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3-訴-971-20250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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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黃建鴻 被 告 周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何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何佳凌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906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3樓)修繕漏水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又被告所為上開請求利息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佳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書緯於購入系爭建物3樓後,於111年11月 開始室內裝修,因施工不慎導致廁所污水管漏水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下稱系爭建物2樓)長達數月之久,造成原告之損害有:家電損壞97,600元、天花板3分之1面積裝潢損壞97,550元、漏水處下方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128,000元。又原告已告知施工工人轉告被告周書緯上開漏水情形,惟被告周書緯消極不面對,系爭建物2樓因而於112年9月8日開始整排區域漏水,導致原告於112年10月1日半夜起身喝水,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因此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焦慮狀態、失眠症,目前明顯焦慮不安、注意力難以集中等症狀,持續追蹤治療之休養期間不能工作,造成原告之損害有:請人代工代班費550,000元、收入減少525,000元(每日12,500元、共6週、每周7日)、就醫及復健護具68,75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被告何佳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係,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966,906元(計算式:97,600元+97,550元+128,000元+128,000元+550,000元+525,000元+68,756元+500,000=1,643,7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90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書緯則以:被告周書緯否認系爭建物3樓有漏水情形 ,亦否認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家電損壞、原告受傷、精神症狀與系爭建物3樓漏水有因果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周書緯於111年5月17日向前手屋主蔡麗茶買受系爭建物3樓,原告於同年月即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導致原告自行雇工修繕、原告之配偶跌倒為由,透過仲介向蔡麗茶取得賠償50,00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行負責,故合理懷疑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漏水照片均為向蔡麗茶求償當時所拍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佳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周書緯於111年5月17日向蔡麗茶買受系爭建物3樓,蔡麗 茶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書緯,原告則為系爭建物2樓之承租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95至197、211至216、407至409頁),堪信為真正。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何佳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係,而被告何佳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何佳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係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須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詳後述。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施工,不慎導 致系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造成原告所有之家電、天花板損壞、漏水處下方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另造成原告於112年10月1日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因此罹患精神症狀,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支出請人代工代班費、就醫復健、護具費用等語,此為被告周書緯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為由,已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償50,00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行負責,故合理懷疑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漏水照片為先前求償時所拍攝等語。則本件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之施工不慎導致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建物2樓之天花板、家電損壞、漏水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原告腰背挫傷、罹患精神症狀等與上開漏水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㈤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之施工 ,不慎導致系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等情,固提出系爭建物2樓、3樓之房屋內部、樓梯間、污水管照片、原告與被告周書緯會同水電人員勘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3、251至267、311至313、317至337頁)。然觀之上開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建物2樓之樓梯間梯面有積水、牆壁有油漆剝落及房間天花板、牆壁有水痕、油漆剝落,且系爭建物3樓廁所曾有重新裝修,及原告曾與被告周書緯會同水電人員勘查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上污水管線等情,然尚無法憑此逕認系爭建物2樓上述積水、水痕、油漆剝落等情,係因系爭建物3樓之廁所污水管漏水所致,則系爭建物3樓之廁所污水管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之情,非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實難以查明。又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將系爭建物3樓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列為本件爭點,並曉諭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當庭表示欲聲請鑑定,惟僅稱欲由被告周書緯先前會同勘查之水電人員為鑑定(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並未提出聲請鑑定之專業機構,嗣原告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即改稱捨棄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375頁),顯見原告無意透過專業機構鑑定之方式查明系爭建物3樓之廁所污水管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周書緯進行系爭建物3樓施工,不慎導致系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之事實,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 2樓為由,已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償50,00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行負責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與蔡麗茶委任之仲介人員林敏惠LINE對話紀錄、原告111年6月30日簽收款項之收據、111年9月14日書面聲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33頁)。而觀之上開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17至219、223至231頁),林敏惠稱「請問大嫂今天看醫生如何」。111年5月18日原告稱「林小姐您好,給骨科照X光報告出來,還好沒傷到骨頭,但是肌腱有受傷,醫生幫我們排復健開藥,並建議我們要貼藥布一個月(健保不給付)自行去西藥房買...」。111年6月22日原告稱「掛號費3次澄清,2次復健科約2,000,醫生建議貼酸痛藥布要貼3個月,每片80×90天,共7,200,還有持續復健看一次先付200,可做6次,每次付50,共500,到現在做了2個循環共1,000,算10,000整數,如果你們乾脆一點,後面的費用我們自己承擔,感恩」,林敏惠稱「我傳給屋主」。111年6月28日林敏惠稱「您好,星期四中午我拿屋主費用過去給您」。111年6月30日原告稱「今天收到醫藥費10,000(這是因為漏水導致受傷),另外漏水還導致2樓部分木作及裝潢毀損,處理方式是你們3樓地板補做防水,及2樓天花板及下方做油漆修護,我這邊因為不知道何時才會動工,已自行請木工及油漆工估價,如果7月底前沒有任何動作回應,將自己請人施工,費用將由現在的實際屋主負擔...」,林敏惠稱「二樓油漆我到時請這邊防水自己施...二樓當初木工你在這之前應該要跟前屋主請求,而不是現在一再要求我們新屋主負責,前屋主說你之前都沒反應過」,原告稱「木工部分只有門旁邊這片啦,它連油漆都沒辦法油,只能換一片,其他天花板部分就油漆就好沒關係,至於前屋主不講也罷,你們這次最離譜,水用噴的,排不出去,都直接排到樓下,我們看醫生也沒辦法做生意,營業損失也沒講,一塊美耐板連工帶料頂多2-3,000元,我一天沒做就少8,000到10,000,大家好好相處,我也損失蠻大的,幫我轉達就好」,林敏惠稱「我只能轉達看看了,我也跟前屋主轉達這部分屬於前屋主的,我盡量協助」。111年9月7日原告稱「漏水修繕的費用,房東打算怎麼處理呢」。111年9月8日林敏惠稱「大哥早,昨天跟屋主轉達後,屋主這邊是說大家講一個整數(40,000)我極力爭取了,她覺得師傅估太高,你想一下看如何,我跟屋主回報」,原告稱「好啦」。111年9月14日林敏惠傳送轉帳明細(轉帳金額40,000)。復觀之原告111年6月30日簽收款項之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已於111年6月30日收訖蔡麗茶給付之10,000元,另觀之111年9月14日書面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3頁),其上記載「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5/15漏水導致2樓天花板滴水,承租方(黃建鴻先生)自行找木工、由油漆師傅處理,金額由3樓(蔡麗茶小姐)負擔,雙方同意40,000修繕費用達成共識,偶後如一樓房東對修繕有意見,則由承租方(黃建鴻先生)負責」。 ⑶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間即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 系爭建物2樓為由,就導致原告之配偶受傷部分,於111年6月30日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償10,000元,另就導致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滴水部分,於111年9月14日與蔡麗茶達成共識,由蔡麗茶支付修繕費用40,000元予原告,並由原告自行找木工、油漆師傅處理等情,足見原告就111年5月間系爭建物3樓漏水衍生之系爭建物2樓修繕事宜,已與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以40,000元修繕費用達成和解,原告即應自行完成系爭建物2樓修繕事宜。惟觀之原告於本件所提出系爭建物2樓之房屋內部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43、47至55、65至69頁),其天花板、牆壁之表面、水痕等外觀均陳舊斑駁,未見有何重新木作裝潢、油漆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家電、天花板損壞、漏水處下方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等,究係上開111年5月間之漏水事件所致,抑或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施工不慎所致,非無疑義。 ⑷另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日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 因此罹患精神症狀,並提出陳文喬骨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而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固於112年10月2日經診斷腰背挫傷,於112年10月11日經診斷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焦慮狀態、失眠症,目前明顯焦慮不安、注意力難以集中等症狀,又依陳文喬骨科診所113年4月19日喬骨字第6號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就診主訴跌倒後背痛等情,然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之腰背挫傷及罹患精神症狀,係因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所致。又原告就前揭腰背挫傷之傷勢曾向被告周書緯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難認定原告所受腰背挫傷與系爭建物3樓漏水有因果關係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另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4月29日澄高字第1130002283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99頁),原告之急性壓力反應係根據個案陳述及症狀所為之診斷...人們面臨急性壓力可能有不同症狀及不等嚴重程度,恐懼、焦慮尚屬常見症狀等語,實難僅憑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係因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導致其腰背挫傷及罹患精神症狀之結果。 ⑸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 建物3樓之施工不慎導致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建物2樓之天花板、家電損壞、漏水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原告腰背挫傷、罹患精神症狀等與上開漏水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966,9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