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V-113-訴-989-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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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曹宥騏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張言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9,42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6,47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5萬9,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9,4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9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9,425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115萬9,425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11年10月18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兩造約定清償方式為,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10日止,分期48個月償還,被告應於每月10日匯款2萬4,200元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分行之帳戶清償,被告如逾期清償,其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年息百分之10,被告並於同日簽發與系爭借款金額相同,到期日為112年11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惟被告並未依契約還款已達2次以上,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15萬9,425元及賠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9,425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與借據都是伊簽的,確實有積欠系爭借 款,伊去年9、10月薪水都有全額清償原告,但公司10月就通知伊不要做了,因目前沒有工作,故無法還款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如逾期清償,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年息10%;被告如有怠於支付還款2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原告得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4至5條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5萬9,425元借款,已逾2個月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5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9,425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