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訴-919-2024122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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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林卓慧娥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被 告 鄭婷瑛 訴訟代理人 曾銘同 被 告 張錦蓮 張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婷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9日)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9日)符號A所示之魚池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婷瑛負擔百分之78;由被告張錦蓮、張麗 芳各負擔百分之1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鄭婷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更正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廚房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約9平方公尺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編號A所示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更正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魚池約3平方公尺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編號B所示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具狀更易聲明為「一、被告鄭婷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測量圖編號B所示廚房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編號B所示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測量圖編號A所示魚池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編號A所示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僅係特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錦蓮、張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婷瑛以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9日,下稱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張錦蓮、張麗芳為姊妹,附圖符號A所示之魚池地上物均可通往渠2人房屋後面,渠2人均有使用該魚池,是被告張錦蓮、張麗芳則以附圖符號A所示之魚池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鄭婷瑛、張錦蓮、張麗芳均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將前揭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鄭婷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所示廚房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所示魚池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鄭婷瑛則以:附圖符號B所示廚房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之一部分,且為前手增建,其購買時並不知悉該廚房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未確認界址,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前後有3次到現場測量,雖均顯示上開廚房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歷次測量面積均不一致,究應以何次測量結果為依據,容有疑義,是附圖所示測量結果有失公正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錦蓮、張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原告訴請被告鄭婷瑛拆除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 面積7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婷瑛有以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連通, 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2.被告鄭婷瑛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鄭婷瑛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既與上 開建物連通,不論係被告或其前手所搭蓋增建,均與原 始合法建物不同,被告鄭婷瑛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 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婷 瑛有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另附圖即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民國11 3年9月19日),乃本院勘驗現場並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參與後,囑託該地政機關測繪後出具 之鑑定報告,並具公文書之性質,核與地政機關辦理地 籍調查或受理複丈申請案件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第365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鄭婷瑛抗辯附圖所示測量結果有失公正性乙節 ,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鄭婷瑛拆除附圖符號B所示之廚房地上物(面積7平 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 (三)原告訴請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拆除附圖符號A所示之魚池 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錦蓮、張麗芳 為姊妹,附圖符號A所示之魚池地上物均可通往渠2人房屋後面,渠2人均有使用該魚池,而認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有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符號A所示之魚池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又被告張錦蓮、張麗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錦蓮、張麗芳應拆除附圖符號A所示之魚池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自將無權占用,如附圖符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各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民國 1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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