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V-113-護-538-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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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88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887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87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87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甲887M過往為受安置人甲887主要照顧者,該家戶是社政長期處遇中案件,然民國112年8月至10月追蹤訪視期間,陸續發現受安置人甲887身上有傷勢。法定代理人甲887M對受安置人甲887的傷勢疑似有淡化之嫌,僅坦承於112年10月連假前,因受安置人甲887在家攀爬紗窗門故有拿棍子責打,導致受安置人甲887臀部有條狀傷痕。受安置人甲887為聲請人持續服務及關懷對象,服務期間評估法定代理人甲887M教養意識及技巧薄弱,僅能低度回應受安置人甲887照顧需求,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及親職教育課程,希冀提升法定代理人甲887M親職能力,然服務迄今,法定代理人甲887M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常因故請假,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評估法定代理人甲887M實難提供受安置人甲887妥適養育照顧保護。綜上所述,評估甲887M未提供甲887適當照顧及養育,且甲887M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無法具體評估甲887M親職功能及親職能力,處遇迄今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系統查詢結果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6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甲887適當照顧及養育,且尚未完成親職教育,基於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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