,而原告於議約過程中亦不曾向被告張鴻麟詢及系爭品牌在海外拓點設立哪些分店及各該海外分店營運狀況等事宜,僅曾詢問系爭品牌臺北店之實際淨利及回本時間,由上開聯繫討論過程可見系爭品牌之海外營運狀況或獲獎情形,並非原告是否加盟系爭品牌之決定因素,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張鴻麟在微云公司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品牌海外營業狀況及得獎情形,始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給付履約保證金予微云公司,已難採信。 ⒊又原告前對被告張鴻麟提出詐欺告訴,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 9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稱:我從事飲料行業大約6年,從我19歲開始,有在金礦咖啡、85度C咖啡、可不可熟成紅茶待過,在可不可熟成紅茶擔任店長4至5年,店長的職務內容係負責管理人員、訂購原物料、處理客訴;我一開始在1111網站看到資訊後,有聯繫被告,被告有跟我提到他對於加盟方的年齡有限制,限制的年齡是25歲以上,原因是他覺得有正常的財務能力等原因;我從111年3、4月開始規畫要創業開飲料店,我有參考大苑子、MR.Wish等品牌,我參考的這些品牌加盟金約200至300萬元,有含裝潢;在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中,被告從來沒有提到國外的營運狀況,因為我想要加盟「JUJU BOBO」這個品牌,所以我有去美村店購買過飲品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990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03至325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及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157頁)可知,原告在與被告張鴻麟聯繫加盟系爭品牌事宜前,已從事咖啡店及飲料店之工作6年有餘,並有擔任飲料店店長4年半之工作經歷,其加盟系爭品牌欲開設飲料店所關心者為市場飽和度、淨利高低、加盟金、店面地點及飲品口味等,而非系爭品牌在海外經營或獲獎之情形。何況知名度高、市場競爭力強之大品牌往往要求加盟主給付高額加盟金,如原告原本參考之大苑子、MR.Wish等品牌之加盟金即高達200萬元至300萬元,然依系爭加盟契約所示(見偵卷第83至108頁),原告加盟系爭品牌後,僅須自行負擔裝潢費用,並給付履約保證金80萬元予微云公司,微云公司則會無償借用器具設備予原告,及為原告進行無償開業前培訓,嗣原告開始營業後再按上月銷售金額10%(不得低於2萬元,最高不超過15萬元)之給付特許權利金予微云公司,原告不僅不需先行給付加盟金,於原告營業期間,微云公司每季並會退還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至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其加盟條件與其他大品牌相較,顯然甚為優惠,原告既然曾擔任可不可熟成紅茶飲料店之店長,又曾參考其他大品牌之加盟條件,應亦知悉系爭品牌係因知名度不高、品牌競爭力不強,故不要求加盟主支付加盟金,再參以原告於簽約前及開始經營後與被告張鴻麟聯繫時,確實曾多次提及系爭品牌為「小眾品牌」,知名度不高,需請派報人員發傳單行銷、簽訂特約顧客等,以提升品牌知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143、149、151至153頁),由此益徵原告乃明知系爭品牌知名度不高之劣勢,而於評估各項加盟條件及產品口味後,仍決定與微云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原告顯然並非因被告張鴻麟在微云公司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品牌海外營業狀況及得獎情形,始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是被告張鴻麟在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品牌海外營業狀況及得獎情形之行為,與原告之所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給付履約保證金予微云公司,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張鴻麟賠償其70萬元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63條、第64條或第83條規定 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 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約定:「甲方(即微云公司,下同) 違反當地政府的相關規定,致使本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乙方(即原告,下同)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原告雖主張微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鴻麟不實杜撰且誇飾系爭品牌在英國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及經營績效、獲獎情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且背於善良風俗,有違我國民事法律規定及契約誠信,而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惟原告並非因被告張鴻麟在微云公司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品牌海外營業狀況及得獎情形,始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業如前述,且原告在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自111年7月24日開始經營「JUJU BOBO」臺中黎明店,於同年10月21日停止經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確實可正常經營系爭品牌加盟店,並無無法實現系爭加盟契約目的之情形。至原告停止經營之原因,係因生意不佳,有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而茶飲店生意好壞之影響因素眾多,如店面地點商圈人潮、產品特色、行銷宣傳等,參以系爭品牌之臺北南京復興直營店及臺中美村加盟店均仍正常經營中,可見系爭品牌之茶飲店並無因網站上品牌宣傳不實致違法而無法營業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約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自屬無據。 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4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合同約定的,乙 方有權書面通知其更正,甲方應在接到通知後7日內更正,逾期未更正的,乙方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原告雖主張微云公司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之23.5約定,提供原告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而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惟觀諸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57頁),原告與微云公司於111年5月16日簽約後,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仍持續討論店面設計裝潢、設備、包材訂購、申請外送平臺、電子支付等經營事宜,被告張鴻麟並安排原告與其員工至系爭品牌南京復興店接受培訓,並運送包材、器具及電器設備等至原告經營之門市,及至原告門市確認設備是否就緒,就原告所詢問之營業問題,被告張鴻麟亦均有回覆說明,並無原告所指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之23.5約定,提供原告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之情形,且微云公司就原告經營之「JUJU BOBO」臺中黎明店已依約提供開業前培訓,亦有新店培訓通知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再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在整個加盟過程中沒有違約的地方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11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微云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之23.5約定,更未舉證說明其已書面通知微云公司更正,而微云公司逾期未更正之情,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4條約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亦屬無據。 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3條約定:「因不可抗力影響合同的履行 的,雙方可協商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合同一方可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第84條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遇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包括以下方面:85.1政變、騷亂、宣佈或未宣佈的戰爭、戰爭狀態、封鎖、禁運、政府總動員。85.2地震、水災等自然因素所致的事件。85.3雙方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原告主張其加盟後營收慘淡、虧損上百萬元,被告未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或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且持續肆虐等,顯然均與系爭加盟契約第84條所定不可抗力之情形不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3條約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63條、第64條或第83條約 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均屬無據,是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 24、第14條14.2約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由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交付之金錢,用以擔保快速實現債權,兼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如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債務人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履約保證金則係備供債權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⑴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約定履約保證金:「甲方為確保 乙方履行特許經營合同,甲方或經甲方授權的企業在雙方簽署合同當場,乙方直接匯款履約保證款80萬元台幣至甲方公司銀行帳號,並備註『履約保證金』。甲方為協助乙方經營資金充裕,履約保證金自乙方店鋪開始營業日起算,每3個月過後的第4個月15日之前,匯款返還10萬元至乙方公司銀行帳號,並備註『分期返還保證金』,直至全數80萬元台幣返還完畢為止。合同期間當有重大違約行為產生,將可能導致返還履約保證金的過程終止,乙方同意放棄抗辯權利」;⑵第2條2.26約定嚴禁加盟店範圍內做為其他用途或轉讓或中途歇業:「甲方訂有清楚的加盟店統一經營模式、營業內容、營業期間與時間之政策,在加盟店範圍如做為其他用途或轉讓或中途歇業將視為重大違約行為,將導致甲方單方面終止合同及法律求償,乙方同意放棄抗辯權利」;⑶①第14條14.1約定:「乙方在簽訂本合同之日起1日內,由乙方公司或負責人帳戶向甲方公司帳戶匯款支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800,000元,以保證本合同完全正當履行」、②14.2約定「甲方為協助乙方經營資金充裕,履約保證金自乙方店鋪開始營業日起算,每3個月過後的第4個月15日之前,匯款返還10萬元履約保證金至乙方公司銀行帳號,並備註『分期返還保證金』,直至全數80萬元台幣返還完畢為止。合同期間當有重大違約行為產生,將可能導致返還履約保證金的過程終止,乙方同意放棄抗辯權利」、③14.3約定「還乙方積欠款項未支付或本合同約定的任何違約情形,甲方可從履約保證金中抵充,不足部分,仍有權要求乙方繼續償付。乙方應在收到甲方書面通知履約保證金不足後3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④14.6約定「在乙方完全正當履行本合同並且合同終止不再續簽的情況下,甲方應當自乙方履行合同義務完畢後3日內將全部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 ⒊查系爭加盟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其合約期限自111年7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有系爭加盟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106頁),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有於合約期限內依約履行經營加盟店,並按月給付特許權利金予微云公司之義務,不得中途歇業。然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即已停止經營系爭品牌臺中黎明店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為顯屬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6所定之重大違約行為,微云公司就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得從履約保證金中抵充。是系爭加盟契約雖已於113年6月30日期滿,惟因原告於合約期間有違約之情形,在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前,微云公司並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自屬無據。 ⒋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固約定:微云公司為協 助原告經營資金充裕,履約保證金自原告店鋪開始營業日起算,每3個月過後的第4個月15日之前,匯款返還10萬元予原告,至全數80萬元台幣返還完畢為止,惟上開約定業載明,微云公司按季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係為「協助原告經營資金充裕」,自應於原告依約經營加盟店期間,始有上開約定之適用。且觀諸同上約定亦載明:「合同期間當有重大違約行為產生,將可能導致返還履約保證金的過程終止,乙方同意放棄抗辯權利」等語,而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期滿前之111年10月21日即已停止經營系爭品牌臺中黎明店,而有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6所定之重大違約行為,微云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拒絕再按季返還所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約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張鴻麟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第64條或第83條約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約定,請求微云公司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