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V-113-護-536-2024101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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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28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L28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87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伍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287係未滿18歲之少年(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其於民國112年6、7月間從事坐檯陪酒活動,於警詢時坦承上述行為,經聲請人調查甲287生活情況與家庭照顧功能後,評估甲287再涉入兒少性剝削活動風險性高,故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緊急安置甲287,復依同條例第16條經法院以112年度護字第452號裁定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及經法院以112年度護字第521號裁定延長安置一年。因甲287擅自於113年5月13日自機構離開至今未歸,經報警協尋尚未尋獲,再甲287F於甲287擅離期間有提供金援跡象,卻無法確認甲287之去向及規勸甲287返回機構安置,評估家庭敎育約束能力不足,甲287再涉性剝削產業活動風險高,爰依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甲287延長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5個月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521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之家庭背景,其法定代理人之家庭照顧管教功能不彰,無法約束受安置人之行為,復受安置人有擅離安置機構情形,本件有延長安置必要,由安置機構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受安置人正向支持,協助受安置人學習相關技能、提升個人競爭能力及提升自我價值感,使受安置人能辨別性剝削環境之風險、建立正確價值觀念及自我保護能力,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期間,不停止本 裁定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