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V-113-護-533-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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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F09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 法定代理人 F093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F093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93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09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㈠甲093於111年3月11日感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水痘,但其法定代理人甲093甲及甲093繼母H970,未依醫師告知、社工多次提醒速帶甲093就醫,導致甲093於3月16日發燒到40度,由社工陪同甲093送醫治療。㈡甲093甲於111年7月6日騎機車搭載H970及甲09,自撞路邊電線杆,導致甲093頭部及臉部挫傷,並篩COVID-19確診,醫療評估甲093不須住院,聯繫法定代理人甲093甲及甲093M皆表示無力照顧甲093,拒絕照顧甲093。聲請人遂於111年7月6日緊急安置甲093,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 二、甲093甲居住及經濟上均不穩定,目前無法提供甲093穩定且 合宜的生活照顧;甲093M原無意願照顧及監護甲093,因甲093之外祖母甲040雖有意願照顧,但過往無照顧經驗,而甲093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甲093甲及甲093M尚須接受家庭處遇服務提升親職能力,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貳、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5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甲093甲及甲093M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尚無法提供甲093穩定生活照顧,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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