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V-113-護-534-2024101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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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ZZZZ; &ZZZZ; 000000000(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 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ZZZZ; 000000000M(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ZZZZ; &ZZZZ; 000000000F(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00000000(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舆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如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000000000甲、00000000乙(下稱受安置人父、受安置人母)皆為印尼籍逾期居留移工,因逾期居留身份所造成使用資源之阻礙,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合宜之醫療、診斷、治療及早期療育等,受安置人年3歲時,仍無法坐立,經評估為全面發展遲緩,且居住環境、受照顧品質不佳,因長期臥床造成嚴重尿布疹,長期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分權益及就醫需求。為維護兒童權益,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1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受安置人父母,且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㈡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將受安置人相關照顧及決策事項交付予受安置人母後,未再提供任何協助;受安置人母對於受安置人雖有照顧意願,但無規劃合宜且合法之照顧安排,且暫無返國意願,在臺亦無親友資源支援協助,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基於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4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