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V-113-護-540-2024101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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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43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143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43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4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由法定代理人甲143M(下稱法定代理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有多筆遭手足咬傷、遭法定代理人責打成傷、出現不明傷勢等通報紀錄。法定代理人慣以吼罵責打方式管教有心臟疾患、領有中度多重障礙手冊、年幼且身體素質脆弱之受安置人,且未能提供適切之生活環境,致受安置人呈現心理退縮,並有退化行為。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復無適任照顧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保護,聲請人乃於113年1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法院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日進行一次親子會面後,即未再提出會面申請,並回應社工未有會面之意願或安排,對受安置人返家計劃採消極因應。又法定代理人現雖配合每週1次之到宅式親職教育輔導,然多消極配合,常因有其他要務而實際參與時間相當短暫,對於受安置人手足間常有言語挑釁攻擊等互動未能有效介入處理。此外,法定代理人與其現任同居男友於1113年9月22日發生成人間暴力事件,顯示法定代理人整體概況仍未臻穩定。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查詢作業資料、113年度護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返家計劃態度消極,復消極配合每週1次之到庭式親職教育輔導,顯見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與評估,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鈺卉