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訴-915-20241023-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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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林育陞 被 上 訴人 詹前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 31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