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訴-956-2024120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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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小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品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聲明僅就被上訴人楊品部分上訴,而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分割與被上訴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86地號土地及同段287建號建物,就前開不動產,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是上訴人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6,160元【計算式:(785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4,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1/6)+(786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4,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3.34平方公尺×1/6)+(287建號建物課稅現值172,200元×1/6)=286,16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86,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