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3-訴-969-2024120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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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甲○○ 送達處所:○○市○○區○○○○○ ○00000號信箱 追加被告 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為被告,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5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丙○○,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被告丙○○部分,原訴與追加新訴均係基於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2者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得在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丙○○部分,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甲○○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3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3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3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且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2人雖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原告係以竊錄、翻拍被告丙○○手機方式法取得證據,觸犯刑法第358條違法使用電腦罪等罪嫌,並已提出刑事告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46頁)。然本院認為民、刑事訴訟之偵查及審理,本得各自獨立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民事訴訟之審理自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故原告是否確有涉嫌竊錄、翻拍被告丙○○手機方式法取得證據之「犯罪行為」,即原告在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證明力,本院自得獨立認定及判斷真偽,尚非必須等待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得認定。况依被告2人抗辯原告涉嫌犯罪而提出之證據資料,皆於提起民事訴訟前蒐集,顯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或繫屬外為之,並非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涉嫌犯罪,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2人據此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亦無必要,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夫妻 感情融洽,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女000(00年出生)及長子000(105年出生)等2人,已於113年7月1日離婚。又被告甲○○為職業軍人,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丙○○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曾多次在外幽會,平常亦會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以電話等方式互訴愛慕、思念之情,且其等對話時常有親暱稱呼,亦有牽手同時出入各地之旅遊玩耍情事,被告丙○○經常如附表所示內容,透過以出差為由欺騙、隱瞞原告方式與被告甲○○共同出遊,可知被告2人確有超越一般男女間交友之分際。   2、又原告於雲端發現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紀錄後,大為 震驚與無法接受,且回想被告丙○○曾於112年5月間質疑原告向被告甲○○所屬部隊舉報妨礙家庭乙事,發現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當時仍有婚姻關係,卻仍繼續與被告丙○○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之行為已踐踏原告之尊嚴及與付出,致原告之幸福美滿婚姻幻滅,夫妻間應有之信任全然瓦解,足見被告2人之行為已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丙○○間婚姻關係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使原告因此種負面情緒致夜不成眠,嚴重影響身心健康、日常生活及工作情況,令原告內心痛苦幾近精神崩潰。   3、被告2人自112年5月起持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足認被告2人確有親密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4、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甲○○雖否認知悉原告與被告丙○○間有婚姻關係存在, 仍與其交往情事,然查:   (1)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113年6月28日國空 督法字第1130156777號函(下稱113年6月28日函),檢附空軍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測評科甲○○少校涉違反性別分際查證情形第貳項第二大點內容記載:「就檢函反映違情,司令部監察組查證結論與建議:(一)經查航發中心測評科航空工程官甲○○少校,與已婚民女丙○○不當男女關係,雖其仍辯稱不知嚴女為已婚身分,然單位前已告誡提醒,個人卻未能謹守分際,至生違情……。」等語,可知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丙○○為已婚事實,並經其服務單位先行告誡,故空軍司令部監察組織調查結果即與事實相符。   (2)另依航發中心113年6月28日空航發任字第1130153028號函 (下稱113年6月28日函)檢附113年5月23日召開被告甲○○懲評會會議結果,被告甲○○受有大過乙次(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其原因為「0員(即被告甲○○)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期間與已婚民女交往,經查證屬實」等,該項懲處係基於被告甲○○知悉被告丙○○已婚為前提事實,且被告甲○○對此項懲戒處分並未提出訴願等救濟程序,顯然承認其於知悉被告丙○○已婚狀況仍有交往之行為。   (3)另依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國空督法字第1130 195809號函(下稱113年8月13日函)可知,被告甲○○自112年6月8日即經長官告知而知悉被告丙○○為已婚身分,而原證3-1至3-22照片日期為112年4月5日至113年2月18日,被告2人在上開照片之親密程度全未改變,可見被告甲○○自始不在意被告丙○○是否為已婚身分?或自交往時即已知悉被告丙○○為已婚,仍與被告丙○○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此從原證3-6、3-7照片顯示被告2人於112年7月1日即被告甲○○經告知後不到1個月仍親密出遊可知。   2、被告2人固抗辯稱稱原告涉有違法取證,竊錄被告丙○○手 機及登錄雲端部分,原告否認,茲分述如次:   (1)被告丙○○抗辯稱原告未經同意登錄其手機及以手機翻拍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泛以被證1照片內容為憑,惟該照片內容為何並非原告可得控制,被告丙○○此部分抗辯無從可採。   (2)被告丙○○又稱原告輸入其帳號密碼進入雲端空間,及訴外 人OOO自動開啟同步功能而將照片、錄音檔上傳云云,藉此誣衊原告及OOO涉及竊錄。惟依被告2人提出被證1照片部分,被告丙○○既稱均不知道,亦從未看過,該照片係於113年4月26日突然出現,並據此推論為原告或OOO竊錄云云。然000於108年12月17日已將家族相關出遊或紀念照片傳送予被告丙○○,並建立相簿留存(參見原證6),此行為係將被告丙○○視為家人進行分享,被證1照片中之原告家族照、原告父母結婚照、000朋友結婚照等,被告丙○○雖稱從未看過,但上開照片均存於000與被告丙○○之LINE相簿中,顯見被告丙○○抗辯與事實不符,並提出不實資訊混淆法院之判斷。   (3)又其他如錄音檔部分,係OOO以語音備忘錄方式錄製,而I OS系統之語音備忘錄乃獨立系統,語音備忘錄檔案係「無法自動上傳或同步雲端」,需另外以LINE、郵件等額外操作分享,且OOO同時有許多語音備忘錄檔案,若真如被告丙○○抗辯,其應取得所有檔案而非僅有其中1個,可見此應係某次誤傳,而與被告丙○○抗辯無關。 是被告丙○○明知與OOO間LINE相簿已有被證1照片,卻試圖經由刑事告訴程序誣衊原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顯有誣告之嫌,堪認被告丙○○上開抗辯係刻意誣陷原告之詞,即無可採。   (4)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取得上開證據資料之手段有疑慮(原 告否認),但本件取得之證據使用,於民事案件判斷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與刑事案件之基準不同,被告2人提出高低法益之證據利用,乃刑事判斷過程,不適用於民事事件。又案件。又原告已明確指出被告丙○○提出之照片係由LINE下載後上傳到雲端,才會出現由LINE儲存之標示,並非原告故意將該等照片自LINE下載後,再自行上傳到雲端作為證據。另原證3-1、3-2、3-6、3-7、3-13至3-20照片是兩造子女於使用被告丙○○已登錄自身帳號之平板時發現,逕而告知原告,而原證3-3至3-5、3-8至3-12、3-21及3-22照片發現方式亦同上,原告係將上揭照片下載後,另用手機拍攝,而原證3-23照片是被告丙○○在家中使用手機時未上鎖,原告發現後拍攝,並無所謂竊取被告丙○○帳號密碼而登錄之不法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5月起迄今持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如何知悉被告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被告甲○○否認,茲說明如次:   1、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親暱稱呼、牽手出入各地旅遊等行 為,認為被告2人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並提出影片及照片為證。然原證2影片部分,係被告2人在戶外公開場合泡咖啡,並未有任何言語,難謂被告2人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原證3-1、3-3至3-11、3-17、3-19至21等照片部分,並未發現被告2人有何明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舉措。原證3-2照片部分,被告2人雖有嘟嘴,但此為拍照時故意裝可愛樣,亦無法認為被告2人之舉止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情形。原證3-12至3-16、3-18照片部分,被告2人雖有搭肩、或彼此頭部相貼等身體上接觸行為,但此常見於彼此交情較為深厚之同性或異性好友間,客觀上應尚未達親暱、狀極恩愛、高調放閃等舉措。原證3-22、3-23照片部分,無法判斷是否被告2人有關。原證4-1、4-2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亦與被告2人無關。是被告2人之行為應不成立民法侵權行為。   2、被告2人之行為縱使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假設語氣非自認),但被告2人僅止於一般身體碰觸,與發生性行為之態樣不同,衡情尚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2人自無庸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原告提出原證2影片及原證3照片部分,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茲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原證2影片及原證3照片部分係從雲端下載,該雲 端係原告之帳戶、原告與被告丙○○是使用同1個雲端云云。惟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照片部分,均為原告於113年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5即被告丙○○住處,利用被告丙○○不注意之際,未經被告丙○○同意,以輸入密碼方式解鎖被告丙○○手機後,再點選被告丙○○手機上「照片」應用程式進入「相簿」、再點選「隱藏的相簿」,接著再1次輸入密碼解鎖後,以瀏覽被告丙○○存放在「隱藏的相簿」內之照片。原告再以其手機拍攝被告丙○○上述遭解鎖手機「隱藏的相簿」中相片方式,竊錄被告丙○○存放在手機內之非公開之照片,此從原告提出照片內容是1支手機(手機畫面是手機內相簿)可知。   2、原證2影片及其餘原證3-1、3-2、3-6、3-7、3-13至3-20 照片部分:   (1)上開影片及照片部分,應係原告與OOO未經被告丙○○同意 ,以輸入被告丙○○帳號密碼方式,進入被告丙○○申辦之雲端空間(icloud),取得被告丙○○存放在雲端空間內照片及錄影檔案,此因被告丙○○於113年4月26日發現自己使用之手機內不知何故突然出現不明照片及錄音檔,並非被告丙○○拍攝或錄製(參見被證1),經檢視各該檔案內容後,發現該等不明照片及檔案應是OOO拍攝或錄製。嗣被告丙○○將此異狀向蘋果客服中心詢問原委後,原告無法查看被告丙○○存放在雲端之照片(參見被證2),故研判應係OOO在其自行使用之電腦或手機設備上,擅自輸入被告丙○○之apple id(即蘋果電腦、手機之帳號)、密碼方式,進入被告丙○○申辦之icloud雲端空間(即蘋果電腦、手機使用者以apple id註冊使用)瀏覽被告丙○○存放在雲端之私人檔案所致。又因蘋果電腦或手機設備會自動開啟同步備份功能,OOO在竊取被告丙○○icloud雲端空間內資料時,同時存放在OOO使用之設備記憶體內,OOO私人檔案亦一併同步備份到被告丙○○之icloud雲端空間,才會出現被告丙○○之手機相簿內竟出現OOO之照片、語音備忘錄出現OOO之錄音檔等情形,足證OOO與原告共同竊錄被告丙○○非公開之照片。   (2)原告就原證3-1、3-2、3-6、3-7、3-13至3-20等照片部分 ,固主張上開照片是「從雲端下載,該雲端是原告之帳戶、原告與被告丙○○使用同1個雲端、被告丙○○拍照後就會自動上傳到雲端、原告是從雲端上發現資料夾後下載」云云;但原告在另案偵查時則辯稱該「照片是存放在平板相簿內,而平板是小孩子在使用、不清楚如何會將照片存到平板相簿內」等語,即原告前後說法明顯矛盾,實則被告丙○○交付小孩使用之平板,平常均將相簿與雲端空間之同步功能設為關閉,以免小孩使用平板相簿內相片與被告丙○○手機相簿內之相片混淆,故原告應係故意開啟同步功能後,使被告丙○○存放在雲端之相片強制下載到平板相簿中,原告再從平板相簿中取得,原告之行為顯有觸犯刑法第359條之罪嫌,自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3)被告2人指稱OOO之照片與錄音出現在被告丙○○手機乙節, 係因於113年4月26日突然有舊時照片跳出,且有莫名之錄音檔出現,而被告丙○○對於舊時照片早已無印象,才會誤認OOO利用其電腦或手機進入雲端空間取得被告丙○○之照片。至於錄音檔部分,因錄音內容與被告丙○○無關,衡情不應出現在被告丙○○手機中,故發生誤認情事。   3、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等照片部分:   (1)上開照片原告確係未經被告2人同意以輸入密碼方式,解 鎖被告丙○○之手機後取得,以原證3-23照片為例,該照片上半段畫面是1支手機,手機內容係被告丙○○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下半段則是拍攝此張照片之手機訊息,訊息顯示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14日上午6:36許,拍攝手機型號係「Galaxy S24 Ultra」,拍攝地點定位是台北市○○區○○街0段00號(距離被告丙○○住處約250公尺),故原證3-23照片之拍攝者是以「Galaxy S24 Ultra」手機於上開時、地拍攝,必然是以輸入密碼解鎖被告丙○○之手機後,再點選被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等被告丙○○手機出現LINE聊天紀錄後才能拍攝,若要滿足上述條件(持用Galaxy S24 Ultra手機、平日清晨會在被告丙○○身旁而有機會取得手機),想必是原告持自己之Galaxy S24 Ultra手機所拍攝。再原告拍攝後將此張照片編輯,即將被告甲○○發送予被告丙○○之聊天紀錄上框列,欲以此照片證明被告甲○○稱呼被告丙○○為寶貝,故原告確係以非法方式取得原證3-23照片。   (2)其餘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等照片部分 ,從相片內容亦明顯看出是以其他手機對被告丙○○之手機為翻拍,此部分命原告就上開照片提出如原證3-23照片之詳細訊息即可得知。   (3)被告2人對原告提出上揭證據照片涉及刑事犯罪部分,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3年7月10日開庭調查,原告雖辯稱照片是透過小孩使用之平板取得,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顯示照片中之手機係原告自己之手機,並非被告丙○○之手機等語。OOO則辯稱並無登入被告丙○○之帳號,被證1照片、錄音檔,係OOO以前以LINE傳給被告丙○○等語。檢察官又於113年8月16日開庭,並命原告提出平板當庭勘驗原告取得照片之過程。   4、原告以上述非法取得原證3照片及以上開照片作為民事事 件證據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民事裁判意旨,實務上均認構成犯罪(參見被證3)。又審酌當今社會行動電話普及與通訊軟體發達,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交談)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2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義務,惟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除罪化)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他方之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是原告恣意竊錄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及雲端空間照片,其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三)被告甲○○否認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茲說明如次:   1、原告固請求聲請調閱軍方相關資料以為證明,然依航發中 心113年6月28日函覆稱「本中心前於113年4月25日接獲……,後於5月7日由……」,及空軍司令部113年6月28日函函覆稱「署名乙○○先生……,113年5月9日致函……」等語,均顯示上開函文日期係於原告起訴後,故軍方函文無法證明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   2、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曾因此受大過懲戒處分後沒有提出訴 願,顯係承認其知悉被告丙○○已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被告甲○○未提出訴願,係因被告甲○○認為無論訴願結果如何,已因此事件造成長官對其觀感不佳,若再為維護自身權益而繼續提起訴願,日後將會嚴重影響在軍中發展,故忍痛未提出訴願,避免因此事件與軍方對簿公堂,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又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函稱於112年6月8日 已告知被告甲○○避免與具已婚身分之被告丙○○單獨相約聚餐,而原證3照片日期於112年6月8日以後,原告欲藉此證明被告甲○○在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被告丙○○有超過正常男女交往之情事云云。但原證3部分照片之日期,固有1部分顯示於112年6月8日以後拍攝,但一般手機內相片紀錄之拍攝時間並非不可更改,例如同1張照片在手機上即可直接修改拍攝時間,而有不同之時間記錄(參見被證4)。而原告提出之原證3照片既是非法取得之證據,不能排除原告竄改時間之可能,故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甲○○於112年6月8日以後仍有與被告丙○○有超過正常男女交往之情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於102年3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甲○○則為現役軍人。  (二)依航發中心113年6月28日函內容,被告甲○○涉及不當男女 關係,確已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規範,航發中心於113年5月23日召開懲戒評議會,會議結果之懲罰事由記載「00員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期間與已婚民女交往,經查證屬實。」等語,並記大過乙次。  (三)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函覆內容,空軍測評戰 研隊政戰處長000中校於112年6月8日對被告甲○○實施晤談,嚴正告知被告甲○○避免與已婚身份之被告丙○○單獨相約聚餐。  (四)原證3-1至3-21照片內容確為被告2人共同出遊時拍攝,惟 被告2人否認有明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交往時,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已婚女子?  (二)原告是否以竊錄、翻拍等不法手段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 ,而不得在本件訴訟作為證據資料?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乙節,原告固應其主張配偶權受不法侵害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俟原告舉證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倘兩造就各該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該當事人之認定,藉此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被告2人交往過程,被告甲○○應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已婚女子:    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自112年5 月間起與被告丙○○有不正當往來,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而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各情,雖為被告甲○○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不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已婚女子云云。然依被告2人既不爭執原證3照片之男女確為被告2人,而原證3照片呈現拍攝日期為112年4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堪認被告2人在上開期間確有共同出遊等情事,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向空軍司令部、航發中心函詢關於被告甲○○是否曾因與被告丙○○交往而遭檢舉及懲處情形,其中空軍司令部    以113年6月28日函文檢附「航發中心測評科甲○○少校涉違 反性別分際查證情形」,第貳項第二點記載:「就檢函反映違情,司令部監察組查證結論與建議:(一)經查航發中心測評科航空工程官甲○○少校,與已婚民女丙○○不當男女關係,雖其仍辯稱不知嚴女為已婚身分,然單位前已告誡提醒,個人卻未能謹守分際,致生違情,應依……核予『大過1次』處分外,……。」等語;航發中心亦以113年6月28日函檢附113年5月23日召開被告甲○○懲評會之會議結果,被告甲○○受大過乙次處分,其原因為「張員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期間與已婚民女交往,經查屬實」等語;本院再詢問空軍司令部究於何時對被告甲○○提出「告誡提醒」,亦經函覆稱:「空軍測評戰研隊政戰處長000中校於112年6月8日對甲○○少校實施晤談,嚴正告知0員避免與具已婚身分之女單獨相約聚餐。」等語,復有該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1~219、400頁),可見被告甲○○至遲於112年6月8日即經服役部隊長官告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已婚女子身分甚明,被告甲○○卻無視部隊長官之告誡提醒,仍與被告丙○○繼續交往及共同出遊,始有後續遭受服務單位記大過1次懲處之情事發生,故被告甲○○所為否認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已婚女子部分之抗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對於所受服務單位懲處部分未提出申訴等救濟程序,等於同意及接受上開懲處命令(含記載之事由),該懲處命令即為確定,被告甲○○在本件訴訟所為其他考量之抗辯,要與本件訴訟無關,不在本院審理裁判範圍。  (三)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等證據資料,皆得據為本件訴訟 之裁判基礎:   1、又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為證,被告2人則不爭執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內容之真正,但抗辯稱係上開原證2、3證據資料係原告及OOO以竊錄、翻拍等不法手段違法取得,已屬刑事犯罪行為,不得作為本件訴訟證據    資料云云。惟本院認為依被告2人提出被證2即蘋果客服回 答雲端備份方式2已明確說明:「雲端空間資料夾如果家人共用,其他家人是看不到自己之資料夾內照片等,必須使用自己之帳號才看得到,即以個人之帳號密碼綁個人之帳號密碼,只有本人可以查看,因雲端空間就像1個家,裡面分幾個房間,每個人都有個人之房間使用,但如有人稱他有本人之資料,是可以合理懷疑他盜取本人之帳號密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據此,被告2人固以「合理懷疑」認為原告及OOO盜取被告丙○○之帳號密碼方式,不法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已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2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被告2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及OOO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盜取被告丙○○在雲端空間之帳號密碼?倘如被告2人抗辯所述,原告在本件訴訟之主張與其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辯解並不相符,然被告2人既應就上揭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在其等2人盡舉證責任以前,原告尚毋庸就其是否合法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負舉證責任,故被告2人僅憑「合理懷疑」或「想當然爾」等臆測之詞,遽認原告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乙事,即乏依據,委無可採。至於被告2人另抗辯稱就上揭情事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已開庭偵查云云。惟被告2人指訴原告涉嫌刑事犯罪部分是否成立,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偵查結果究係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尚屬不明,遑論是否經刑事法院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故本院亦無從僅因被告2人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乙事,逕認原告係違法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而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2、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原則下,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若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憲法上受保障基本權之侵害,且該證據之調查及使用,倘無法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上人民基本權保障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即應排除該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而有關違法收集證據之排除,雖有憲法保障說:即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要求,本身即預定著排除法則;保持司法廉潔性說:若承認違法偵查蒐集證據之證據能力時,法官變成肯定證據取得之違法性,結果有損對法院之信賴;抑制效果說:排除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抑制將來違法偵查發生之手段等諸說之不同,但基本上規範國家機關不法偵查取得證據之行為,而非私人不法(所謂不法是綜合之法律評價,不以違反刑法規範為必要)取得證據之行為。就私人不法取證應否排除,雖有否定說論者認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根源既來自憲法基本權保障,而憲法主要為限制政府的行為,而非規範私人,故只有在政府權利之行使始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除非有法源之依據,否則不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及肯定說論者認為憲法基本權之保障除在規範政府行為外,於私人間尚有基本權對第3人效力之問題,是證據排除法則所應非難者在於不法行為本身,而非證據由何人取得,但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與國家機關違法取得證據間,其禁止範圍與程度不應採相同標準,是在審查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否排除,應透過基本權保護之審查標準,應先審查是否涉及憲法所保護之基本權,及法院調查、使用該證據之行為是否干預基本權,與該基本權之干預有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正當基礎等不同。而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非如刑事訴訟程序採法定證據主義,原則上對於證據能力並無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22參照)。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應提出可供證明之材料即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使其確信應證事實或法則為真實,包括證人、鑑定人、文書及勘驗物均屬之。法院為調查證據以發現應證事實有無,須就證據方法之證據價值即證據力依自由心證定之。真實發現固為民事程序之重要目的,惟其目的受限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常無法貫徹,為求法秩序一致,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仍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重大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有退讓之必要。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惟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以援用。準此,於民事程序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即非法院所得審酌。」、「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憲法保護價值,惟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535號解釋文明示揭櫫隱私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及釋字第372號解釋文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490號解釋則謂:『以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價值體系基礎』等語,均足證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此可從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增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隱私納入人格法益保障範圍、銀行法第48條規範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資料應保守秘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第49條禁止醫療機構無故洩漏病患醫療隱私及明確規範監聽行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足認係立法者為具體落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目的,此亦可從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見立法者認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甚明。」、「『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2者雖有刑罰及行政罰之差異,惟其立法目的均在於維護人民隱私權及人格尊嚴。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對於證人之能力雖未設限制,惟證人倘係以違法方式親身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如違法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偷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若認其就竊聽、偷窺所見聞之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則竊聽、偷窺者所體驗見聞者往往即係竊錄之錄音、錄影帶內容,若就證人因竊聽、偷窺取得之錄音、錄影帶排除證據能力,卻認該竊聽、偷窺者就其違法採證過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將使本應排除之違法取得證物,經由違法行為者之證言重現證據能力,將使法秩序之一致性扞格自相矛盾。是以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亦應受上開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而單純之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故如證人之主觀目的即係透過違法方式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則其此部分之證言與因此取得之證物實質無異,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倘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之物證或證言,依前述說明,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裁判意旨)。   3、原告提出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等證據資料之真正, 既為被告2人不爭執,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2人在前揭期間內確有共同出遊,並有相互搭肩、摟抱、頭部相互接觸、嘟嘴親暱作態等情事,衡諸常情,顯然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此種情形與夫妻或情侶無異,尤其被告甲○○為現役軍人,經所屬軍中部隊長官告誡知悉被告丙○○為已婚女子,猶無視部隊長官之告誡提醒,仍執意與被告丙○○繼續往來及相約出遊,而被告丙○○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已婚身分,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猶多次以出差為藉口與被告甲○○相約共同出遊,無視其行為若為原告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知悉後,為人妻及為人母之之立場如何維持?是否可能使其2名未成年子女日後之成長發展造成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是被告2人之行為顯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丙○○間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甚明。至被告2人固以原證2、3證據資料應受隱私權之保護,且隱私權之保護法益應高於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云云。然依前述,被告2人於前開期間疑涉有男女間不正當交往情事,至遲於112年6月8日以前即為被告甲○○軍中之部隊長官所知悉、且航發中心對被告甲○○之懲處令記載事由期間為112年8月至113年4月間,空軍司令部之「司令信箱」更於113年5月9日接獲檢舉,可見被告甲○○軍中部隊長官於112年6月初左右即已知悉上情,則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之時點在前,原告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之時點在後,被告甲○○既無視部隊長官告誡提醒,無懼於社會觀瞻,恣意介入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而自願為第3者,其縱有隱私權法益存在,應受保護之程度亦因此顯然降低;至於被告丙○○部分,其與被告甲○○共同不法侵害者不僅係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尚應包括對於婚姻和諧及家庭幸福美滿生活之嚴重破壞,亦可能造成原告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日後對於婚姻及家庭生活之不信任感,故被告丙○○即使有應受保護之隱私權法益存在,其程度亦應小於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是基於配偶關係人格法益與隱私權法益之權衡,本院認為被告2人之隱私權法益在本件應予退縮,始能有效保障法律之公平正義及社會之善良風俗,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另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3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是依前述,被告2人在前揭期間既有共同出遊,並有相互搭肩、摟抱、頭部相互接觸、嘟嘴親暱作態等情事,顯然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具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2人既於前揭期間曾有共同出遊,並有相互搭肩、摟抱、頭部相互接觸、嘟嘴親暱作態等情事,依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在客觀上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而本院認為原告為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現為職業軍人,於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113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汽車等;而被告甲○○為碩士畢業,已離婚,現為職業軍人(少校軍官),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158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被告丙○○為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345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各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可憑,足見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略優於原告。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4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於40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1日起,被告丙○○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2人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日期/證據 內容 112年4月12日 (參見原證4) 依原證4-1,被告丙○○於112年4月12日告知原告,其於112年4月15日欲前往台中出差,原告委請訴外人即原告胞姊000周五到周日協助照顧小孩。 112年4月16日 (參見原證3) 依原證3-3至3-5,被告2人於112年4月16日共同出遊畫面,可知被告丙○○並非出差,而係與被告甲○○出門遊玩,遂將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留置北部。 112年6月27日 (參見原證4) 依原證4-2,被告丙○○於112年6月27日請原告胞姊000於112年6月30日協助帶小孩,稱於112年6月30日即接小孩,然被告丙○○並未按時接送。 112年7月1日 (參見原證3) 依原證3-6至3-7,被告丙○○於112年7月1日與被告甲○○共同出遊,而將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留置北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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