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利益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3-訴-965-2025021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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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姿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湧誠房屋經紀行、王志洋、卓伊珊間請 求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4萬015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2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萬5830元確定,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01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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