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V-113-護-539-2024101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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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J8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乙女(代號:K5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丙男(代號:K2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女(代號:J891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男(代號:J89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平時由法定代理人丁女與其同居人共同養育照顧。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提供服務,期間數次發生不當管教及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身上發現傷勢,且法定代理人丁女無法提供合理解釋之情況;又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年紀尚幼,本需受保護及照顧,然上開受安置人時有身體未清潔、頭髮凌亂、散發異味之情形,經輔導後改善狀況有限;另因受安置人丙男於112年7月14日經發現臉部有不明傷勢,法定代理人丁女仍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法定代理人丁女保護及照顧能力不佳,上開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處在疏忽之情狀。為維護兒童權益,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依法緊急安置甲女、乙女、丙男後,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現因法定代理人丁女於安置期間僅申請2次親子會面,且於112年9月28日單方面取消會面後,便未再申請會面,另法定代理人丁女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就醫或進行發展評估時亦經受邀仍未到場,此外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之繼父於會面時對渠等之態度不佳,甚至斥責上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丁女卻無法維護上開受安置人,顯見法定代理人丁女親子角色意識及保護功能尚有偌大進步空間,因認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3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均屬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均未能提供妥適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故為確保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認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