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V-113-護-531-2024100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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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5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550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0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550於民國112年7月9日因未整理房間遭甲550M肢體管教,造成右小腿多處條狀傷痕,甲550M於112年8月1日因家務問題,上午以掃帚責打甲550雙臂數下,下午徒手掌摑甲550雙頰各一下,甲550於廚房端雞湯不慎將湯汁灑落地上,甲550M令甲550將地上湯汁舔起,甲550依照甲550M指示趴在地上舔湯汁,社工於112年8月8日和甲550M及堂大舅簽訂安全計畫,甲550M允諾不再肢體管教甲550,112年10月5日因甲550將自身物品弄亂引甲550M不滿,以衣架責打甲550左手臂數下和頭部,造成左手臂數條條狀傷勢,及頭部約1公分大小擦挫傷。安置期間聲請人及安置機構觀察甲550出現反覆摳手指關節處、近期更反覆抓傷手臂之行為等反應,且醫師評估患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在教養上需較為費心,且身心狀況、人際互動能力需要協助,目前已就醫並提供諮商服務。甲550M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並願意繼續延長接受諮商服務,在親子互動中逐漸展現彈性,但其對市府社工仍是抗拒且防衛的,案主返家的照顧準備計畫尚未俱全,案主親子假返家期間,也少有觀察到較為積極的母職角色,評估甲550M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甲550F缺乏照顧經驗,未主動與社工聯繫甲550親子假返家或見面安排,無甲550返家計畫,也尚未開始執行親子教育課程,評估雙方現尚無法提供妥善照顧計畫。雙方親職功能皆未有所進展,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親屬安置評估程序(安置評估)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甲550M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其照顧準備計畫尚未俱全,親職能力亦待提昇。另甲550F缺乏照顧經驗,未主動與社工聯繫甲550親子假返家或見面安排,且無甲550返家計畫,尚未開始執行親子教育課程,評估法定代理人現無法提供妥善照顧計畫、親職功能未有所進展。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