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利益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訴-96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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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劉姿伶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湧誠房屋經紀行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志洋 被 告 卓伊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事業被告湧誠房屋經紀行(下稱湧誠房屋)至民國111年3月19日之財產狀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萬8030元(誤繕為215萬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中司調卷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4月24日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就第一項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事業湧誠房屋至110年3月10日,及至111年3月19日之財產狀況。就第二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9356元(誤繕為174萬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聲明更正為: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41、42頁)。再於113年5月24日,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二狀就第一項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事業湧誠房屋至110年3月10日,及至111年5月18日之財產狀況(見訴字第75、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姿伶與其夫張源盛(下稱張源盛2人)、 其子張凱順(與張源盛2人合稱張凱順3人)與被告卓伊珊、其妹卓芮綾(下稱卓芮綾2人)、其前夫即被告王志洋(與卓芮綾2人合稱卓芮綾3人)於108年05月31日共同成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事業名稱為湧誠房屋,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服務,由被告王志洋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管理合夥事業財產,並向行政院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合夥事業設立登記後,被告王志洋未曾於年度終了分配合夥利益予全體合夥人,嗣張凱順3人各收受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申報核定,下稱系爭核定通知書)後,始知悉湧誠房屋之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合稱系爭計算表)均記載有盈餘分配,且已向國稅局申報認列,依湧誠房屋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下合稱系爭分配盈餘表)記載之內容,張凱順3人108年度盈餘分配各為1萬6027元、109年度各為8萬1309元、110年度各為40萬8674元,合計各為50萬6010元。對此張凱順3人均依法繳納所得稅,惟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合夥利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任何合夥利益予張凱順3人。張源盛於110年3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687條之規定,應於同日退夥,張凱順於111年3月19日與被告王志洋簽訂退夥契約書,原告亦於同日向被告王志洋口頭聲明退夥,張凱順3人均退出湧誠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就張凱順3人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亦未分配任何退夥利益。張源盛於本件起訴前業已死亡,張源盛之全體繼承人及張凱順均將其等對被告之合夥權利讓予原告,由原告代表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結算湧誠房屋至110年3月10日,及至111年3月19日之財產狀況;依民法第676條、同法第677條第1項、同法第6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10年間之合夥利益110萬9356元(計算式:50萬6010元×3-張源盛110年度盈餘分配40萬8674元=110萬9356元);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請求被告於辦理前開合夥財產於張源盛、張凱順退夥時結算後,應給付原告其分配所得之盈餘,暫計為60萬元。並聲明如壹、所示。 二、被告抗辯:湧誠房屋實際上合夥人為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 當時基於記帳士建議,出於節稅考量,要找人頭分散所得,所以張凱順就找張源盛2人,被告王志洋就找卓芮綾2人。湧誠房屋均由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經營,合夥期間,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2人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服務所賺取的服務費,一半會作為湧誠房屋營銷支出,其餘再由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相互拆分,作為系爭合夥契約之損益分配方式。系爭分配盈餘表僅係記帳士作為報稅使用,並非實際合夥人及實際盈餘分配狀況,故未曾依盈餘分配表內容進行分配。張凱順於111年3月19日,告知要退出合夥,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結算後,即簽訂退夥契約書,並已依退夥契約書給付40萬元給張凱順。張凱順與其人頭即張源盛2人既已退夥,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盈餘分配及退夥結算等權利。因108年度、109年度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盈餘分配金額較低,未令張凱順3人報稅時超過免稅額,故張凱順3人均無意見,是在110年度因為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盈餘分配金額超過免稅門檻,張凱順3人才會被要求繳稅及補稅,被告王志洋先前有與張凱順協調後依比例補給張凱順1次,後來張凱順認為他已經退夥,要被告王志洋負擔全責,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合夥契約僅存在於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之間,且張凱順業已退夥,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盈餘及結算張源盛死亡時及張凱順退夥時湧誠房屋之財產狀況,均屬無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庭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凱順於108年5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王志洋之銀行帳戶 ,並由被告王志洋將該筆100萬元存入湧誠房屋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下稱臺新銀行松竹分行)帳戶中。  ⒉系爭分配盈餘表之「投資人(股東)」欄形式上記載張凱順3人 、卓伊綾3人。  ⒊依系爭分配盈餘表記載,張凱順3人108年度盈餘分配各為1萬 6027元、109年度各為8萬1309元、110年度各為40萬8674元,合計各為50萬6010元  ⒋系爭分配盈餘表記載事項內容係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經記帳 士建議而記載申報。  ㈡爭執事項:  ⒈張凱順3人、卓芮綾3人是否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或僅成立於 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之間  ⒉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已因張凱順於111年3月19日退夥而結束?  ⒊張凱順3人、卓芮綾3人如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張源盛於110年 3月10日死亡後,是否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⒋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合夥契約結算至110年3月10日及111年3 月19日之財產狀況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萬9356元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就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之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並不爭執,惟被告既否認有與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即應由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存在於張凱順3人、卓芮綾3人間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之主張,固提出系爭分配盈餘表上「投資人(股東)」欄 形式記載張凱順3人、卓芮綾3人及張凱順證述張源盛2人同為合夥人等內容為據,惟查:  ㈠證人張凱順證稱:湧誠房屋成立之初,伊與被告王志洋出資 額各一半,伊出100萬元,被告王志洋以設備出資,有說等公司穩定後,再把100萬元補進來。張源盛2人沒有參與湧誠房屋營運,原告認為讓伊與被告王志洋經營就好。經營湧誠房屋期間,伊與被告王志洋就不動產交易收取之服務費,先由湧誠房屋收取1半作為營運支出使用,再就剩餘部分由伊與被告王志洋拆分,伊在簽訂退夥契約書前之服務費都有收到。除了服務費,湧誠公司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也只有伊跟被告王志洋會相互拆分服務費,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未曾拆分過,湧誠房屋也未曾分配過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之盈餘。後來因為被告王志洋一個禮拜待臺中時間從4天變3天,湧誠公司都由其在管理,撐了2年覺得有點累,伊父親也生病過世,伊無心湧誠公司事業,就提出退夥,伊跟被告王志洋沒有結算盈餘,由被告王志洋計算之後說大概退40萬元,並說簽了退夥契約書,就把錢給伊,因為伊父親過世,伊沒有心情處理,就簽了退夥契約書,確實有拿到40萬元,加上伊在湧誠公司收取的服務費,前前後後等於把出資額拿回來,被告王志洋沒有跟伊及張源盛2人說系爭分配盈餘表上所載之盈餘要報稅,108年度與109年度都沒有問題,是在110年度時被國稅局通知要繳稅及補稅,伊覺得不應該由伊與張源盛2人負擔,才會提起本件訴訟(見訴字卷第215至224頁)。被告王志洋亦證稱:系爭合夥契約成員只伊與張凱順2人,系爭合夥契約出資額,張凱順占百分之45,伊占百分之55,一開始是張凱順拿100萬元,伊拿去設立湧誠房屋,其他的開店設備、支出,人事都由伊負責。自始至終都是由伊與張凱順在經營湧誠房屋,湧誠房屋經營期間,伊與張凱順就不動產交易收取之服務費,由湧誠房屋收取1半作為營運支出使用,再就剩餘部分由伊與張凱順拆分,張凱順在簽訂退夥契約書前之服務費都有收到。除了服務費,湧誠公司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也只有伊跟張凱順會相互拆分服務費,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未曾拆分過,湧誠房屋也未曾分配過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之盈餘。因為臺中市所得標準在44萬以下,張凱順3人108年、109年不用繳稅,是在110年因為所得超過44萬元,才會被要求繳稅及補稅,伊先前有與張凱順協調,由伊依比例補給張凱順1次,後來張凱順認為他已經退夥,要伊負擔全責,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訴字卷第215至224頁)。證人即湧誠房屋業務謝孟津證稱:伊是於108年11月由店長即被告王志洋面試後開始任職湧誠房屋,張凱順說他也是股東,當時湧誠房屋都是業務就自己成交不動產案件收取之服務費依比例分發獎金,但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還有就各自成交的案件互相拆分,湧誠房屋合夥人就是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伊沒有看過張源盛2人或卓芮綾2人。伊任職期間,薪資都是被告王志洋發放,電話費、水電費之前是秘書在繳,最近1年多都是被告王志洋在繳,張凱順後來因為父親生病,比較少回店裡,父親過世後,就沒有再來,就跟店長說要拆夥,在湧誠房屋從事不動產仲介要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等語(見訴字卷第126至130頁),證人即湧誠房屋業務蔡宗霖證稱:伊是於109年1月2日由被告王志洋面試後開始在湧誠房屋任職,張凱順是跟伊一樣做營業員的工作,後來開會時,張凱順自己講說他是合夥人,伊才會知道,湧誠房屋合夥人就是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伊沒有看過張源盛2人或卓芮綾,也沒聽過張凱順說他父母也是合夥人,後來聽被告王志洋說張凱順離開了,伊才知道張凱順退夥的事,在湧誠房屋從事不動產仲介要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等語(見訴字卷第130至133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王志洋與張凱順間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由2人經營湧誠房屋,且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均未參與經營,被告王志洋、張凱順並就其等從事不動產交易所收取之服務費,部分作為湧誠房屋之營運成本費用,其餘部分再由被告王志洋、張凱順相互拆分,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之盈餘未曾實際分配過,張凱順後於111年3月19日與王志洋簽訂退夥契約書,並確有取得退夥契約書所載之40萬元,原告係因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要求繳納及補繳系爭分配盈餘表所載之盈餘分配所得,方提出本件訴訟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張凱順雖證稱:伊出資的100萬元中,張源盛2人部分有由原 告實際出資,是拿現金,沒有留單據,湧誠房屋剛成立時,張源盛2人有過來幫忙打掃,原告也有幫忙找弱電的人來施工,所以張源盛2人也是湧誠房屋之合夥人等語。惟查,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間,就彼此之合夥出資額、合夥事務之分工及以2人收取之服務費作為合夥經營事業湧誠房屋營業支出及獲利拆分,故2人間之系爭合夥契約確有合意而成立,業經認定如前,而張凱順於108年5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王志洋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王志洋將該100萬元存入被告湧誠房屋之台新銀行松竹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觀諸上開匯款記錄,實無從認定張源盛2人確有出資之事實。縱認張凱順出資100萬元中有部分金額來自原告,湧誠房屋剛成立時,張源盛2人有至湧誠房屋幫忙打掃,原告也有幫忙找弱電的人來幫忙等情均屬實,惟原告資金之提供為原告與張凱順之內部關係,原告與其他合夥人欲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則系爭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仍應有相互一致之合意,方符民法第667條規定之意旨。至假日打掃湧誠房屋或協助找尋弱電人員施工,均與系爭合夥契約之核心事務即不動產交易無關,此種好意施惠行為,無從做為張源盛2人與張凱順、被告王志洋間就系爭合夥契約事業有何分工合作或共同經營、共享損益之事實。被告王志洋證稱:系爭合夥契約成立時,記帳士建議伊跟張凱順再找2個人頭,可以幫忙分擔所得額度,所以伊就找卓芮綾2人,張凱順就找張源盛2人,4名人頭當下就確認,人名都是直接提供,之後補件,沒有再度確認的問題,因為人頭都是伊與張凱順二等親的親人,所以並沒有特地再簽一份合夥契約為證等語(見訴字卷第216、223頁)。張凱順雖否認伊父母係基於避稅之動機而作為湧誠房屋報稅之人頭合夥人,但亦自承:系爭合夥關當時是說伊與被告王志洋出資額各1半,再各自找3個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16頁),足見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就系爭合夥契約出資額合意時,其餘4人尚未參與,更毋論與張凱順及被告王志洋彼此間就系爭合夥契約成立有何合意情形。況張凱順亦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卓伊珊確認她是不是人頭,也沒有看過卓芮綾,原告有給伊資金,伊認定張源盛2人也是合夥人,但伊對被告王志洋找的卓芮綾2人是人頭還是合夥人,伊不了解,伊也沒有跟被告王志洋確認過他認定張源盛2人是人頭還是合夥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23頁)。足見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是否同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彼此間並未有合意之事實,且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均未有不動產交易營業員或經紀人之證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4人均無法從事系爭合夥契約之事業,實無從共同經營湧誠房屋,一起承擔營運成本及互相拆利。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從未經營湧誠房屋,且湧誠房屋經營成本及盈收之損益,實際上已透過張凱順及被告王志洋之服務費拆分方式加以實現,亦無其餘收入或獲利供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單純作為出資分紅合夥人分配盈餘。而系爭分配盈餘表於108年至110年間,均有記載分配盈餘,但直至張凱順於111年3月19日簽訂退夥契約書時,3人從未曾請求依系爭分配盈餘表分配所載之盈餘,且張源盛早於110年3月10日死亡,張凱順及原告與卓芮綾3人間均未就張源盛死亡後其合夥出資額應如何處理為討論,而系爭分配盈餘表於110年度仍將張源盛列於「投資人(股東)」欄中,顯與事實相違,張凱順於111年3月19日退夥時,亦僅有張凱順、被告王志洋2人簽訂退夥契約書作為結算退夥依據,未有他人簽名其上,而張凱順雖證稱張源盛3人未退夥,已與退夥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亦與原告主張張源盛因死亡退夥及其與張凱順於111年3月19日同日退夥之主張相互矛盾,足證張凱順證述因原告有出資故張源盛2人同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顯非實在,自不得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依據。基此,可證系爭分配盈餘表形式上僅作為記帳士為湧誠公司報稅之用,「投資人(股東)」欄所載之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既未參與湧誠房屋實際經營及相互為損利之分配,彼此間就系爭合夥契約成立亦未有合意,系爭分配盈餘表內容既係記帳士出於節稅目的所為記載,與系爭合夥契約之實際主體為何人為涉,自無從以此反推張凱順3人、卓芮綾3人間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之事實。  ㈢從而,被告辯稱: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僅為記帳士建議節 稅之人頭合夥人一節,應屬有據,堪信為真,應認系爭合夥契約僅成立在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之間,原告主張張源盛2人、卓芮綾2人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非人頭云云,委無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係於111年3月19日簽訂退 夥契約書,依第4條約定,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應結算至111年6月1日為止之湧誠房屋財產狀況,雙方於簽訂時尚未結算至111年6月1日,簽訂後被告王志洋亦未提出損益證明與張凱順結算,合夥結算既未完成,被告王張凱順自尚未退夥,且已將其基於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轉讓給原告,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結算及分配盈餘等合夥權利等語。且張凱順亦證稱:伊雖簽訂退夥契約書,但被告王志洋未出示任何證明跟伊說明湧誠房屋盈餘狀況,雙方既就盈餘分配未做實際結算,所以伊認為還沒有退夥,且已將合夥權利讓與給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25頁、中司調卷第43頁)。但張凱順既自承湧誠房屋係其與被告王志洋以各自收取之服務費做為湧誠房屋之營業支出及利益拆分,別無其他收入之事實,堪認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已以此拆分方式完成系爭合夥契約之損利分配,且張凱順亦證述:經被告王志洋計算後,確有取回40萬元,相當於取回出資額等語(見訴字卷第221頁),核與被告王志洋證稱:張凱順父親過世後,張凱順提出退夥,一開始要求以80萬元退夥,遭伊拒絕,因為湧誠房屋沒賺那麼多,後來談到40萬元,伊就同意,協調後張凱順說要先拿到20萬元才要簽訂退夥契約書,伊就先匯20萬元給張凱順,雙方簽訂退夥契約書後,伊再匯尾款20萬元給張凱順等語(見訴字卷第220頁)。退夥契約書特別約定條款約定有:甲方(指張凱順,以下退夥契約書甲方所指為何人均同)已收20萬元,加上之前已取回款項,剩餘20萬元待所有資料交付會計師周姊3日內將款項匯予甲方無誤等內容,第4條約定有:第1條合夥截至111年1月1日為止之收支決算經甲乙雙方(乙方指湧誠房屋及被告王志洋,以下退夥契約書乙方所指為何人均同)會算完畢。而甲乙雙方均確認兩方之間就合夥決算並無互負債務,日後任何一方均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雙方確諾絕無異議等內容(見中司調卷第41頁)。足徵張凱順以40萬元退夥係與被告王志洋協調後取得共識,雙方方簽訂退夥契約書為據,核與被告王志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堪信為真。且依上開退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內容,雙方既已結算系爭合夥契約完畢,張凱順應已發生退夥效力,自不容張凱順事後恣意主張因未與被告王志洋完成系爭合夥契約之財產狀況結算故其尚未退夥。原告主張退夥契約書係約定張凱順於111年6月1日退夥,雙方應結算至111年6月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等語,惟其主張已與退夥契約書所載文義不符,且果如原告所主張,張凱順與被告王志洋係約定於111 年6月1日退夥及結算,被告王志洋如何與張凱順確認退夥之金額即為40萬元?被告王志洋又何須在結算前先給付張凱順20萬元?上開特別約定條文為何約定20萬元尾款以「資料交付會計師後3日內匯款」為給付條件,而非約定以「111年6月1日結算後」為條件?如被告王志洋未確實於111年6月1日與張凱順完成合夥財產狀況結算,又何須給付20萬元之尾款予張凱順?張凱順又為何願意收受?張凱順又如何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再對被告為退夥結算之主張?原告此部主張實屬無稽。基此,張凱順既已於111年3月19日簽訂退夥合約書退夥,縱有於112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見中司調卷第43頁),聲明將系爭合夥契約相關權利讓予原告,斯時其既未有何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可供移轉給原告,原告當無從取得任何權利,原告主張其得依張凱順轉讓之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之間存有系爭合夥契約,此項 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盈餘分 配及結算,及結算後之盈餘分配,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弱電工程項目之師傅、木工小王(見訴字 卷第185頁),證明原告提出之之湧誠房屋綜合現金簿中所載「弱電工程項目」、「木工小王」之支出金額屬實,及再次訊問證人謝孟津、蔡宗霖(見訴字卷第206頁),以資證明原告說明的內容屬實,因原告未提供電工程項目之師傅、木工小王,且待證事實無礙於本院對本件心證之形成,證人謝孟津、蔡宗霖前已證述甚詳,未有重複訊問之必要,是原告聲請訊問之上開證人,均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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